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54號原 告 唐湘庭(原名唐玉芳、唐婕馨)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許正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16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第14945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㈠有關「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部分為減縮,而就聲明㈠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情,有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旋又變更聲明㈠為: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55,738元」部分不存在,且撤回聲明㈡有關請求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設登記等情,有原告之11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㈠及撤回聲明㈡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55,738元部分不存在,且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55,738元部分是否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款,陸續簽發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合計160萬元)交付被告,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5紙本票部分向被告借得附表二編號1、2、4、5、11所示5筆借款合計1,385,400元,嗣又向被告借得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10萬元、98,000元,合計共借款1,583,400元,上開借款係匯入原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就上開7筆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2%(即年息24%)。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即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部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20萬元,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該筆20萬元借款之交付自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4筆17萬元款項部分,雖係匯至原告帳戶,然被告係借予原告之越南籍友人,僅係透過原告代為轉交,並非借予原告,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借款利率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
19日修正前之利息債務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效,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原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日,陸續清償被告共2,116,000元返還上開借款,因超過民法205條規定之利息為無效,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於110年7月19日前係先抵充年息20%之利息,再抵充本金,而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上開所借全部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11、12所示之6筆借款,已於112年11月10日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均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係前配偶李文龍所有,現已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而李文龍前於106年12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原告不爭執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李文龍向被告之借款60萬元部分,惟該筆60萬元借款雖為李文龍所借,然原告已代李文龍清償部分款項,亦即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轉帳24,000元其中262元部分及陸續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6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2日各轉帳24,000元,合計已清償144,262元(計算式:262元+24,000元×6次=144,262元,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3至79所示),此筆6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是原告上開代償金額均係抵充借款本金,李文龍上開借款現僅積欠455,738元(計算式:60萬元-144,262元=455,738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55,738元部分已不存在。
㈣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455,738元部分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李文龍向被告借款之債權60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權,原告之借款係普通債權,而李文龍所借之6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至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借款總金額為2,463,400元,被告均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借款予原告,就借款利息之給付部分,原告並未依約每月給付借款利息,縱有給付,亦係給付不足額利息,是原告所稱之清償明細及抵充計算均非正確。兩造間及被告與李文龍間之借款,就借款利息均約定月息2%(即即年息24%),被告同意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計算,惟據此計算原告歷來清償之金額均僅能抵充部分利息,並無從抵充本金,是原告及李文龍仍分別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463,400元、60萬元(合計3,063,400元),且截至目前尚有未繳付之利息896,76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再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6紙交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本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244、254、248、266、274、258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商業本票(107031)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1);其上「貳拾萬元正」¹、「Z000000000」²處所捺爭議指紋依序編為A1、A2類指紋。㈡商業本票(108812)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2);其上「伍拾萬元正」³、「住址」⁴、「計付」⁵處所捺爭議指紋依序編為A3~A5類指紋。㈢商業本票(108029)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6);其上「200000」⁶、「唐婕馨」⁷、「計付」⁸處所捺爭議指紋依序編為A6~A8類指紋。㈣商業本票(108210)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4);其上「200000」⁹、「新臺幣」¹⁰、「唐婕馨」¹¹、「計付」¹²所捺爭議指紋依序編為A9~A12類指紋。㈤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原本1紙(即附表二編號5之取款條);其上「唐婕馨」¹³、「存款戶名欄」¹⁴處所捺爭議指紋依序編為A13、A14類指紋。㈥商業本票(109213)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5);其上「貳拾萬元正」¹⁵、「出票人:唐婕馨」¹⁶、「本票授權書」¹⁷、「立授權書人:唐婕馨」¹⁸處所捺爭議指紋依序編為A15~A18類指紋。㈦唐湘庭指紋卡片原本1紙;其上所捺參考十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四、送鑑項目:指紋鑑定。貳、鑑定方法:指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11。參、鑑定結果:㈠A1~A14、A17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㈡A15、A16、A18類指紋因捺印不清,紋線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624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外放本院卷外),可知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取款條上之指紋確係原告之指紋,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之末就系爭本票6紙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陸續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借款
,系爭本票係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8、11所示之6筆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等語,惟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12所示7筆借款,且其中5筆借款(即附表二編號1、4、2、11、5所示)即係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但否認就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部分有向被告借款,亦否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有借款等語,據此就原告前揭不爭執有借款部分,自足認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11、12所示7筆借款(合計1,583,4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其中附表二編號1、4、2、11、5所示5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⒋惟就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10
