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 告 周朝龍
陳思蓉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被 告 王怡晴訴 訟 代 理 人 李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貼文移除。
四、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以臉書帳號「Wang Sam
me Angel」在其臉書網頁上將本案判決全文連續刊登三十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二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貼文移除。(四)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續30日以臉書帳號「Wang SammeAngel」在其臉書網頁及爆料公社連續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五)前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丙○○與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參【原證1號】),被告依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於當日簽發本票予原告丙○○作為系爭借據之擔保(參【原證2號】),後被告因認為原告丙○○僅為其代償70萬元,遂對原告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參【原證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參【原證4號】、【原證5號】)。然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即臺北地院一審判決後,原告丙○○向臺北地院提起上訴之際,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Wang Samme Angel於臉書爆料公社發布如(參【原證6號】)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所述與臺北地院判決內容除完全不符外,被告甚至將原告乙○○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辦公室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訊張貼於臉書爆料公社,並於臉書爆料公社上張貼原告乙○○任職之公司名稱即「南京東路國泰人壽處處長周X龍先生」,使多數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該篇不實之貼文,造成原告乙○○諸多困擾,亦使原告乙○○之名譽嚴重受損;再者,被告甚至直接將臺北地院訴訟中查得之原告丙○○戶籍謄本發布於系爭貼文中,該戶籍謄本雖有部分資訊遮蔽,然該戶籍謄本之上方直接顯示『丙○○戶籍謄本」(參【原證6號】),且記事欄位中仍可見原告丙○○母親之姓名及地址,而自被告將系爭貼文散布於臉書爆料公社後,曾有訴外人至原告丙○○母親之現住地址即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9巷8弄11號5樓按門鈴,是被告於臉書發布系爭貼文之行為,除使原告丙○○之個人資料赤裸裸散布於網路上外,亦造成原告丙○○母親之諸多困擾。尤有甚者,被告於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後,仍未將系爭貼文移除,至114年2月19日仍可至臉書爆料公社之網頁搜尋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已高達三百位訴外人按讚,底下並有多篇留言評論(參【原證7號】),已嚴重造成原告周朝龍、丙○○之個人隱私資料外流,亦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甚鉅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該篇貼文移除,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續30日以臉書帳號「WangSamme Angel 』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及爆料公社上連續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以及各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請求權基礎:
1、被告將原告等之個人隱私資料、不實言論散布於臉書爆料公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發布於臉書爆料公社之貼文: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
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要旨,可資參照。㈡【原證6號】之證物並未經過原告等之變造,被告未經任何查證,逕論原告等變造證據,實屬嚴重不實指控:
①被告略以【原證6號】的乙○○通訊軟體Line照片未經馬賽
克處理、按讚表達心情人數249留言86則等部分為經 原告等事後變造云云。惟,原告等從未事後變造證據,被告毫無任何證據指稱原告等變造證據,實屬不實指控,原告等謹嚴正否認之。
②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發布系爭貼文,原告等於111年10
月2日截圖系爭貼文,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自承其有於111年10月3日編輯系爭貼文,而觀諸被告之編輯紀錄為「已從這則貼文移除5個影音內容」、「已在這則貼文新增6個影音內容」(參被告113年12月24日,被證3),則顯見應係被告先於111年10月1日張貼原告乙○○未打馬賽克之照片,又於111年10月3日編輯改為有將原告乙○○打馬賽克之照片(參【原證8號】之乙○○通訊軟體Line照片下方編輯時間為111年10月3日),是被告企圖掩蓋其不法之加害行為,反倒指稱原告等事後變造證據,顯別有居心,其主張原告等事後變造證據實屬無理之指控,而縱然被告已將系爭貼文中原告乙○○之照片以馬賽克方式處理,然仍無礙於被告已侵害原告周朝龍名譽權之事(詳如下述)。
③再者,被告雖稱其於111年10月3日編輯該篇貼文時僅有1
1個心情云云,惟編輯記錄所載之「此版本收到11個心情」(參被告113年12月24日,被證3)是否即等同於【原證6號】系爭貼文所示之按讚人數?亦即臉書爆料公社編輯紀錄之心情是否即等同於按讚人數?被告絲毫未詳加說明即逕論原告變造證據,顯無理由,亦不可採。
④至被告稱系爭貼文截至113年12月23日止僅收到283個按
讚、90則留言,與發佈系爭貼文隔日僅一天或249人按讚相差不遠,然依常理該貼文經兩年期間應可獲得上千人按讚,顯然原告等係變造證據云云,惟於臉書此種社群網站發佈貼文,本即於發佈當日曝光率會較高,故被告發佈之系爭貼文於隔日獲得數百個按讚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此主張顯係對社群軟體使用極度不熟悉,亦不足以作為原告等有變造證據之推論。⑤綜上,原告等提出之【原證6號】確實係完整將系爭貼文
截圖而來,並無任何變造之情事,被告之指控顯然不實,懇請鈞院詳查。㈢被告將原告等之姓名、照片、住址、任職地點、信箱等公
開於臉書爆料公社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①被告分別將原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公司
電話、電子郵件及明確任職公司機關;以及原告丙○○之完整姓名、戶籍謄本、地址、母親完整姓名等個人資料公布於該篇網路貼文中,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知悉原告等之個人隱私資料,將原告等之個人資訊長期暴露於公開之危險中,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張貼原告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②再者,被告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
認被告主觀係分享借貸經驗,客觀上已將原告等人之個人資料去識別化,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云云, 惟按「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無拘束力。」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觀諸該實務見解,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不拘束民事法院,故舉重以明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認定結果自不拘束鈞院,併此敘明。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未察被告已將原
告丙○○之戶籍謄本、住所公開於臉書之爆料公社(參【原證6號】),且未有任何遮蔽,觀諸該戶籍謄本上方明確記載「丙○○戶籍謄本 」,該戶籍謄本中甚至未將原告原先之住所即原告丙○○母親現住所「○○縣○○市○○里00○○○街0巷0弄00號五樓」為任何遮蔽,造成原告丙○○之個人隱私資料赤裸裸地攤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之臉書平台,被告此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丙○○之隱私權。④況且,被告於系爭貼文中除張貼原告乙○○之清晰照片外
(註:嗣後經被告為馬賽克變更處理),亦將原告乙○○之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Email信箱「0000000000000000.com.tw毫無遮蔽的完整張貼於系爭貼文中,上開電話及電子信箱帳號均為原告乙○○個人使用,而被告並於系爭貼文中表明原告乙○○為「南京東路國泰人壽處處長」(參【原證6號】、【原證8號】),則不特定之第三人顯然均可透過上開電話、電子信箱查知原告乙○○之工作地點,亦可輕易將上開資料連結系爭貼文中所述之「南京東路國泰人壽處處長」即為原告乙○○,被告卻一再辯稱其有將原告等人之個人隱私資料去識別化,顯無理由。㈣綜上,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顯已嚴
重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
3、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言論,並於留言中將原告等塑造成騙子、吸血鬼等極為負面之形象,顯已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甚鉅:
