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複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被 告 杜永心
林淑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代理人 洪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杜永心於民國111年3月4日贈與被告林淑華新臺幣199萬1,000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杜永心對被告林淑華有新臺幣199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永心、林淑華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杜永心對被告林淑華有新臺幣(下同)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二)備位訴之聲明為:1.杜永心於111年3月4日所為無償讓與林淑華199萬1,000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查原告係於本案定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2人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杜永心為軍職退員,於領俸期間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法核定杜永心自111年3月3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伍給與之權利,杜永心因而應向原告繳回自100年10月15日實行犯罪時起之退休俸金共計445萬6,441元。然原告僅向杜永心收回16萬9,081元,剩餘之428萬7,36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經原告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因杜永心名下並無足額財產得清償系爭債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遂於113年9月3日對林淑華核發新北執乙1l2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杜永心對林淑華之金錢給付返還請求權,在428萬8,793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林淑華亦不得對杜永心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經林淑華聲明異議。
(二)杜永心前於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作成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3萬4,000元、12萬元、108萬7,000元、35萬元及30萬元,共199萬1,000元(下合稱系爭轉帳款項)至林淑華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帳戶,顯係為規避系爭債權返還責任所為之脫產行為。林淑華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系爭轉帳款項包含返還林淑華為杜永心代墊之律師費用,及杜永心給付林淑華之生活費用等情,然依林淑華提出之相關單據,系爭刑案律師費用就透過銀行繳納之部分,多數均記載匯款人為杜永心,僅有2筆之律師費款項顯示匯款人為林淑華,然該2筆律師費款項係在林淑華收受系爭轉帳款項後方繳付,亦無所謂返還律師費用可言。至生活費用部分,杜永心可按月提供林淑華生活費用,無須於系爭債權即將移送強制執行之際,分成5筆款項轉予林淑華,顯見系爭轉帳款項之移轉原因與林淑華聲明異議所述原因不同。杜永心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林淑華,係意在脫產而與林淑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無效,杜永心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林淑華返還。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
(三)又倘認為杜永心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林淑華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認杜永心該行為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為之無償讓與,致杜永心陷於無資力而不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撤銷杜永心及林淑華間上開債權行為,待撤銷後,杜永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淑華返還系爭轉帳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1.杜永心於111年3月4日所為無償讓與林淑華199萬1,000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
二、林淑華答辯:
(一)最高法院判決日期非如事實審法院會於審理程序後諭知宣判期日,不能以杜永心於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翌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而認杜永心係在隱匿財產。況如杜永心欲隱匿財產或使執行機關執行無果,自可以提出現金之方式為之,毋庸以轉帳方式交付徒留金錢流向讓原告追查,可見系爭轉帳款項之目的並非隱匿財產或使執行機關執行無果。
(二)系爭刑案自偵查時起即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撰寫書狀,伊確有代為支付杜永心於訴訟期間所花費之律師費用、翻譯費用等,總計135萬6,035元。又伊與杜永心為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杜永心為免伊於其入監執行時,生活頓失依據,故將系爭轉帳款項扣除返還訴訟費用支出後,剩餘之63萬多元作為扶養伊之生活費用。杜永心在將來既有入監執行之情事,難以按月提供伊生活費用,故有必要一次性將生活費用交付予伊。是伊受領系爭轉帳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2人無詐害債權之情事,杜永心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杜永心答辯:伊因系爭刑案纏訟2年餘,身心俱疲,而於111年春節後萌輕生念頭,然考量配偶林淑華於退休後,每月僅1萬6,000元勞保退休給與,未來生活堪虞,因此伊於1l1年3月4日上午將軍人保險優存129萬2,000元及以往在新加坡工作所得結餘之系爭轉帳款項,於自盡前轉匯給林淑華,以返還林淑華墊付之律師費用,餘款則充作林淑華日後生活費用。伊於同日開車外出覓地自盡,家人察覺後,由訴外人即伊的女婿李季道報警,經警方通知家人將伊帶回。伊處理系爭轉帳款項時並不知道最高法院業就系爭刑案判決,伊係於111年3月15日方從律師事務所得知該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2人間為配偶關係。
(二)杜永心為軍職退伍,於領俸期間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之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法核定其自111年3月3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伍給予之權利,應向原告繳回445萬6,441元。然原告僅向杜永心收回16萬9,081元,餘428萬7,360元(計算式:445萬6,441元-16萬9,081元=428萬7,360元)之系爭債權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三)杜永心於111年3月4日以網路銀行分5筆將系爭轉帳款項共199萬1,000元至匯付林淑華之金融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備位主張杜永心於111年3月4日所為無償讓與林淑華199萬1,000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又原告主張其係杜永心之債權人,聲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後,經行政執行署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存在,而對林淑華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林淑華聲明異議,且被告2人均於本件否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上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杜永心對林淑華是否有428萬8,793元債權存在發生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可採信。則原告訴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先位之訴:
