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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 告 周佳臻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被 告 賴信雄(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賴文昌(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賴泳騰(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江中立(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江柏諭(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朱朝陽(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朱淑萍(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賴玉燕(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賴朱美雪(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宗佑(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郁茹(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芳瑜(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正昇(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儲枝花(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芸屏(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宗聖(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宛莎(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正心(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正敦(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正興(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江連枝(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江文彬(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江文啓(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江文淑(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余文良(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余宥宏(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余明修(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余淑賢(即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清奎賴文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愛珠被 告 賴美玲

賴佳美

賴麗華

賴文正楊大可(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訓壬(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訓福(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訓懿(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孝平(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孝苑(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駿九(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孝華(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孝芬(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蔡楊孝芳(即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賴懿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林姿玗

扈凱欽被 告 張怡萱

黃哲宏(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王惠華(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黃士修(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黃思語(即賴天良之繼承人)

黃佳鈴(即賴天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信雄、賴文昌、賴泳騰、江中立、江柏諭、朱朝陽、朱淑萍、賴玉燕、黃哲宏、王惠華、黃士修、黃思語、黃佳鈴應就被繼承人賴天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朱美雪、賴宗佑、賴郁茹、賴芳瑜、賴正昇、賴儲枝花、賴芸屏、賴宗聖、賴宛莎、賴正心、賴正敦、賴正興、江連枝、江文彬、江文啓、江文淑、余文良、余宥宏、余明修、余淑賢應就被繼承人賴聯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大可、楊順壬、楊訓福、楊訓懿、楊孝平、楊孝苑、楊駿九、楊孝華、楊孝芬、蔡楊孝芳應就被繼承人楊賴照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變更為鄭立輝,並由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經本院送達原告(見回證卷送達證書),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被繼承人賴天良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被繼承人賴聯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追加訴外人賴天良、賴聯地、楊賴照子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政部國產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基隆市政府(登記所有權人為「基隆市」)、新北市養工處(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張怡萱等人為被告(見板簡卷第49至62頁、第225至230頁,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第185至195頁),再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另前揭聲明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賴清奎、賴文牽、財政部國產署、新北市養工處、張怡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賴天良、賴聯地、楊賴照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於起

訴前死亡,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迄未分就賴天良、賴聯地、楊賴照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就賴天良、賴聯地、楊賴照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為1/40,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經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江柏諭:依法院判決為主,若政府要回收土地,本人自願贈與,但以能拋售為優先等語。

㈡賴清奎、賴文牽:我不同意變價,希望維持現狀。

㈢新北市養工處:系爭土地之部分已開闢為道路,依實務判決

意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應認構成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認本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原告之分割方案,恐使已開闢為道路之土地變為私有,為維護公眾通行需求並兼顧社會公益,道路部分自不宜分割歸屬私人所有。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中新北市、基隆市、中華民國分別持有應有部分11/20、4/40、1/40,新北市於111年取得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及基隆市政府同意,辦理分管註記完竣,與民眾分管系爭土地,並已就分管之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為確保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以及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管理,請將已開闢為道路部分即附圖編號411⑴地號土地分配予中華民國、新北市、基隆市維持共有,其餘部分411⑵地號土地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確保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綜上,系爭土地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認得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非妥適,難謂有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鈞院依附圖所示方案,將附圖編號411⑴部分分配予中華民國、新北市、基隆市維持共有。

㈣財政部國產署:同新北市養工處的原物分割方案。

㈤基隆市政府:無意見。㈥張怡萱:希望原物分割,分得部分是如附圖編號411⑶部分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被繼承人賴天良、賴聯地、楊賴照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共有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63至180頁、本院卷第197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開闢為道路(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並

鋪設柏油,部分則未開闢道路及鐵皮占用,有新北市養工處114年4月22日新北養勞字第1144732126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查無建物登記事項,並無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4576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土地既經指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亦為道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即作為道路之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被告新北市養工處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等語,尚非可取。

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雖為道

路用地,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堪可認定,是原告依首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賴天良、賴聯地、楊賴照子之繼承人迄未分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賴天良、賴聯地、楊賴照子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98年乃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被告新北市養工處,請求將附圖編號411⑴地號土地分

配予新北市、中華民國及基隆市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張怡萱希望單獨分得附圖編號411⑶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100平方公尺,其上之共有人眾多,兩造合計共55人,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依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及被告張怡萱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多數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日後仍可能因分割事宜再生訴訟,故原物分配並非適當之方式。至於被告賴清奎、賴文牽希望維持現狀,則與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簡化共有關係之相關規定不符,亦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

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

用途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形狀能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為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及被告張怡萱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分別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繼承人賴天良之繼承人: 賴信雄、賴文昌、賴泳騰、江中立、江柏諭、朱朝陽、朱淑萍、賴玉燕、黃哲宏、王惠華、黃士修、黃思語、黃佳鈴 1/20 2 被繼承人賴聯地之繼承人: 賴朱美雪、賴宗佑、賴郁茹、賴芳瑜、賴正昇、賴儲枝花、賴芸屏、賴宗聖、賴宛莎、賴正心、賴正敦、賴正興、江連枝、江文彬、江文啓、江文淑、余文良、余宥宏、余明修、余淑賢 1/8 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0 4 基隆市(管理者:基隆市政府) 4/40 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1/20 6 賴清奎 1/20 7 賴文牽 公同共有1/20 8 賴美玲 9 賴佳美 10 賴麗華 11 賴文正 12 被繼承人楊賴照子之繼承人: 楊大可、楊順壬、楊訓福、楊訓懿、楊孝平、楊孝苑、楊駿九、楊孝華、楊孝芬、蔡楊孝芳 13 賴懿暉 14 周佳臻 1/40 15 張怡萱 1/4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