㈠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均清楚載明被告積欠原告丙○○之款項確實為180萬元(參【原證4號】第5頁),並非僅有被告所述之70萬元(參【原證3號】、【原證4號】),且被告亦於110年7月14日及18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自承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金額為180萬元(參【原證4號】第8頁), 此可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丙○○之訊息自明「...我能力真的很有限,我也終於找到機會,可以減輕一點壓力,是否您能寬容,用當初的金額180萬來處理就好,...現在也讓我撐到有機會能夠處理,只是能力不足,銀行沒有給我更多的額度,也感謝您當初的幫忙,拜託您能否就用180萬處理就好, 「...我願意全數清償本金180萬...」(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卷宗第85、91頁),則無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為何,被告皆早已明知其與原告丙○○間存在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張貼與事實完全不符之系爭貼文,然被告卻仍於系爭貼文中表示「於是我跟周X龍商討,因為當初周X龍還給前手70萬借款,我不明為那時借據為何是180萬」、「只要有現金70萬,可以賺到每月3萬利息(從107/4~110/2已經賺了不少利息)事後還想咬死我,要我還360萬~足足5倍,真的很好賺!這是暴利還是說重利!」、「我也沒有其他現金簽收單、也沒有匯款匯入的紀錄,那到底110萬的錢去哪裡了?」、「我目前能力可以還你180萬,我還再追問110萬的錢是有給我嗎?我沒有任何現金簽收任何匯款進來,要我多吞這筆已經夠嘔夠難過日子了」、「但周X龍要拖我死,到現在111年9月12日還要上訴咬著我不放,我生活已經被他拖垮了,還不肯放手,這個人就是陳X蓉跟他的配偶也就是南京東路國泰人壽處處長周X龍先生」、「連證人都可以確認的,判決他不服,難道我沒多拿到110萬我就服嗎?生活還是得過,有需要這樣逼人去死嗎?」等與事實完全不符之不實言論,並已經多人閱覽、留言,造成原告等之名譽嚴重受損,已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甚鉅。㈡再者,系爭貼文已高達數百位人按讚,近一百則留言(參
【原證6號】、【原證8號】),顯見系爭貼文已遭多數之不特定人閱覽,而觀諸下方留言,有諸多訴外人於系爭貼文留言表示「都是一堆這種套路來騙單純的人」、「你應該早點爆料,讓大家認識一下他!也避免其他人在受到傷害」、「 超過份...這種人要讓他得到報應」、「問他們夫妻是不是在詐騙園區當幹部」、「垃圾賺利息誘騙還重利」、「這種早晚會得到報應的!」、「掛羊頭賣狗肉會不會還有其他受害者」等語;被告更回覆「我沒有拿的,卻要凹我,我哪來的能力還」、「要不是他過於貪婪,逼迫我,還公諸於世」、「有很多(註:此處被告係指有很多受害者,只是不知道他們看不看的的這訊息」等語(參【原證6號】、【原證8號】),均讓閱覽系爭貼文之大眾認為原告乙○○、丙○○為騙子、吸血鬼等於一般社會中極其負面形象,並已經多人閱覽、按讚、留言,顯見不特定之大眾均可輕易閱覽該等不實言論,則被告於公開之臉書爆料公社中故意傳述與事實、臺北地院判決顯然不符之內容,將原告等塑造為騙子、吸血鬼等極為負面之形象,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見該篇貼文及底下之留言,致原告等之名譽嚴重受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㈢至被告又稱系爭貼文之內容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
達」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發佈系爭貼文前即發送予原告丙○○之簡訊內容,已明確可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180萬元,且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111年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被告至今仍主張其發佈之系爭貼文講述之70萬元為 「事實陳述」,實為狡賴之詞;而被告又稱原告乙○○違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行為準則云云,然原告乙○○並未以任何被告所稱之「巧誘」方式,使被告有何債務未終了之慘狀,被告所指全與臺北地院判決不符,且被告亦未說明本件與與國泰人壽之行為準則有何「利益衝突」;再者,被告與原告係於107年11月間簽署借據,斯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即為年利率20%,則原告丙○○收取20%之年利息實與民法無違,亦與高利貸無涉,而被告為具有智識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締約能力,若其認為利息較高,其自可不與原告丙○○簽訂借據,然其簽立該借據、拿到原告丙○○依約交付之現金後,卻以被害者之姿於臉書爆料公社發佈系爭貼文,除毫無誠信外,亦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名譽。
4、綜上,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之平台上將原告等之個人資訊散布於眾,並發布不實言論,嚴重侵害原告等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依前開實務見解,皆屬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權,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篇貼文移除。
(三)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續30日以其臉書帳號「Wang Samme Angel」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2、被告以其臉書帳號「Wang Samme Angel」在臉書爆料公社之頁面發布與事實全然不符之言論,嚴重曲解事實、對臺北地院之判決結果視而不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閱覽、評論、轉載該篇貼文,已嚴重貶損原告等之名譽,是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上開判決要旨,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及第29條請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連續30日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四)原告等皆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18條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乙○○因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登載不實言論、個人隱私資料之行為受有隱私權、名譽權等侵害;原告丙○○亦因被告完整將其姓名、住址散布於網路中,使其及其母親多次受他人干擾,同時亦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受有隱私權、名譽權之損害,原告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乙○○及原告丙○○自得依上開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各項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等向被告分別請求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㈠被告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認原告等分別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即將系爭貼文張貼於公開之網頁至今,逾二年之期間長期、持續地係侵害原告等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已經數百人、甚至恐經數千、數萬人閱覽,原告等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長期暴露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之公開網頁,系爭貼文並傳述與事實極為不符之言論,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工作及生活,是被告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甚鉅。
㈡再者,被告雖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認每人每一事
件為新台幣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然被告除非法利用原告等人之個人隱私資料,侵害原告等人之隱私權外,亦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是原告等人向被告分別請求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4、另被告稱其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得阻卻違法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同原告上開所述,系爭貼文之內容全非事實,實無庸討論是否符合阻卻違法之問題;況且,被告所舉係為刑法之規定,與本件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毫無關聯,而原告等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外,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縱使鈞院認本件得阻卻違法(僅為假設語氣,原告等否認之),然民法並無相關規定,是原告等仍得依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張貼之系爭貼文至114年2月19日仍未刪除,顯見被告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隱私行為仍持續存在,是原告乙○○、丙○○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
