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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 告 蔡雨諪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被 告 王子豪

鄒宛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900元,及被告王子豪自114年4月9日起,被告鄒宛伶自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網路認識被告王子豪,並相加為

LINE好友(被告王子豪暱稱為「Mo」、FACEBOOK名稱為「劉定豪」),並同時認識自稱為被告王子豪老婆之被告鄒宛伶。被告2人多次與原告出遊、吃飯並至原告家中聚會,適逢原告家中冷氣發生故障,被告王子豪遂現場協助簡易維修,並表示自己是做冷氣相關產業。後因原告欲向被告王子豪詢問二手冷氣購置事宜,被告王子豪聲稱其可幫忙篩選性價比不錯的二手冷氣,原告可購買作為自用或事後透過被告王子豪轉賣並由被告賺取安裝費、原告賺取轉賣差價。原告遂於111年2月13日、15日陸續託請被告王子豪協助購買,加計每臺冷氣安裝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於同日(15日)分別轉帳1萬7,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王子豪所稱之公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並備註「豪亮冷氣工作室」,被告王子豪亦確認收款。

㈡被告王子豪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稱其林口、五股、蘆洲、

桃園、臺中、高雄、南投均設有店面,去年營業額達1,100餘萬元,欲尋信賴之友人佔股,使被告王子豪成為公司大股東,並稱伊正在談臺北市政府的標案,利潤可觀,兩造於111年2月21日於原告家中談定,由原告出資20萬元,由被告王子豪提供分潤、合夥文件簽署後,原告後續可獲得分潤,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2萬元,另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陸續匯款共計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王子豪再於111年2月28日向原告稱可加碼投資,原告又分別於111年3月1日陸續匯款共計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上開2筆各20萬元投資,被告王子豪已於113年3月27日在兩造line對話中確認收款。

㈢被告王子豪於111年3月27日向原告致電表示,原告前投資款4

0萬元尚須額外收取6萬元之稅金,且承諾因係被告王子豪之疏失而未向原告表明,故日後會將該稅金退還原告。原告遂於111年3月27日匯款共6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被告王子豪於111年5月22日向原告稱,因個人情形無法匯款

予友人,故請原告幫忙匯款4萬元至被告王子豪友人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㈤被告王子豪於111年9月17日向原告稱,因先前私底下協助原

告維修冷氣遭公司發現,故以「代墊維修冷氣零件款」名義,希望原告匯款2萬6,900元至其公司帳戶,並謊稱日後會將該款項退還原告,原告遂於111年9月18日匯款2萬6,900元至被告系爭中信帳戶。

㈥嗣於111年10月間,原告未能與被告王子豪取得聯繫,待原告

之友人即訴外人陳俊宇於111年11月4日回國後,2人對談中發現,被告王子豪分別對原告與訴外人陳俊宇以不同名義收取款項,卻未履行承諾,且被告王子豪與訴外人陳俊宇所簽訂之合約係使用假名,及訴外人陳俊宇與原告都曾向被告王子豪購買冷氣,被告王子豪均稱放置於其公司之林口倉庫中,惟被告王子豪自始未租用任何林口倉庫,原告經查證後,始發現被告王子豪並非冷氣公司老闆,被告王子豪所提供「豪亮冷氣空調設備」名片,其上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實際係「小新樂器館」所在地。另被告王子豪於111年4月24日曾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作為匯款予被告王子豪以分攤出遊旅費使用,是系爭郵局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仍係被告王子豪,自始即不存在所謂「友人」。基此,被告王子豪以上開話術邀請原告投資,訛詐原告虛假購置冷氣款及安裝費共3萬2,000元、投資款40萬元、稅金6萬元,虛假協助被告王子豪匯款4萬元、虛假「代墊維修冷氣零件款」2萬6,900元,原告實際受騙金額共計55萬8,900元。

㈦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11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對被告王子豪、鄒宛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王子豪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54號偵查中;被告鄒宛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於提起前開刑事訴訟後,始知系爭中信、郵局帳戶,實際上均係被告鄒宛伶申設。

㈧被告王子豪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55萬8,900元之財

產上損害,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近年來亦用人頭帳戶詐騙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宣導,已屬眾所周知,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適保管,縱偶遇特殊情況需出借帳戶他人使用,亦須深入了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借用帳戶進出金錢之必要性與原因,而,被告鄒宛伶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應具備成熟之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知上情,竟仍貿然提供帳戶予於網路相識2、3個月、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王子豪使用,且未詳加確認長期無法自己帳戶之真正原因,亦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及匯出對象,即依被告王子豪指示代收款項20幾次、金額達百萬餘元(原告與訴外人陳俊宇遭詐欺匯款總額),被告鄒宛伶實以違反其對於自身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何況,被告鄒宛伶與被告王子豪交往期間,並未從事正當全職工作,經濟全然仰望被告王子豪資助,此觀之被告2人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鄒宛伶辯稱並未因出借帳戶予被告王子豪而獲得利益、款項均交付被告王子豪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見被告鄒宛伶將帳戶交付被告王子豪使用並非基於男女朋友信任,而係因可從被告王子豪獲得零用金、經濟上資助,被告鄒宛伶自應就其出借帳戶、協助匯款隱匿金流等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㈨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2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假設語

