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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3號原 告 彭心俞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被 告 王清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660萬4,000元,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原告收取債權金額為856萬4,425元,被告向原告超收196萬425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96萬42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7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1.4%(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委託訴外人張永昌處理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並扣除民國111年6月16日至9月15日止3個月利息31萬5,000元後,匯款718萬5,000元予張永昌。原告充分了解借款契約內容及所有費用明細,張永昌僅告知盡可能協助原告轉貸,是否轉貸成功為銀行權限,張永昌收取之服務報酬為媒合原告與金主之費用。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未依契約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9日止,積欠之利息共計195萬6,400元,加上未還本金750萬元,原告積欠之債務共計945萬6,400元。嗣兩造合意以851萬5,425元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未超收債權金額。另原告開立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係支付代書費用,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至135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向被告借款75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1.4%,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31萬5,000元後,匯款718萬5,000元給張永昌。張永昌扣除仲介兩造借貸之手續費43萬5,000元、原告積欠張永昌借貸款項12萬元、代償原告民間私人抵押借款600萬元及代書費2萬6,000元後,將餘額60萬4,000元,分別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4萬元、於111年6月20日匯款46萬4,000元予原告。原告則另開立面額750萬元本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取得借款後,至交付面額851萬5,425元支票予被告前,並未支付利息予借款人。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執75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632號裁定於750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㈣、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面額851萬5,425元之支票以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張永昌兌現後,由張永昌交付被告750萬元借款本金及以年利率6%計算19個月之利息60萬元,共計810萬元予原告。

㈤、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851萬5,425元支票後,即於113年5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表示兩造間已自行和解,原告已全數清償債務,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㈥、原告另行交付金額4萬9,000元之支票給陳永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750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向被告借貸750萬元,然被告僅交付660萬4,000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僅為660萬4,000元,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即應就其餘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其係預扣3個月利息31萬5,000元後,交付718萬5,000元予委託處理系爭借款之張永昌。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既未將預扣利息31萬5,000元部分交付張永昌以轉交原告,此部分款項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次,張永昌於完成系爭借款之仲介,並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借款,即以Line簡訊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予原告,向原告報告借貸款750萬元之處理情形等情,有Line簡訊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依據附表一、二內容所示,張永昌於收到被告交付718萬5,000元,自行扣除43萬5,000元手續費(計算式:42萬元+1.5萬元=43.5萬元)、已支借12萬元、代書費2萬6,000元,始將餘款660萬4,000元以代原告清償民間借款600萬元及匯款60萬4,000元方式交付原告。又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蔡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提出Line訊息資料中有關於6%手續費部分是張永昌收取,張永昌當初說3個月會幫轉入銀行,張永昌跟我們接觸那麼久,也知道我們財力狀況,如果評估沒有辦法向銀行借款,應該提早說,不應該錢收走了才說,如果沒有完成向銀行借款,應該將仲介費歸還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證張永昌自借款款項中扣取之43萬5,000元係原告同意支付予張永昌之仲介費用。其次,張永昌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轉入10萬元及2萬元至原告配偶蔡宗豪銀行帳戶供原告支付其向民間借款600萬元之利息等情,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8頁),且原告迄未爭執有收受該款項之事實。復審以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約定將其自有位於新店區永平街16巷21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告為履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義務而支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費用,乃屬事理常情,張永昌於系爭借款中扣除代書費2萬6,000元之金額亦無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基上,張永昌於收取被告交付之借貸款718萬5,000元,自行扣除之仲介手續費43.5萬元、原告向張永昌之借款12萬元及之代書費2萬6,000元,均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或清償原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從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款項之金額為718萬5,000元等情,洵堪認定。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惟月息1.4%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16.8%,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被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次查,原告自111年6月20日取得全部借貸款項起至113年4月29日交付清償借款支票日止,並未支付任何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據此,原告就系爭借款至113年4月29日止積欠之利息為210萬7,600元(共計22月,計算式:7,185,000元×16%÷12×22=2,107,600元),加計本金718萬5,000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共計929萬2,600元(計算式:7,185,000元+2,107,600元=9,292,600元)。

又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面額851萬5,425元支票後,即於113年5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表示兩造間已自行和解,原告已全數清償債務,請准予撤回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亦即被告同意原告以851萬5,425元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原告給付被告851萬5,425元,並未超過斯時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有超收債權之情形,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另交付金額4萬9,000元之支票亦為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等語。惟被告抗辯上開4萬9,000元支票係原告支付代書之相關費用,已由訴外人即代書陳永慶收取,並提出代書收取4萬9,000元之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就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係其交付陳永慶等情,並未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衡情倘該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亦係支付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僅需將該金額與另張清償借款之面額851萬5,425元合併開立,實無必要將清償借款之款項開立2張支票,足證2張支票之用途應有所不同。原告主張2張支票均係清償系爭借款,自難盡信。再觀諸支付支票金額4萬9,000元之費用明細內容為聲請本票裁定、拍賣及撤封之相關費用,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不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債務,被告為保全債權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係原告支付保全債權之相關費用,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該面額4萬9,000元之支票與另一張面額851萬5,425元之支票,均係清償系爭借款等情,顯非有據,自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3個月內協助原告轉介銀行貸款成功,需退還仲介費等語。承上所述,手續費43萬元5,000元係原告同意給付張永昌之仲介費用,縱使張永昌於受領43萬5,000元之款項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係原告與張永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全然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續費43萬5,000元乙節,亦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於113年5月1日以面額851萬5,425元支票清償對於被告系爭借款債務時,積欠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929萬2,600元,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超收借款債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6萬4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萬) 借款 700 利息1.4%(3個月) 29.4 手續費6% 42 已支借 12 代償民間私設 600 代書費 2.6 餘額 14附表二:

(萬) 借款 50 利息1.4%(3個月) 2.1 手續費3% 1.5 餘額 46.4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