1、被告略以原告二人在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一天後即111年10月2日看到該貼文,原告二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1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二人至113年11月12日始提起訴訟,故已罹於2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惟系爭貼文直至114年2月19日仍張貼於臉書之爆料公社網站上【原證8號】,足徵被告之加害行為仍持續存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既被告至114年2月19日仍未移處系爭貼文,自無原告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2、再者,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自承系爭貼文已張貼超過2年,直至113年12月23日止仍未移除,是被告顯然知悉其加害行為仍持續存在,卻仍主張時效抗辯,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
3、另被告又主張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有別云云,然:按「有關消滅時效部分: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參照)。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內容,該判決已明確指出「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並認「謝明吉係以風華聯合診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之方式,侵害國泰醫院之姓名權及名譽權,足徵其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依前揭說明,應自謝明吉之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移除系爭論文連結時起算其時效」,而從未提及被告所主張之「多次侵害行為」,顯見該判決認將不實論文連結放置於網頁上係屬「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之情形,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依該判決之意旨,本件自應以被告將系爭貼文自臉書爆料公社網頁中移除時起算其時效,則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張貼系爭貼文,直至114年2月19日仍未將系爭貼文移除,該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結果亦持續不斷,是原告等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再者,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內容,認「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損害於系爭雜誌下架回收前,既仍處於繼續發生之狀態,實際受損情形無從知悉確定,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該判決內容與本件事實相類似,自得比附援引,是本件之時效自係以被告移除系爭貼文始開始起算甚明。綜上,被告主張本件為一次侵害行為,卻避而不論其將系爭貼文長期放置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之行為實係屬「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之情形,是時效自應自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被告移除系爭貼文時起算,則被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111年10月2日開始起算顯屬無據。
(六)就被告於114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114年4月9日民事辯論(二)狀,原告等謹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所述其自始自終資金缺口僅有70萬元云云,與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全然不符:
㈠本件事實上係被告於106年11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
,後因無法繳納貸款,遂先向第一位債權人即訴外人劉靜借款70萬元,然因被告後續仍無法償還新光銀行貸款,為避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21號5樓房地遭拍賣,遂找上原告乙○○之友人阿吉,希望原告乙○○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代其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並轉由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惟因向國泰人壽貸款須先將系爭房地上私人所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國泰人壽始會核貸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向國泰人壽貸款,當時原告乙○○找訴外人林哲宇代被告清償其對訴外人劉靜之借款,並同時塗銷訴外人劉靜於系爭房地上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於訴外人林哲宇代被告清償訴外人劉靜之債務後,被告簽署如【附件5】所示之本票予訴外人林哲宇作為擔保;之後,被告又無法負擔向訴外人林哲宇借款而每月衍生之利息,故轉而向原告丙○○借款180萬元,資以整合債務,除簽署借據及本票(參【原證1號】、【原證2號】)外,亦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21號5樓之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土城區延寮段327、328地號土地予原告丙○○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確實積欠原告丙○○180萬元之債務,否則被告身為具有完全智識之成年人,何以簽下借據、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丙○○?且此部分事實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肯認。㈡被告前於110年7月14日、7月19日發送「用當初的金額180
萬來處理就好」、「拜託您能否就用180萬處理就好」、「我願意全數清償本金180萬」等訊息予原告丙○○(參被告114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2】),顯見被告明知其積欠原告丙○○之債務為180萬元,卻直至今日仍稱其僅僅有70萬元之資金缺口,無視事實與卷內各項證據,實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114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四點稱其實
際投過原告乙○○周轉取得之現金僅有113萬元,卻又於第4頁第八點表示其實際自原告乙○○手中取得現金不過71萬元云云。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已然前後矛盾,被告上開所述均為其認知與原告乙○○之金錢往來,然被告積欠原告丙○○之債務不僅僅只有70萬元,此部分早經被告(參被告114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2】)自承且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並判決確定在案(參【原證3號】、【原證4號】),被告上開所述顯有誤導之虞。㈣再者,被告又稱其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乙○○共42萬元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明細,其中107年5月21日之現金300,000元及107年5月28日之100,000元均無從證明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乙○○或原告丙○○之款項,至107年7月10日轉帳予原告乙○○20,000元之款項,與被告與原告丙○○間之債1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毫無關聯。
㈤綜上,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臉書爆料公社發布【原證6號
】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內容所述均與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亦明知其與原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僅僅為70萬元(參被告114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2】),卻仍發布系爭貼文,顯係公然散布對原告等人之不實言論甚明。
2、被告於臉書發布系爭不實貼文之行為顯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
㈠被告稱其陳述原告等人高利貸之行為,主觀上有合理確信,其認為借貸本金就是70萬元,並非散佈不實言論云云。
惟,同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180萬元,否則其為何於110年7月間傳送「用當初的金額180萬來處理就好」、「拜託您能否就用180萬處理就好」、「我願意全數清償本金180萬」等訊息予原告丙○○(參被告114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2】)?被告於得到原告丙○○代其清償債務之利益後,又於臉書爆料公社之平台發布不實之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留言中將原告等塑造成「吸血鬼」、「騙子」等負面形象,已造成原告等人之名譽嚴重受損。㈡承上,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180萬元