氣),然原告因遭被告王子豪詐騙,將55萬8,900元匯入被告鄒宛伶之帳戶,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鄒宛伶間有何契約或其他約定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被告鄒宛伶之帳戶以增益被告鄒宛伶之財產,原告與被告鄒宛伶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據此,原告給付55萬8,900元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鄒宛伶收受原告給付之55萬8,900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鄒宛伶受有55萬8,9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55萬8,900元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符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王子豪及被告鄒宛伶分別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債務,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

㈩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55萬8,900元,且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子豪應給付原告55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鄒宛伶應給付原告55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子豪部分:我否認有詐騙原告,我確實是做冷氣的,

原告家的冷氣也是我處理,我確實有以購買冷氣、投資、稅金、維修冷氣等名目使原告匯款到我指定帳戶內,確實有替原告維修冷氣,至於有沒有請原告匯款給「朋友」部份我忘記了,且訂購的冷氣不確定有沒有安裝;因為後來我被羈押(即現入監執行案件),所以才沒辦法進行後續處理,原告也找不到我,原告才認為我捲款逃跑,我願意把原告匯款的錢還給原告。我向被告鄒宛伶借帳戶匯入的錢包括我當時工作收入,不只是原告匯進去的錢,我要用錢時會跟被告鄒宛伶說,她會把提款卡給我自己去領,或是我請被告鄒宛伶轉帳到我指定的第三人帳戶,被告鄒宛伶可以使用帳戶內的錢,但因當時我們住在一起,生活開銷都是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鄒宛伶部分:被告王子豪也是告訴我他是做冷氣相關行

業,我也只知道被告王子豪是做冷氣的工作,我跟認識數月後,再交往同居約3個月,看被告王子豪出門上班回家時手腳黑黑的,衣服都灰塵髒髒的,被告王子豪說他有自己公司行號「豪亮工作室」,但被告王子豪從未帶我去過工作室,只有帶我去過一次施工案場,被告王子豪提及公司冷氣工程款需要1個帳戶進出工程款,但沒有帳戶可使用,我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且信任他,才借帳戶給他,被告王子豪沒跟我說是警示帳戶。我並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被告王子豪持為「公司帳戶」,也不清楚被告王子豪與原告間的事。我將帳戶借給被告王子豪使用後,就原告所主張遭詐騙之金額,均係聽從被告王子豪指示而提、匯,我不清楚金錢來源,亦不清楚金錢後續用途,被告王子豪僅告知我匯入款項係冷氣工程款、匯出款項係冷氣工程相關。被告王子豪可以動用帳戶之金融卡,被告王子豪會自行去領錢,或由我領錢後交予被告王子豪,我並未得利,亦未使用任何款項;我並不是因為經濟上利益才把帳戶借給被告王子豪,雖然當時我沒有外出工作,但我有在網路打遊戲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子豪於111年2月起,以訂購冷氣、投資冷氣公司、繳納投資稅金、代匯款予友人及代墊維修冷氣零件款為由,使原告交付現金2萬元以及陸續匯款3萬2,000元、20萬元、20萬元、6萬元、4萬元及2萬6,900元至被告鄒宛伶申設之系爭中信、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王子豪提供之「豪亮冷氣空調設備」電子名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209、5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24367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9至463頁),復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對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王子豪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鄒宛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王子豪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鄒宛伶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王子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備位部分:如被告鄒宛伶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鄒宛伶是否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利益責任?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王子豪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王子豪有以代為訂購冷氣、投資冷氣事業、繳納

