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李允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在監具狀明確表示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在新北市某社區大樓承租某戶,因而結識被害人即代

號AD000-A109078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甲女之夫即代號AD000-A109078C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甲女及乙男育有1子1女,分別即代號AD000-A109078D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被害人即代號AD000-A109078E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

㈡被告前因涉犯以藥劑對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遭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於逃匿期間,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肩背裝有改造槍彈之斜背包,另手提裝有自鎖式白色尼龍束帶及童軍繩數捆之塑膠袋,前往甲女住處,甲女因誤信被告可能遭遇困難需要幫助,出於好意及信任,於是帶被告上樓,被告進屋後,即對甲女及其子女即丙男、丁女出示改造手槍並以言語恐嚇之,使甲女等人畏懼而不敢抵抗,被告進而以繩索綑綁之,嗣對甲女、丁女各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並向其2人索討錢財得逞。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

㈢是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女、丁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女、丁女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3、54號決定補償甲女、丁女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80萬元,其等並均已具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3、54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本件刑案歷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甲女、丁女被害補償金共計80萬元,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有求償權,則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自屬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