,卻仍於網路上發布其僅積欠70萬元,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明知其發布之系爭貼文為虛偽之內容,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其餘同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述,於茲不贅。
3、被告將原告等人之姓名、照片、住址、任職地點、信箱等個人資訊發布於公開之網路平台,顯已侵害原告等人之隱私權,已如原告等於歷次書狀所述;況且,被告係違法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調閱原告丙○○之戶籍謄本,於上方毫無遮蔽的將原告陳思蓉之姓名及戶籍地址赤裸裸的散佈於公開之網路平台,而無論原告丙○○現有無居住於戶籍地,然戶籍地址非經由本人或有權之公家機關均無從調閱,此為一般大眾均明知之事,是戶籍地址實屬個人之隱私資料甚明,被告辯稱其將原告丙○○之戶籍地址公開並未侵害原告丙○○之隱私權顯有嚴重之誤解。
4、被告於111年10月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張貼之系爭貼文至114年2月19日仍未刪除,顯見被告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隱私行為仍持續存在,是原告乙○○、丙○○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
㈠被告稱原告二人於被告發布系爭貼文隔日,基於對社群軟
體使用及度熟悉的情況下,幾能確定知悉系爭貼文隔日獲得數百個按讚,人格權損害呈現底定云云。惟,於臉書公開網頁發布貼文,本即非所有閱覽過之人均會按讚、留言,是重點實為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此種如此「公開」之網頁發布系爭貼文,系爭貼文每日均可能會遭數百、數千人閱覽,是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於系爭貼文移除前,顯仍處於繼續發生之狀態。㈡綜上,本件被告長期將系爭貼文發布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
之行為實屬「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之情形,原告等前已提出諸多與本件相類似之判決,主張時效應自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被告移除系爭貼文時起算,被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111年10月2日開始起算實屬無據。
5、被告又稱其無權連續30日刊登本案判決全文於臉書爆料公社云云,惟,被告既然可於臉書爆料公社刊登系爭貼文長達二年多之時間,原告等人僅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全文30日顯無任何不可;被告又稱爆料並附上照片,縱然此爆料公社之規定為真,被告大可將本案判決拍下後刊登於爆料公社,故被告所述其無權刊登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件緣由:
1、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向訴外人劉靜借貸70萬元,因利息過高,同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阿吉,請求原告乙○○幫忙處理被告所有之房屋轉增貸事宜,被告目的是想藉由房屋增貸及轉貸,以償還訴外人劉靜高額利息之70萬借款,被告原本的資金缺口就只有70萬元,合先敘明。原告乙○○表示,須先將訴外人劉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且被告帳戶除沒有因信用卡、房貸遲繳紀錄之外,尚需要有五位數的帳面存款,方能符合國泰人壽貸款要求。原告乙○○為國泰人壽處長,被告為解決高額利息負擔,對於原告乙○○所言不疑有他、言聽計從,一切聽由原告乙○○安排,當中所有資金皆透過原告乙○○經手,被告自始自終不知、也未曾與所謂的金主碰面,直至107年11月7日經原告乙○○要求簽立借據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被告方知金主為原告丙○○。
2、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111年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以及被告舊手機Line對話檔案,被告系爭借貸始末整理如附表所示(參附表)。是以,被告實際透過原告乙○○周轉取得之現金僅有113萬元:㈠107年3月31日原告乙○○Line附上訴外人林哲宇現金10萬元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單(參附件3)。
㈡107年4月12日原告乙○○取現金70萬元交付訴外人余家銘,以塗銷訴外人劉靜第二順位抵押權(參附件1)。
㈢107年5月10日原告乙○○通知被告隔天拿30萬元(參附件4)。
㈣107年5月14日原告乙○○Line附上2張ATM存款單照片金額共計3萬元(參附件4)。
㈤107年5月16日原告乙○○Line附上ATM存款單照片金額3萬元
,由於該筆金額是被告詢問原告乙○○「剩下5萬會到新光還是中信」,原告乙○○才存3萬元至被告帳戶,因此該筆金額並非被告向原告乙○○調借的款項(參附件4)。
4、被告應原告乙○○要求,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乙○○本人以償還借款及利息,孰料嗣後原告乙○○全部矢口否認有收受現金乙事,被告在前案訴訟中是因現金支付,且原告乙○○要求付款均改用電話聯繫,刻意不留證據,導致被告未能舉證而敗訴,但仍未能抹滅被告確實有償還借款及利息的事實。自前二判決所顯示的有限證據資料,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乙○○計有42萬元:㈠107年5月21日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至原告乙○○辦公室交付其本人(參附件7)。
㈡107年5月28日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TM提領現金10萬元,至原告乙○○辦公室交付其本人(參附件7)。
㈢107年7月10日被告自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予乙○○(參附件7)。
5、呈四、五所述,被告實際經手借款金額只有71萬元,被告遲至提起前案訴訟,方知原告丙○○與原告乙○○是夫妻關係,在前揭借款過程,原告乙○○及原告丙○○始終稱呼對方為『周先生』、『陳小姐』(參附件11、12);被告遲至前案訴訟才知道有跟訴外人林哲宇借款70萬元未償還利息,因利滾利半年積欠170萬,從而原告乙○○不得不請原告丙○○代為還款乙事;被告從電腦找尋舊手機與原告乙○○Line對話紀錄顯示,109年2月15日被告問原告乙○○「當初我跟陳小姐是借了多少錢?我原本是欠70萬元的,怎麼現在我卻是180萬」(參附件10),當時原告乙○○又以電話回覆表示,民間借款本就要求以本金1.5倍做擔保,被告因信賴其為金控高階主管而不疑有他。此在在顯示原告乙○○為貪圖替配偶原告丙○○賺取更多利益,巧用手段令被告陷於無法證明之法律上不利益困境。
6、107年4月12日原告乙○○以現金70萬元交付訴外人余家銘,以塗銷訴外人劉靜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丙○○在前案訴訟提出因代被告償還訴外人林哲宇約170萬元,取得訴外人林哲宇持有被告簽發之2張本票,票據日期分別是107年5月11日金額71萬、107年5月30日金額100萬元本票(參附件2、5)。試問,被告倘若有向訴外人林哲宇借款70萬元,對照借款日期及提出本票作為擔保的發票日期,以林哲宇專門從事民間高利息貸款之人而言,豈可能在借款人還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就交付現金?原告乙○○的配偶原告丙○○本身就專門在從事民間借款賺取利息,又何需另向訴外人林哲宇調借款項?原告乙○○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會好心擅自幫被告償還將近170萬元借款予林哲宇,而被告全然不知這件事?令人咋舌的是,前揭事實均未在前案獲得調查。
7、綜上所陳,被告自始自終資金缺口只有70萬元,實際自原告乙○○手中取得現金不過71萬元,最後被告在未計算訴訟進行前業已交付利息的情況下,共計償還原告丙○○本金、違約金、利息竟高達3,253,650元(參被證4),被告情何以堪?滿腹委屈之下方在臉書爆料公社書寫血淚史,以提醒社會大眾謹慎小心,即使是信賴正規金控銀行的高階主管,也會有捲入高利貸利滾利,財務永劫不復的可能性。
(二)原告二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1、原告二人在111年10月2日已知道系爭貼文存在,卻遲至113年11月12日(依起訴狀所載日期)起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二人稱,被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Wang Samme Angle於爆料公社發布如【原證6號】之貼文,有侵害原告二人人格權等權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依原告二人所提之【原證6號】所示,原告二人是在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一天後所截圖,系爭貼文是被告在111年10月1日張貼(參被證1),換言之,原告二人在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一天後即111年10月2日看到該貼文並截圖,縱若被告有侵害渠等之權利,原告二人至遲亦應於113年10月1日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二人卻於113年11月12日(依起訴狀所載日期)方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2、原告二人以「侵害行為終了時」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將民法第197條主觀判斷基準「知」,變為客觀判斷基準「侵權行為」,明顯誤解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並悖離民法第197條文義解釋範圍。㈠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請求權人主觀判斷基準,區分兩種情形:①一次侵害行為: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因該侵害行為所 致損害時起算消滅時效,且知有損害發生為己足,不必對範圍及數額有所認識,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可參。