投資款稅金、代墊冷氣維修款等名目使原告交付現款2萬元以及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鄒宛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但觀諸原告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款項之去向,除現金提款、轉帳之外,另有按月以「就貸」名義跨行轉出8,000元、或以「律師諮詢費」、「GoShare」、「車行」、「嘟嘟公益綠園」、「密室」、「愛貓園」、「小北百貨」等生活消費扣款等情,此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397至463頁),參以被告鄒宛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中信帳戶為被告王子豪與其共同使用,案發當時我有學貸,一個月大概7、8,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是被告王子豪指示原告所匯入之帳戶,實係被告2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已非所謂「冷氣公司帳戶」,且被告王子豪就所取得款項之實際用途,亦與其向原告所宣稱之代為訂購冷氣、投資冷氣事業、繳納投資款稅金、代墊冷氣維修款等名目相左。再者,被告王子豪自取得款項迄今,已3年有餘,卻未曾交付冷氣予原告,亦未交付何等投資文件或提出確有經營冷氣事業之相關文書。此外,依被告王子豪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7頁)可知,原告於1114年9月18日傳送以匯款2萬6,9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後,被告王子豪係答稱「我留言給他了」、「早點休息 禮拜一看他們怎麼談我在跟你說」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該次匯款2萬6,9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係因被告王子豪告稱因私下協助冷氣為公司發現,故應匯款至公司帳戶內以利公司作帳等情節為真實,然亦未見被告王子豪提出何等冷氣公司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另查,有關原告於111年5月22日匯款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細譯原告與被告王子豪於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王子豪與原告結束網路通話後,被告王子豪即傳送被告鄒宛伶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原告,並稱「你幫我會四萬給他 感謝」,經原告回以「好了」、「我不會講 放心」後,被告王子豪又表示「萬分感恩。拯救了一段 會破碎之婚姻」等語,足認被告王子豪確實有以其友人緊急情況需臨時匯款給友人為由,商請原告匯款4萬元至被告王子豪指定帳戶。但查,被告王子豪所指定匯款之帳戶為被告鄒宛伶所申設使用,且該4萬元旋遭轉出2萬5,000元,另於翌日(23日)跨行轉出1萬5,000元至被告鄒宛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現款、以「刮車費」、「就貸」名義轉出款項等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515、417頁),且被告王子豪對於此部分款項僅以:匯款給朋友這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為辯,復未提出確有該名友人亟需款項乙節等事存在,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子豪以不實之代為訂購冷氣、投資冷氣事業、繳納投資款稅金、代墊冷氣維修款、友人急需款項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2萬元以及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鄒宛伶申設之系爭中信、郵局帳戶內,使原告受有共計55萬8,900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王子豪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55萬8,9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5,000元+20萬元+20萬元+6萬元+4萬元+2萬6,900元=55萬8,900元),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王子豪雖辯稱因其後續被羈押故無法處理云云,惟被

告王子豪僅曾於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因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於114年5月25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限閱卷第3頁),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被告王子豪提出確有實際經營冷氣事業、提供冷氣、增資、公司追討冷氣維修款項甚或友人急需借款等具體事證,是難認被告王子豪所為屬真實,洵不可採。⒉被告鄒宛伶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王子豪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鄒宛伶因出借系爭2帳戶予被告王子豪而涉嫌詐欺取財犯

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被告鄒宛伶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262頁)。然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是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法院須就行為人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判斷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被告鄒宛伶縱經檢察官認其詐欺取財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先予敘明。

⑵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通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設,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欲規避查緝,殊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均應妥善保管,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之事實,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⑶經查,被告鄒宛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

號(下稱另案)偵查中稱:我跟王子豪於110年10月間,在網路遊戲上認識,交往期間我們在雙北租房子,被告王子豪跟我說他是做冷氣空調,實際上我不確定,大約在111年過年前後,我把金融帳戶給王子豪使用,有時候帳戶裡會有不認識的錢轉進來,王子豪說是冷氣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04頁);於另案警詢時稱:因為王子豪跟我說他身分證不見,名下也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並且說會進來的款項是冷氣工程款;王子豪都宣稱是做冷氣,但我沒見過他公司,有一次王子豪說要去客戶家弄冷氣的東西,但我在樓下等,也未實際見到內容,我不確定王子豪工作內容性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510至51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又陳稱:王子豪跟我說他的帳戶被騙了,所以沒辦法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79頁)。然查,被告鄒宛伶為具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殊無「沒有帳戶」之理。而被告鄒宛伶復自承其知悉如有因被詐騙而匯款,該帳戶會被鎖住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鄒宛伶體認已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卻不能使用金融帳戶,往往涉及詐欺犯罪嫌疑甚明,則被告鄒宛伶對於被告王子豪向之商借帳戶之原因係因「帳戶被騙沒辦法使用」一事,堪認被告鄒宛伶對於被告王子豪自身帳戶曾涉及財產犯罪,致無法使用一情,顯然知之甚詳。且查,被告鄒宛伶係於網路與被告王子豪相識,並於交付帳戶供被告王子豪使用之際,僅認識未滿半年,此經被告鄒宛伶於另案自承明確如前(本院卷一第504頁),難謂被告鄒宛伶與被告王子豪有何等深厚情誼且可以毫無懷疑信賴可言,復對於被告王子豪是否確實經營冷氣事業一事,置之不理,未為詳加確認是否確為如此,卻仍輕易出借系爭2帳戶予被告王子豪使用,忽略他人取得帳戶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於銀行帳戶之管理有所為違背,其未善盡保管本人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鄒宛伶辯稱係基於男女朋友之信賴,始出借帳戶予被告王子豪使用,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可採。準此,被告鄒宛伶就原告遭被告王子豪詐騙而匯入被告鄒宛伶申設系爭帳戶共計55萬8,900元,自應與被告王子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備位部分:如被告鄒宛伶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鄒宛伶是否

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利益責任?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鄒宛伶應與被告王子豪連帶給付原告55萬8,900元,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4年3月19日對被告王子豪為國內公示送達之公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另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鄒宛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子豪、被告鄒宛伶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114年4月9日、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萬8,900元,及被告王子豪自114年4月9日起,被告鄒宛伶自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