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孫智慧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鍾信一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內,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30日工程合約書項目1、2、3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9,02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萬9,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113年9月30日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到57頁,即本判決附件,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35萬6,020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修繕漏水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113年4月間發現房間、浴室出現漏水情形,並造成嚴重壁癌,多次向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直到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被告才簽署同意書,同意原告委請漏水檢測公司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檢測。嗣原告委請中國東方公司於113年8月31日實地進行專業漏水檢測,並就檢測結果提出專業漏水檢測單,足證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浴室外外牆牆面有局部牆面裂縫,植物生長以及外牆牆面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所致,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給付修繕費135萬6,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35萬6,020元,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國東方公司檢測單認定之結果,係於被告113年8月7日拆除
淋浴區ST集水槽後所為,檢驗當天該客浴集水槽本就係拆除狀態,該處僅有施工之不織布防水層,經檢測人員即訴外人林義翔拆除,故檢測結果恐有錯:
⒈林義翔進行檢測之現場情況,係於集水槽拆除後,相關防水
工程尚未完工之情形下所為,此時檢測結果當然存在漏水之虞,故僅憑該次檢測結果認定系爭4樓房屋客浴防水層有瑕疵,不盡正確。系爭4樓房屋客浴於113年7月26日完成檢測後,隨即於113年8月7日進行拆除工程、114年4月29日重新施作防水,這段期間被告完全未使用客浴,倘原告於此期間仍有漏水情形,自應與系爭4樓房屋客浴毫無關係,且被告出國無人用水期間仍有漏水情形發生,益徵漏水原因應可排除係系爭4樓房屋客浴所致。
⒉被告113年7月26日至8月13日不在國內,且客浴於113年8月7
日經工人拆除後即未再使用等情,直至113年8月17日集水槽尚存積水待確認有無滲漏至系爭房屋,然因原告拒絕工人到場確認,致積水情形持續保留至113年8月31日,始由林義翔撕開,足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客浴防水層無關。
⒊另依中國東方公司認定之漏水原因,其中外牆牆面部分與被
告無關,相關修繕責任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惟該檢測單僅認定漏水原因,卻未進一步就各漏水原因所佔比例進行確認,尚不足以據此逕認全部損害均係被告所致,若僅憑檢測單內容及林義翔之證詞,遽然認定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殊嫌率斷。
㈡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真正原因係因公共管線滲漏所致:
⒈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係由2樓住戶於113年6月間提出,當時5
樓住戶召集之目的就是要確認公共管線漏水問題,此情形核與114年2月開挖後之結果相符,顯見公共管線於113年6月間即已發生滲漏問題,然中國東方公司在進行漏水檢測時,並未將公共管線滲漏水之部分予以考量及檢測,因此其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尚有疑義。
⒉原告一再主張公共管線滲漏係因被告114年2月開挖所致,故
不得據此反推113年8月31日之檢測結果,然事實上1、2樓住戶早於113年6月間已有反映漏水情形,因此中國東方公司在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檢測時,極有可能受到公共管線滲漏水之影響,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自有偏差之虞;又公共管線滲漏所導致之漏水原因,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自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相關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簽立同意書,原告則委請中國東方公司於113年8月31日至兩造房屋進行檢測,並製作專業漏水檢測單等事實,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申請同意書及中國東方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爭檢測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3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有系爭檢測單所載之瑕疵,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為由,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方式修繕及賠償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修繕,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35萬6,02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