在有後遺症等損害並非立即顯現的案例類型,學說實務多以「可預見說」判斷是否可以使用同一起算點,意即請求權人在知悉最初損害時,即可預見事後的損害結果將發生,則應將之視為一體,而不得認定為個別獨立之損害,也就是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所指之「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②多次侵害行為:在這類的侵權行為中,因為損害會不斷發生,實務見解有最初知有損害時說、知悉各行為所致損害說、損害顯在化且知悉時說、侵害行為終了時說等四種學說。其中「侵害行為終了時說」明顯悖離法條文義解釋,將主觀判斷基準(知)變為客觀判斷基準(行為終了時)最為學者所垢病,但不管採取哪一種學說的見解,行為態樣都是屬於多次侵害行為。實務見解混雜使用各種學說,其實仍是具體適用「可預見說」的結果,也就是在多次侵害行為,若請求權人於知悉最初損害時,可以預見到後續損害即將發生,則基於損害一體性原則,即使請求權人不知損害範圍或數額,對短期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㈡原告二人在準備狀所援引實務見解,案例類型都是屬於多次行為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為係屬一次性行為態樣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案例類型是被上訴人排放社區生活污水,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案例類型是國泰醫院主張謝明吉於107年2月,在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所介紹謝明吉醫師之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又主張謝明吉於109年間在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所介紹姜厚任醫師網頁,放置經撤稿之系爭論文之連結,依舊屬於多次侵權行為態樣。
㈢消滅時效制度設立旨趣在於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而第197條第一項是為避免僵化解釋法律規定而做的例外規定,解釋上不宜過度無止盡放寬。按本案被告之行為,縱認屬於侵權行為,亦屬於一次侵害行為,且張貼系爭文章在臉書的行為,原告二人認被告是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且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究與事故行為所致有後遺症等損害並非立即顯現的案例類型有所不同,承前所述,原告二人在111年10月2日看見系爭貼文時,已清楚知悉「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以111年10月2日『知悉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失效當無疑義。
(三)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貼文係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而非「意見表達」。
1、原告二人指控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㈠基於憲法賦予每一權利主體享有充分的言論自由,再加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倘若行為人能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不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縱使造成他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仍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再參酌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意旨,縱使行為人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合理確信),亦可阻卻違法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態樣,主要表現在散佈不實的言論,而足以貶低他人之社會評價,合先敘明。
㈡本案事件緣由承前所述,原告乙○○經手處理被告之借款,實際交付到被告手中的現金是113萬元,扣除被告在借款之初,即107年5月21日、28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10萬元,至原告乙○○辦公處所交付償還借款本金,及7月10日網銀轉帳2萬元予原告乙○○,被告確實確信借款只有71萬,從109年2月15日被告Line原告乙○○問「當初我跟陳小姐是借了多少錢?我原本是欠70萬元的,怎麼現在我卻是180萬」即可知悉(參附件10)。然僅就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所為判決,被告最後依該判決支付原告丙○○本金、違約金、利息高達3,253,650元(被證4:原告丙○○113年1月11號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民事陳報狀影本乙份),此尚不包括被告先前業已支付之利息,以及被告現金交付予原告乙○○,而不被原告二人所承認的金額。試問,原告丙○○關於系爭借款的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80萬元,借款利息先扣三個月、借款利息年利率為20%、還有機關行政費用以外之手續費數萬不等,此等行為不是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的高利貸,那什麼才是高利貸?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的貼文,不過就是在闡述跟高利貸借款是多麼不明智之舉,請大家引以為戒,核被告的言論不過是陳述過去某一具體事件的過程和事態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縱使因舉證問題在借貸本金數字上面,陳述上與法院確定判決有所差異,被告所陳述原告二人高利貸行為,主觀上有合理的確信,客觀上亦有現金多次提領交付原告乙○○,被告認為借貸本金就是70萬元,並非散佈不實言論而有誹謗之故意可言,因此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
㈢被告直至訴請本案起因「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才發現原來原告乙○○與原告丙○○二人是夫妻關係。而原告乙○○身為國泰人壽高階主管,既是被告購買國泰人壽保險的專屬業務員,同時又接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屋轉貸至國泰人壽,依照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第八條規定,原告乙○○有防止利益衝突之義務(被證5)。原告乙○○明知被告信用條件不符合貸款規定,為謀求配偶原告丙○○之高利貸暴利,不惜違背任職公司員工行為準則、受僱人應遵守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巧誘方式,一步步讓被告從資產大於負債的情況下,由資金缺口僅70萬元,演變成業已支付原告二人將近四百萬元,債務仍未終了之慘狀。經查,國泰世華金控為台灣屬一屬二大型金融公司,與之有業務往來的一般大眾為數甚多,如此大型金控公司,竟有高階主管從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將其所為公佈在臉書爆料公社,所為之事實陳述,實與公共利益有關,無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是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即使被告行為該當侵權,亦可依前揭規定阻卻違法性,而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關於原告二人指控被告侵害隱私權部分:㈠大法官會議依憲法第22條規定,以第603號解釋文創設了憲法上隱私權的概念,依該號解釋文闡述,所謂的隱私權內容包含兩個部分,一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受他人之侵擾,另一是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得以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該人格權的保護界線自應受前述言論自由保護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二人所指被告張貼個人資料有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被告有予以遮蔽,以達去識別化,並無主觀上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被證2),因此,誠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主觀係分享借貸經驗,客觀上又已去識別化,縱使用字遣詞令原告二人感到不快,被告並無不法。又被告所為縱使該當侵權行為,亦可依前揭規定基於共利益阻卻違法性,而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原告丙○○主張母親資料外洩,並受到不明人士前往其母親住家按門鈴侵擾等事,縱所述屬實,侵害的是其母親的隱私權,而非原告丙○○的隱私權,關於這部分事實,原告丙○○是不適格原告,遑論不明人士按門鈴騷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3、系爭貼文訴外人的負面留言針對的是「高利放貸行為」而非個人評價。㈠原告二人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二人據以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將借貸金額180萬,寫成70萬元,此不實言論係侵害原告二人人格權、系爭貼文有高達三百位訴外人按讚使原告二人名譽權受損云云。
㈡惟被告將向原告二人借貸過程刊登在爆料公社,除主張的借貸數字與最後法院判決因舉證問題認定而有所差異之外,其餘均和判決事實相同,關於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實言論」侵害人格權部分已如前述,合先敘明。又查,訴外人的負面留言針對的是「高利放貸行為」,此是一般社會大眾對於「高利貸」這個行業評價負面,雖說職業無貴賤之分,但該負面評價主觀認定終究不是被告的行為所導致,況且原告二人從事高利放貸行為,只要未觸犯重利罪不法要件並非法律所不許,與同屬社會評價負面之行業「私娼」係屬違法行為有所不同,縱使因被告揭露原告二人的高利貸行為,爆料公社上的負面留言令原告二人心裡不快,原告二人應考慮的是「還要從事社會大眾評價負面的高利貸行業嗎?」;原告乙○○應該思索自己身為金控高階主管,卻仲介高利貸予金控客戶,美化客戶財務信用從中牟利,行為是否恰當?而不是指謫被告讓社會大眾知悉原告二人的行業,此實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社會上評價貶損而構成侵害個人人格權行為」迥異,因此難認被告在爆料公社上的貼文,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人格權之情事。
