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7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被 上訴人 周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是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