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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58號原 告 蔡錦香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被 告 蔡照煥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本件仍應依法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蔡陳阿分於101年1月20日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作落土地之持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竟仍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不知名之第三人,且將其所獲得之租金侵吞入己,故應返還租金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7條第2項(上開3者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且經證人洪呈慶、證人鍾建坤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不當得利情事,因為被告並沒有收取任何租金。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84頁),依上揭規定,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全額負擔:

原告固主張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83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告勝訴之行為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請就裁判費部分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本即應就其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歷經7次言詞辯論程序,除最後辯結期日外之倒數2次,依原告聲請共計傳喚3名證人到庭訊問後,原告旋即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因認本案歷經多次開庭,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故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告希望藉由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具體理由及所憑證據,故不同意撤回,核其所為確實乃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

(三)原告於證人證述後,做出撤回起訴之訴訟策略,並同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3分之2裁判費,因被告不同意撤回,原告則改以於最後辯論程序當庭為訴訟標的之捨棄,依法本即應受敗訴之判決,且綜觀本件全部訴訟程序,被告之訴訟行為,並無任何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且於法無據。

(四)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