1.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然原告僅就其中199萬1,000元之系爭轉帳款項主張杜永心係基於與林淑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款項匯付林淑華,因而主張杜永心就該部分對杜永心有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請求權,然就超出199萬1,000元部分即229萬7,793元部分,則未主張杜永心就此部分對林淑華有何債權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8頁),是就該229萬7,793元部分,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2.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杜永心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予林淑華係基於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主張杜永心於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作成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林淑華,顯係被告2人間基於規避系爭債權返還責任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脫產行為等語。然查,系爭轉帳款項原為杜永心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杜永心對該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之債權,本得為任意之處置。又被告2人為配偶,其等間有債權債務存在或為了資產配置而相互為財產之贈與,亦屬合理。再杜永心係於111年3月4日2時52分許、15時55分許至16時許將系爭轉帳款項分5筆轉匯至林淑華之金融帳戶,及李季道於同日21時3分許報警稱杜永心出門未歸等情,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4年1月22日城中密字第1145000023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45346239號函暨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10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5、227頁)在卷可憑,與杜永心辯稱其係因系爭刑案之爭訟而有輕生念頭,然因擔憂林淑華之未來生活,方於111年3月4日先將系爭轉帳款項轉入林淑華之金融帳戶後,開車外出並欲自盡等情相符。是杜永心主張其當時係因有了結自身生命之意,而先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林淑華等情,應屬可採。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淑華於杜永心匯付該等款項前,就杜永心即將匯款等情有所知悉,自無法使本院達成被告2人間有積極為通謀虛偽行為之心證。是原告認杜永心係為脫產方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林淑華,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就229萬7,793元部分未主張杜永心對林淑華有何債權存在,至系爭轉帳款項部分,則難認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存在。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
1.原告主張撤銷杜永心無償將系爭轉帳款項讓與林淑華之債權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末按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9日收受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方知悉杜永心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林淑華之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6至247頁),是原告於114年9月5日追加備位之訴而訴請撤銷杜永心對林淑華無償讓與系爭轉帳款項之債權行為,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杜永心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林淑華為無償行為,被告2人則辯稱其中135萬6,035元係杜永心清償林淑華代墊系爭刑案之律師款及翻譯費用。然查:
①林淑華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聲明異議時,固提出鼎力法律
事務所6萬元、5萬元之請款書及檢附由林淑華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律師事務所指定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資料,堪認該6萬元、5萬元之律師費固為林淑華為杜永心繳納。然該2筆律師費之請款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8日、同年7月22日,林淑華將款項存入律師事務所之指定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同年4月11日及同年7月25日,有上開請款書2份及上開存款憑證各1份存卷可憑(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二【下稱系爭執行卷二】第117、119、
125、127頁),堪認林淑華係於收受系爭轉帳款項後,方繳付該6萬元、5萬元之律師費,與被告2人抗辯系爭轉帳款項係在清償林淑華已為杜永心墊付之律師費不符。
②至林淑華提起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其他相關單據,律師事
務所開立之收據,對象均記載為杜永心,且除上開律師事務所111年4月8日、同年7月22日請款書外,律師事務所開立之其餘請款書後則有檢附杜永心以現金將請款書上所載之金額存入律師事務所指定帳戶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而相關翻譯費用之單據則未記載付款人等情,有恩典法律事務所收據4份、請款書及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各3份、洛誠法律事務所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二第97至116、123、129至131頁),就此等部分之費用均應為杜永心所繳納,尚難認有林淑華代墊之情。被告2人固主張該等費用均非杜永心支付,透過比對林淑華之金融帳戶提領紀錄可知該等費用部分為林淑華提領現金支付,部分為林淑華向女兒調借剩餘費用支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3、246頁),然查,提領紀錄並不會顯示提領款項之用途,且林淑華之提領金額亦均與被告2人主張林淑華當日繳納之款項不同,尚難僅以林淑華有於繳納律師費用款項之當日或前一日提領款項,即認定律師費均由林淑華所繳納。且被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缺乏除林淑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外之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確為林淑華為杜永心代墊。
③再相較於杜永心而言,林淑華較無經濟收入等情,為杜永
心所自承,此亦為杜永心主張其係擔心林淑華之生活,方於自盡前將系爭轉帳款項匯至林淑華金融帳戶之原因。則杜永心一方面辯稱林淑華經濟狀況較其為堪憂,另一方面與林淑華共同辯稱系爭刑案之律師費均為林淑華所代為繳納,系爭轉帳款項中135萬6,035元均是要返還林淑華代墊費用,亦顯然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④綜上,被告2人辯稱系爭轉帳款項中之135萬6,035元係在返
還林淑華為杜永心代墊之系爭刑案律師及翻譯費用,均難認可採。又除135萬6,035元外,系爭轉帳款項所餘之部分,被告2人稱此為杜永心提供林淑華之生活費用,當屬無償行為無訛,自不待言。再衡以杜永心於將系爭轉帳款項匯付林淑華金融帳戶之當日,原有輕生之意並已駕車外出,家人並因此報案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杜永心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將系爭轉帳款項轉至林淑華之金融帳戶。
(3)原告對杜永心有系爭債權存在,而於原告將系爭債權送強制執行後,杜永心名下並無不動產,111年度收入亦僅有5萬6,418元,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僅對杜永心執行得2,726元存款,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方於查詢杜永心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後,對林淑華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2月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30151480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案件執行報告、行政執行署新北分屬113年6月21日新北執乙112年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憑參(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度費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一第83至85、109至111頁、系爭執行卷二第31頁),堪認杜永心將系爭轉帳款項無償贈與林淑華之債權行為,已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杜永心將系爭轉帳款項無償讓與林淑華之債權行為,核屬有據。
2.原告請求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請求撤銷杜永心將系爭轉帳款項無償贈與林淑華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林淑華受有系爭轉帳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杜永心因而對林淑華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就系爭轉帳款項之數額即199萬1,000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亦屬有據。至428萬8,793元中,超出199萬1,000元即229萬7,793元部分,原告未盡主張責任而主張無理由,業經本院於駁回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認定如上,於備位之訴部分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備位主張撤銷杜永心於111年3月4日贈與林淑華199萬1,000元之債權行為,及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199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428萬8,793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杜永心於111年3月4日贈與林淑華199萬1,000元之債權行為,及確認杜永心對林淑華有199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