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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 告 杭州定紅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建峰被 告 鄧青憲訴訟代理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委任丘浩廷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載稱原告杭州定紅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杭州市之公司,然該公司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法人組織,及起訴狀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確有法定代理人權限,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文件佐參,則其委任丘浩廷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節,均尚有不明,是以原告究竟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是否具有代理權,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原告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及原告委任丘浩廷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