(四)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爆料公社非被告所有,社團貼文有規定「爆料並附上照片」,被告無權連續30日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在該社團。
1、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在爆料公社張貼借貸過程有侵害到原告二人之人格權,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準用前條規定。是以,原告二人主張人格權因為被告張貼個人資料行為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賠償原告每人新台幣50萬元過高,懇請鈞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減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2、再者,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本案判決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及爆料公社連續刊登30日,爆料公社非被告個人所有,社團所有貼文均須符合社團規定「爆料並附上照片」,否則將被刪除貼文並退出該社團,被告個人無權、也無法確保能連續30日刊登本案判全文在該社團網頁上,而不被刪除,原告二人該項請求實無理由。
(五)臉書此種社群網站發佈貼文特性,於發佈當日會是曝光率較高,原告二人於系爭貼文隔日,非但即知人格權受損為何及行為人為何人,甚至基於「對社群軟體使用極度熟悉的情況下」,幾能確定知悉「系爭貼文隔日獲得數百個按讚」人格權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1、原告二人復又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損害於系爭雜誌下架回收前,既仍處於繼續發生之狀態,實際受損情形無從知悉確定,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字因役損害之程度抵定知悉後之90年8月16日起算」,原告二人認該判決內容與本案事實相類似,自得比附援引,主張本件時效以被告移除系爭貼文開始起算云云。
2、該判決案例事實侵害行為態樣是屬有後遺症等損害並非立即顯現的案例類型,與本案單純一次侵害事實完全不同。㈠前揭判決案例事實是幾位頗有名氣的明星提告壹週刊侵害
隱私權及名譽權,壹週刊是以印製固定數量雜誌送至各經銷點,販賣期間為一星期。在該雜誌尚未下架回收前,實際受損害情形無從知悉確定,換句話說,雜誌尚未下架,無從了解銷售情況進而確定損害程度。
㈡原告二人114年4月2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參一(三)
第5點陳稱「.... 惟於臉書此種社群網站發佈貼文,本即於發佈當日曝光率會較高,故被告發佈之系爭貼文於隔日獲得數百個按讚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此主張顯是對社群軟體使用極度不熟悉....」等語,原告二人111年10月2日截圖系爭貼文時,有按讚人數249人、留言86則,截至113年12月23日止,系爭貼文僅有按讚人數283人、留言90則,事發超過2年時間,系爭貼文所增加的按讚人數不過34人、留言增加4則。原告二人表示「臉書此種社群網站發佈貼文,本即於發佈當日曝光率會較高,故被告發佈之系爭貼文與隔日獲得數百個按讚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所言甚是,足證,原告二人於111年10月2日截圖系爭貼文時,很單純的憑藉其對社群軟體使用的極度熟悉,已經可以對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有十足確定。
3、原告二人所援引的實務判決,即使以『侵權行為行為終了時』為計算消滅時效起點,究其本質,仍是在確認受害人主觀上何時就損害程度底定有所知悉,絕非如原告二人所主張,反將民法第197條客觀「行為終了」判斷標準,直接當成主觀「知悉」判斷標準來界定消滅時效起點。承前所述,原告二人在111年10月2日截圖系爭貼文時,非但即知人格權受損為何及行為人為何人,甚至基於「對社群軟體使用極度熟悉的情況下」,幾能確定知悉「系爭貼文隔日獲得數百個按讚」人格權損害程度大致呈現底定狀態(損害顯在化),自應以111年10月2日『知悉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二人請求權已罹於失效當無疑義。
(六)被告對於原證6已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其餘皆已在114年4月1日所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陳,原告二人之訴確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駁回原告二人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認為原告丙○○僅為其代償70萬元,於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即臺北地院一審判決後,原告丙○○向臺北地院提起上訴之際,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Wang Samme Angel於臉書爆料公社發布如【原證6號】之貼文,系爭貼文所述與臺北地院判決內容除完全不符外,被告甚至將原告乙○○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辦公室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訊張貼於臉書爆料公社,並於臉書爆料公社上張貼原告乙○○任職之公司名稱即「南京東路國泰人壽處處長周X龍先生」,使原告乙○○之名譽嚴重受損,被告甚至將臺北地院訴訟中查得之原告丙○○戶籍謄本發布於系爭貼文中;被告於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後,仍未將系爭貼文移除,至114年2月19日仍可至臉書爆料公社之網頁搜尋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已高達300位訴外人按讚,底下並有多篇留言評論,已嚴重造成原告周朝龍、丙○○之個人隱私資料外流,亦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甚鉅等語。被告就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以前詞資為抗辯。則原告關於被告張貼上開貼文部分之主張則堪以採取。又查,被告與原告丙○○間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經臺北簡易庭111年8月16日判決:「確認被告(丙○○)持有原告(甲○○)簽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第二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判決:「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丙○○)持有被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922,468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為:「六、本院之判斷:……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本金169萬元:1.……。2.查,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僅爭執借款金額為70萬元或18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即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貸與人)就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20%,每個月7日前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應同時簽立借款金額1倍之本票1紙(參系爭借據前言、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本金180萬元計算,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利息(計算式:180萬×20%÷12=3萬),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日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3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已足認兩造間確有18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3.又兩造陳稱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乙○○與上訴人聯繫借款(見本院卷第138頁),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國泰人壽上班,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透過阿吉找我幫忙借新還舊,清償新光銀行貸款,轉向國泰人壽貸款,而此須先替被上訴人清償劉姓金主所設定60至7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後我告知訴外人林哲宇該筆貸款估計可借款約450萬元,清償新光銀行貸款300萬餘元後,尚餘150萬元,林哲宇即於107年4月間同意出借60至70萬元清償劉小姐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惟被上訴人就取得之剩餘國泰人壽貸款,並未給付林哲宇,導致欠款利滾利,我不得已於107年11月間,找上訴人代為清償林哲宇代墊之60至70萬元、累積6個月手續費及利息,以及林哲宇代為匯款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10萬元,合計約170萬元上下,上訴人就林哲宇代墊款部分未設定抵押權,故當時林哲宇要求我請被上訴人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即開立面額71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即原審卷第65頁),後來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林哲宇借款,當然將該2張本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則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且有乙○○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亦與證人余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借款70萬元,劉靜為金主,被上訴人在我交付現金當天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給我現金70萬元還款,我即將借據、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塗銷抵押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對照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時間均為107年11月7日,足信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2月間透過余家銘向劉靜借款70萬元,再於107年4月間透過乙○○向林哲宇借款清償對劉靜之借款,復於107年11月間透過乙○○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不等之金額,清償對林哲宇之借款及利息。