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浴室外外牆牆面有局部牆面裂縫,植物生長以及外牆牆面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尚無證據可以證明為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房間、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室內
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浴室外外牆牆面有局部牆面裂縫,植物生長以及外牆牆面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及所附檢測照片18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依系爭檢測單調查項目記載,該次檢測係專業漏水關聯性檢測,針對系爭3樓房屋室內頂板現況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室內客浴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4樓室內地板起至4樓室內頂板止)之25號5樓室內客浴浴室用公共排水幹管管線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9頁);而檢測項目包括系爭4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冷水管、熱水管、排水管、糞管支管管線、結構防水層、浴室旁室外外牆牆面、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4樓室內地板起至4摟室內頂板止)之25號5樓室內客浴浴室用公共排水、公共糞管幹管管線;檢測結果有異狀部分為:系爭4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系爭4樓房屋浴室外外牆牆面有局部牆面裂縫,植物生長以及外牆牆面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及豪大雨時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33頁)。而證人即檢測人員林義翔(下稱林義翔)到庭證稱:我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工業用的管內攝影機、頻率擴大器(用來聽水聲)、高週波水份儀、食用色漿等器材去做檢測,這些全部都有用到。我進去25號5樓,透過5樓的浴室檢查公共排水幹管跟公共糞管幹管,都是透過食用色漿去測試。測試前有先確認3樓浴室天花板的水珠顏色,原本是透明的,當下測完公共排水幹管跟公共糞管幹管後,是沒有改變顏色,這表示幹管沒有漏水。再來去25號4樓臉盆跟馬桶,去了解排水支管跟糞管支管,也是用色漿,水珠也是透明,所以排水支管跟糞管支管沒有漏水;使用頻率擴大器去看蓮蓬頭的冷熱水支管及臉盆用的冷熱水支管、馬桶用的冷水支管,當下也是沒有漏水狀況;使用工業用的管內攝影機檢測淋浴區的地板排水支管管線、臉盆的下面地板排水支管,我將鏡頭伸進去看水管有無破掉或斷掉,我們當天看淋浴區是沒有狀況,但是臉盆下方是沒有接的很確實,如果下方的防水層做的很完整就不會影響漏水。我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去看25號3樓原本天花板漏水的樣貌,後來去25號4樓客浴浴室的淋浴區牆面進行灑水、地平進行積水,針對25號4樓客浴浴室的外牆牆面進行灑水測試,回到25號3樓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去看漏水的部分擴大(參見系爭檢測單附圖六、十八),這部分是無法人為製作,如果沒有漏水的話,樣貌會一樣。我使用高週波水份儀只是就紅外線熱顯像儀的部分再去做確認,灑水前的數值是3.9,進行客浴浴室灑水地平積水後的數值有上升,表示施作上有瑕疵。接下來就客浴外牆進行灑水,數值也是更上升(參見系爭檢測單附圖八、十二、十五),確認外牆牆面會導致滲漏水的狀況。4樓浴室窗戶外面是水泥破碎且有植物生長,4樓外牆也有局部裂縫,所以連續大雨或下雨就是從水泥沙層往下滲漏。我們檢測前會先到3樓天花板看到水泥確實有滴水的狀況,滴水上方就是4樓客浴浴室的淋浴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依林義翔上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科學專業之儀器及方式,就可能漏水之管線逐一測試,而林義翔在系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淋浴區灑水之前,漏水點的混凝土含水量數值為3.9,灑水後的數值為4.1,林義翔在系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旁外牆再灑水後之數值則為4.3,其餘部分則無漏水情形,此有系爭檢測單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是林義翔以此判斷系爭3樓房屋漏水來源與系爭4樓房屋系爭瑕疵有關,當屬有據。又上開檢測係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且林義翔具有多張營建防水丙級專業證照,亦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57頁),中國東方公司之檢測報告歷來為法院所認可(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認系爭檢測單係由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國東方公司林義翔所製作,且其檢測就漏水原因及檢測過程均具體描述,內容專業嚴謹,又林義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自屬客觀公正,系爭檢測單之意見自屬可採。綜上事證,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出現系爭瑕疵所致,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已另委託樂菁工程檢驗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6日
檢測漏水原因,並於113年8月7日進行修繕,在系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集水槽及週邊黏貼類似不織布等物用以防水,係林義翔於113年8月31日檢測時拆除破壞才導致漏水,系爭檢測單結果有錯誤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59至364頁),並有樂菁驗屋檢測報告書(下稱樂菁檢測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