部分(含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揆諸前述,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此部分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8借款)部分,雖提出原告簽發之該紙本票、取款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然觀諸上開取款條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自其中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該20萬元交付原告,亦無從認定原告簽發上開本票時兩造間就20萬元即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況參以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該筆借款並非以轉帳方式交付,而係被告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後,當場請原告於取款條上親書收到20萬元,並按捺指印為證,有該紙取款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原告主張並未收到附表二編號8之借款等語,非屬無據,即堪採信,自足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附表二號8所示)並不存在。再就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部分,被告固提出存取款憑條證明該4筆17萬元款項有轉帳存入原告帳戶之情,此有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263、269、271頁),然觀諸前揭存取款憑條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5日各轉帳存入17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就該4筆17萬元款項即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間就該4筆款項有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衡諸常情,兩造間亦非僅有一筆借款,其餘借款部分,被告均有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予以擔保,何以上開4筆17萬元款項部分,未請求原告簽立本票為證,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款項亦為借款關係,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⒌就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5紙本票有成立附表二
編號1、4、2、11、5所示之5筆借款債權,以及兩造間另成立之借款債權即附表二編號3、12所示2筆借款,上開7筆借款合計1,583,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就超過民法第205條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已清償之金額,抵充有效之利息後,再用以抵充本金,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而被告就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2%即年息24%之情亦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19日修正前之利息債務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超過年息20%部分無效,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一清償有利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陸續還款合計2,116,000元予被告,已超過原告所借全部利息及本金等語(明細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07、108、10
9、110、111、112年借款及繳息明細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而就被告有爭執之給付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係為清償兩造間之上開借款,是就被告有爭執之部分,自無從認定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上開7筆借款。是以,依被告不爭執原告給付金額係用清償兩造間借款金額部分(如附表三所還款欄所示之還款明細),依原告各該次還款之金額於扣抵符合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之利息後,先抵充到期之利息,餘額再抵充本金,經計算後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113年8月2日最後一次給付24,000元後,尚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為50,326元,而此本金金額即係原告最後一筆於109年5月4日向被告借款98,000元之範圍內(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足認兩造間之上開7筆借款中,前6筆均已清償完畢,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後一筆109年5月4日之98,000元借款於50,326元部分存在,超過50,326元部分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
從而,原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本票所用以擔保之借款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4、2、11、5所示之5筆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該5紙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
⒍綜上,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
票並無成立借款關係,其餘5紙本票雖有成立借款債權,然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該5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455,738元部分不存在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則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配偶李文龍前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於106年12
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23022號函暨附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並無利息約定,且原告已代李文龍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44,262元,僅尚積欠455,73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原告就其代債務人李文龍清償144,262元之權利消滅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6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2日各轉帳24,000元予被告;其第1筆其中262元及其餘6筆24,000元,合計144,262元(計算式:262元+24,000元×6次=144,262元)係用以清償李文龍之60萬元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被告固不爭執有原告上開轉帳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上轉帳匯款之金額均用以清償原告本人積欠被告之上述7筆借款之利息及本金,並無餘額再抵充李文龍之6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況原告就其指定前開轉帳金額係抵充李文龍借款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李文龍就上開借款所發之借款憑證亦尚在被告執有中,有該紙借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觀諸上開借款償證上亦無記載有何部分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據此確認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455,738元部分不存在,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並未成立借款債權,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原告雖有向被告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11、12所示7筆借款,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本票用以擔保其中附表二編號
1、4、2、11、5所示之5筆借款債權,然原告已就上開7筆借款清償本金及利息,僅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債權於本金50,326元部分存在,其餘部分均已清償完畢,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本票所擔保之5筆借款均已清償而消滅等情為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情,亦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給付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本票卷頁) 1 107年3月1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7031 本院卷第244頁 2 108年8月12日 50萬元 未記載 108812 本院卷第254頁 3 107年4月26日 30萬元 未記載 107426 本院卷第248頁 4 108年12月10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8210 本院卷第266頁 5 109年2月13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9213 本院卷第274頁 6 108年10月29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8029 本院卷第258頁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本票 備 註 1 107年3月1日 185,400元 編號1 存款條:本院卷245頁 原告:有收到款項,但已清償 2 107年4月26日 30萬元 編號3 存款條:本院卷249頁 原告:有收到款項,但已清償 3 108年1月31日 10萬元 存款條:本院卷251頁 原告:有收到款項,但已清償 4 108年8月12日 50萬元 編號2 存款條:本院卷255頁 原告:有收到款項,但已清償 5 108年10月29日 20萬元 編號6 取款條及簽收字跡:本院卷259頁 原告:有收到款項,但已清償 6 108年11月18日 17萬元 存款條:本院卷261頁 原告:越南籍友人向被告借款 7 108年11月27日 17萬元 存款條:本院卷263頁 原告:越南籍友人向被告借款 8 108年12月10日 20萬元 編號4 取款條:本院卷267頁 原告:不爭執本票真正,惟未收受借款 9 108年12月16日 17萬元 存款條:本院卷269頁 原告:越南籍友人向被告借款 10 109年1月15日 17萬元 存款條:本院卷271頁 原告:越南籍友人向被告借款 11 109年2月13日 20萬元 編號5 匯款單:本院卷275頁 原告:109年2月14日收受款項,已清償 12 109年5月4日 98,000元 匯款單:本院卷277頁 原告:有收到款項,但已清償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