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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 告 李承霖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沈姿彣

郭其彥

洪嘉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姿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被告郭其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被告洪嘉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沈姿彣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被告郭其彥自114年10月31日起、被告沈姿彣自115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沈姿彣負擔11%、被告郭其彥負擔32%、被告洪嘉欣負擔57%。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姿彣如以新臺幣3萬元、被告郭其彥如以新臺幣85,000元、被告洪嘉欣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洪嘉欣(與沈姿彣、郭其彥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沈姿彣、郭其彥則均未到庭,從而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於Instagram見有人發文稱「想賺錢的私訊他」,原告便私訊暱稱「蕭雅芸」之人,經「蕭雅芸」轉介紹另一名line暱稱為「曹銘育」之人與原告認識,「曹銘育」教導原告使用invinciblehk網站投資賺錢(網址:http://gwwwm.invinciblehk.com/index/user/index.html),再依「曹銘育」指示,以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網路匯款方式,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後發見受騙,故請求被告賠償受領原告匯款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沈姿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郭其彥應給付原告85,000元、洪嘉欣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沈姿彣、郭其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沈姿彣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提供其等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分子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如附表「被告刑責」欄所示。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語,其中關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乙節,業經附表編號2「被告刑責」欄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分別匯出款項部分,則如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受款帳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並有系爭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行為,均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雖因故未能列為該等案件之被害人,然審酌附表所示「原告匯款時間」均係於附表「左欄帳戶由詐欺分子管領時間」之期間內,堪認原告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確係因遭詐欺分子詐騙而匯款,且匯出之款項係遭不詳詐欺分子管領處分,故原告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與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請求沈姿彣應給付原告3萬元、郭其彥應給付原告85,000元、洪嘉欣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沈姿彣、郭其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沈姿彣自114年10月28日起、郭其彥自114年10月31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沈姿彣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69-172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30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匯款金額 被告刑責 左欄帳戶由詐欺分子管領時間 1 111年5月14日 沈姿彣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沈姿彣提供其名下之左欄帳戶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43-47頁)。原告並非該刑案判決之被害人。 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起,至少至111年5月14日19時56分許(即左欄刑事判決紀載之被害人最遲匯款時間)。 2 111年5月18日 郭其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郭其彥提供其名下之左欄帳戶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21-40頁)。原告為該刑案判決之被害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少至111年5月19日14時1分許(即左欄刑事判決紀載之被害人最遲匯款時間)。 35,000元 3 111年5月19日 洪嘉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洪嘉欣提供其名下之左欄帳戶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51-162頁)。原告並非該刑案判決之被害人。 111年5月17日20時許起,至少至111年5月20日16時16分許(即左欄刑事判決紀載之被害人最遲匯款時間)。 5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