依樂菁檢測報告可知,其所採用的儀器僅有混凝土水分計及高階熱顯像儀,未若中國東方公司檢測時還有使用工業用的管內攝影機、頻率擴大器等儀器,且僅對系爭4樓房屋對應的淋浴間進行試水,並無針對公用管線或其他可能漏水點進行測試,且該檢測報告聯絡人係「設計師Andy」,並無持有營建防水專業證照(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上開檢測報告之專業度及可信度實有所疑,其檢測結果「研判3F管道間漏水位置可能與4樓戶淋浴區ST集水槽及其周邊與管道間的縫隙滲漏有關。」自難盡信。況且,樂菁檢測報告並無提出修復漏水之方法及工項,被告所稱其已修復漏水,其依據為何,自有疑問。另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供本院審酌,然其施作之工法、項目、師傅是否具有防水專業證照之事證均付之闕如,被告辯稱其已修復漏水,難論已盡舉證責任。又證人林義翔證稱:4樓說有修繕,但是只是把長型的落水頭拆起在表面塗一層不知道什麼的防水且有進行局部的積水,這是4樓住戶自己用的。簡單來說,如果4樓不會影響3樓,這樣的積水是不會造成滲漏水的。真正的防水層會做在鋼筋混泥土的部分,4樓只是做在表層,這樣沒有意義,再用不織布蓋著而已。我們沒有破壞4樓的防水層,只有拿起不織布就可以知道4樓排水支管有無狀況。我們現場並沒有拿鐵鎚、釘子、電動打碎機去敲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以林義翔及前揭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第359至364頁),可知實際有敲除破壞系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的,應是被告自行僱用的師傅,而非林義翔;而林義翔縱有拿起不織布之行為,然不織布本身並無單獨防水之作用,林義翔該行為不致破壞系爭4樓房屋客浴之防水。是以,被告辯稱其已修復漏水,林義翔檢測時拆除破壞不織布才導致漏水,系爭檢測單結果有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3樓房屋係公共管線漏水導致,固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影片、社區公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37至239頁、第329頁、第365至367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表示社區有公共管線漏水之情形,然而是哪裡的公共管線漏水?是否導致系爭3樓房屋受損?則需進一步檢測或鑑定方能確定。本院已於114年8月26日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共管線是否有漏水,是否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等問題進行鑑定,並於114年12月19日辦理初勘,惟被告未積極協調同棟5至7樓房屋屋主配合鑑定,至115年6月25日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本院囑託鑑定函(稿)、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民事陳報(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285、293、297至303頁、第318頁),被告上開所為,難論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再聲請就同一事項鑑定,堪認被告有重大過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從而,依被告上開提出的事證,無法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公共管線有關,亦無從排除系爭檢測單之檢測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項目1、2、3所
示之修復方式修繕,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15萬9,02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
之系爭瑕疵導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為修復行為,並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又中國東方公司於檢測單所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即本判決附件),項目1為「25號4樓室內客浴浴室專業浴室地坪及浴室牆面結構防水處理」(總價為69萬3,120元)、項目2為「25號4樓客浴浴室和後房間旁室外外牆牆面(牆面高度為自4樓地板起至4樓頂板止)專業局部外牆防水處理」(總價為19萬7,000元)、項目3為「25號4樓室內專業局部地坪及局部牆面結構防水處理」(總價為18萬2,400元)、項目4為「25號3樓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局部壁癌防水處理」(總價為28萬3,500元),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均有記載詳細之施工方法、步驟、項目、範圍、材料,且均可對應相關的檢測瑕疵,並有檢測現場照片可佐,應屬可採。惟項目4的修繕項目,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壁癌加以修繕(見本院卷第54、56頁),此並無進入系爭4樓房屋之必要,是依前段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項目1、2、3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項目4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修繕費用,項目1至3部分,僅項目1、3為被告專有部分,項目2外牆則屬共用部分,項目2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項目1、3部分之69萬3,120元、18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項目2之19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⒋次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
之系爭瑕疵導致,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項目4修繕費用28萬3,5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115萬9,020元(計算式:69萬3,120元+18萬2,400元+28萬3,500元=115萬9,02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萬9,020元部分,核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書郁到庭,證明原告於113年4月間曾就漏水問題提出係公共管線漏水所導致,且當時1、2樓也發生漏水問題等情,然本件漏水原因業已經過專業檢測並認定如前,黃書郁不具防水專業,無從藉其證述認定本件漏水原因,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