4.參以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7日為劉靜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4月12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復於同年5月14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於同年5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再於同年11月9日為上訴人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原審卷第77至79、93至9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同年5月30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71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另於107年11月7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亦有本票2紙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65頁),前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時點、本票票面金額,均與證人乙○○、余家銘前開證詞相互吻合,益見被上訴人確依序向劉靜、林哲宇、上訴人借款,分別清償對前債權人、劉靜、林哲宇之債務甚明。5.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劉靜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惟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金額,被上訴人最初於原審主張在107年11月7日借款9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後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主張借款金額為70萬元(見原審卷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更易為107年5月間借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94、111、137頁),末於辯論意旨狀再次修正為107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其陳述能否盡信,已非無疑。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僅記載107年5月21日有現金支出30萬元,無法判斷該款項作何用途及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固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轉帳原因多端,且該轉帳係轉予乙○○個人,與上訴人並無關連,故尚難單以轉帳之事實遽認兩造於107年5月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明確陳稱「他說他跟你的合約是107年11月」,被上訴人並自承「我從108年3月開始匯入」、「107.11開始的」,經乙○○覆以「他說你2月8日付第一次$30,000」,被上訴人即表示「所以107.11開始的」(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兩造借款時間確為107年11月間,被上訴人一再更易其抗辯之借款時間,尚難採信。6.衡諸被上訴人所辯借款時間(107年5月間)、清償對象(前債權人劉靜),不僅與上訴人簽立借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序不符,亦無法解釋何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已因清償而塗銷劉靜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繼而於同年5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何以須再於同年1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清償對劉靜之債務。況被上訴人依序於110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我能力真的很有限,我也終於找到機會,可以減輕一點壓力,是否您能寬容,用當初的金額180萬來處理就好,…現在也讓我撐到有機會能夠處理,只是能力不足,銀行沒有給我更多的額度,也感謝當初您的幫忙,拜託您能否就用180萬處理就好,…」、「…我願意全數清償本金180萬,但另外180萬違約金實在過高,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85、91頁),綜合上開各節,足徵被上訴人確於107年11月間,與上訴人合意借款180萬元,要無庸疑。7.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再按,「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 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 (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按。8.關於上訴人交付借款部分,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後3日內,提領170萬元不等之現金,交由乙○○轉交予林哲宇,林哲宇則將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之100萬元、71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有林哲宇所交付之本票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依被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詢問乙○○:「呀對了,那餘額也是由她匯到我帳戶中囉」,經乙○○覆以:「是」,並告知被上訴人:「我記得他們手續費$20,000」、「+90,000+169應該是沒有餘額呢」,被上訴人即表示:「我知道了」(見本院卷第69頁),復觀諸系爭借據記載利息給付期間自108年2月7日起,每月7號前給付3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系爭借據未特別約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107年11月7日至108年1月7日共3個月利息,故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二編號1-1所示積欠林哲宇之債務169萬元,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A欄之手續費、1-3所示A欄之預扣利息,均堪採信。9.惟上開手續費2萬元、預付利息費用9萬元部分,經核均與折扣類似,為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立法理由即載明預扣利息為巧取利益),為法所不許,上訴人實際上既未交付上開合計共11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數額,即應以扣除前開手續費、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169萬元為準。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主張兩造借款本金為180萬元、70萬元,均不足採。基上,兩造於107年1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項目及A欄所示本金169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予林哲宇;至於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項目及A欄所示款項,因上訴人係巧取利益,實際上並未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故該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僅成立本金16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殆無疑義。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利息債權:1.稽之系爭借據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載明:「1.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本借款期間為自簽立借據時起算60個月,還款方式約定如下:⑴借款利息為年息20%,利息給付應自108年2月7日起,每個月7號前給付3萬元整」、「2.違約之處理:⑴利息之計算: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之情形,則依原約定利息繼續給付至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19頁)。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未按時給付利息予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復陸續給付利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指定後續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止給付之利息,應先抵充對上訴人何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復未積欠其他費用,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對上訴人之109年2月、3月利息債務,抵充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自110年4月起算之利息。而因本院已認定兩造借款本金為169萬元,業如前述,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0%,亦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28,167元(計算式:1,690,000×20%÷12=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再給付利息,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自110年4月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且應於每月7日前給付,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起至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息845,010元(計算式:28,167×30=845,010)。至於被上訴人前按本金180萬元計算,給付上訴人每月利息3萬元部分,因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自無庸扣除超過每月應給付利息部分之數額。兩造分別主張以本金180萬元、7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均屬無據。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且應予酌減:1.……。2.……本院審酌上述情節、目前銀行公告之一般利率、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應酌減為按本金10%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9,000元(計算式:1,690,000×10%=169,000)。㈣、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林哲宇之債務169萬元,其餘手續費2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則因上訴人巧取利益而未實際交付該等款項,故兩造間約定之消費借貸本金為169萬元。又被上訴人尚積欠110年4月起至112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利息845,010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按本金10%計算,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共計有本金169萬元、利息845,010元、違約金169,000元,合計共2,704,01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計算式:1,690,000+845,010+169,000=2,704,010元),已如前述(詳附表二C欄編號1至3部分),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於另案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主張於109年2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5頁),依上開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109年2月7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七、結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704,01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不應准許部分,其中922,46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1,081,542元(計算式:1,781,542-700,000=1,081,542)本息、逾1,781,542元部分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2月7日部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上開應准許其中895,990元(計算式:3,600,000-2,704,010=895,990)本息部分,原審分別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丙○○負有借款債權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於前述案件內主張借款金額僅有70萬元,已為前述案件確定判決所不採,而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170萬元亦為前述案件確定判決所不採,於扣除遭認定為巧取利益後之借款本金為169萬元,則為前述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金額與原告主張之170萬元相差不遠;又此關於被告與原告丙○○間借款金額之爭執,於前述案件第一審判決即已認定其借款金額為169萬元(參見前揭第一審簡易庭判決第5頁至第7頁);則此部分借款金額之事實既為被告與原告丙○○間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涉訟而最終判決確定之結果,該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受確定判決拘束,被告所為關於此部分情節之抗辯,於本件無再予以審究之餘地。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文章,及洩漏原告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Wang Samme Angel」之名義,於臉書「爆料公社」貼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乃堪以認定,其時間為前述案件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前之時間內。原告主張被告所貼文章之內容有「在107年4月12日,就約在地政處理前手借款現金70萬(紙本設定是按銀行說的1.5倍設定,所以金額會是150萬。)」、「他說要寫借據180萬,因為借款金額要設定1.5倍金額,寫再借據上,所以之後還款就是依據現在的還款金額。可是周X龍說,代書會去設定金額,所以那都是依照銀行規定的。這位仁兄居然再事後5個月去設定360萬的金額。(夠傻眼,也只能說自己真的很笨)」、「我跟周x龍商討,因為當初周x龍還給前手70萬借款,我不明白那時借據為何是180萬(因為周X龍:必須是借款的1.5倍金額填寫借據)(結果5個月後去設定居然用360萬設定)」、「只要有現金70萬,可以賺到每月3萬利息(從107/4~110/2 已經賺了不少利息)事後還想咬死我,要我還360萬~足足5倍,真的很好賺!這是暴利還是說重利!」、「所以我跟周x龍說就用借據 180萬和平處理,再拖下去我真的被壓垮。」、「這時候周x龍說,陳小姐說是要我還360萬?因為你前面換工作的利息沒有補齊,她說違約金是借款金額1倍計算。那也不可能是360萬,當我白癡嗎?我目前能力可以還你180萬,我還再追問110萬的錢是有給我嗎?」、「現在居然要我用360萬把房子過戶就當扯平。」、「但周X龍要拖我死,到現在111年9月12日還要上訴咬著不放,我生活已經被他拖垮了,還不肯放手,這個人就是陳X蓉跟他的配偶也就是#南京東路國泰人壽處處長周X龍先生!」等語,原告主張依上開貼文內容,被告係指稱其僅取得70萬元,卻遭原告等人要求還款360萬元,其間相差約5倍金額,將使讀者產生原告係放高利貸之印象等節,堪以採取。且被告復張貼於訴訟中取得之原告丙○○之戶籍謄本,雖有部分遮蔽,惟仍能辨識其文件內容,被告此一行為亦屬不當之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丙○○個人資料一節,亦堪以採取。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上張貼與事實不符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因被告所張貼之文章迄今仍張貼於網站上並未撤除,處於隨時可供他人觀覽之狀態,對於原告之名譽仍有持續之侵害,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之名譽所生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各5萬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之貼文移除,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連續30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本案判決全文等節,亦屬適當回復原告名譽之做法,應予准許;惟被告並非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之管理者,並無權限決定刊登之內容,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全文連續30日刊登於「爆料公社」網站上部分,則非可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金錢之給付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堪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貼文自網站上移除,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0日內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連續刊登本案判決全文30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