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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原 告 劉健洲被 告 遠揚香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國柱訴訟代理人 李愛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愛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國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修護消防水管及連帶賠付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新臺幣(下同)437,000元及1年來之精神損失費1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司建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修護「系爭房屋室內樓中樓2樓浴室門口外面天花板」消防水管及賠償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437,000元及1年來之精神損失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末又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修護消防水管及連帶賠付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437,000元及1年多來因漏水帶來的來生活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損失費10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㈡(見本院卷第101頁),僅係請求修護水管部分為更正,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位於遠揚香檳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因系爭房屋為高樓層之樓中樓,依消防法規規定,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室內即有因消防法規定所必須裝設之消防水管及灑水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系爭房屋之消防水管破掉忽然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當時緊急關閉室外消防水管開關,未造成更大損害,並請求當時被告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修繕,當時被告主委因工程浩大,經費可能超過主委權限而延宕,原告亦因消防水管從樓梯間關閉不再漏水而疏忽遺忘此事。直至112年10月間因年度消防檢查,或因被告未交接而打開水管閥門,沒有關緊,致原告系爭房屋室內水管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櫥櫃、地板及13樓室內天板(自14樓地板滲漏)大面積損壞,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然被告該屆管委會決議此為私人領域,由住戶自行修繕消防水管,惟系爭房屋天花板雖屬住戶專用部分,然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連結公共區域之消防主幹管,應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故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漏水由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且因消防管線,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傢俱、地板損壞及造成原告不便之精神損失。㈡本件原告所稱消防管線滲漏損害原告裝潢之時間係112年10月

,並非110年發生漏水時,因110年當時水閥即時關閉未造成損壞,係112年10月間才又開始滲漏。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規定有維護共有部分之責任,被告怠於執行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36條第2、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修護消防水管及連帶賠付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437,000元及1年多來因漏水帶來的來生活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損失費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第1次漏水時間為110年5月18日,縱有損害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時效消滅,被告本件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另被告否認於112年間有水閥門未關緊之情事,原告就有舉證責任。再原告就室內裝潢受損部分,僅提出室內裝潢照片,惟室內裝潢屬消耗品,本即有自然耗損,依照片所示無從證明係由消防水管漏水所引發,縱有損害,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所受何項損害為112年始新增之損害。再者,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8條、第32條第1、4項規定,所有權人於室內裝修時有權變更專有部分內之消防設備,位於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雖因具有多戶共用之性質,屬於應由管理委員會維護之部分,然消防管線一經接入各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內,即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由其自行負責維護,本件原告主張消防管線損壞部分位於其專有部分內,且屬於原告專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消防管線之維護責任。又原告提出照片僅為系爭房屋內局部範圍,無法證明原告確實需支出其所提出估價單之工程費用,被告爭執該估價單修繕項目及費用之必要性,另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多年,就室內裝潢亦應予折舊。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財產受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消防水管係於110年5月18日

發生漏水而損壞,該消防水管為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其修繕、維護、潔潔及一般改良係被告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消防管線應由何人負責管理維護有爭執,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由上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若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除了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均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有關建築物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維修費用之負擔,自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或樓下之專用管線,而非上下方之共用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⒉復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明文規定。另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因此就消防管線而言,係屬建築物設備,並無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利證明文件。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據此,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故若專有部分(住戶內)故障,在無其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下,自得處罰各區分所有權人。」業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如未授權,則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有內政部消防署104年1月9日消署預字第1031119366號函可參,是公寓大廈之消防管線自大管拉設管線到各住戶室內各處使用之小管,可明確為各住戶專用使用時,即非「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因為倘若住戶加以變更修改,並不會影響垂直上下之各樓層住戶之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各住戶自行負擔維修費用。另外,倘若該小管係埋設於專有部分之上下層共同樓板內時,而僅為上下層共用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除可歸責於上層或下層住戶外,其維修費用應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住戶共同負擔。⒊本件原告主張應修護之消防管線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4

樓之天花板內,自難認系爭房屋天花板內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消防管線,且該消防管線既係接引設於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應屬於系爭房屋專用使用,足認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綜上,因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是原告請求被告修護該消防水管,於法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漏水損害係於112年10月間,被

告於消防檢查時將消防總開關打開,造成漏水所致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為敷設於建築物屬「專有部分」消防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修復係房屋14樓天花板之消防管線,而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將消防總開關打開,以致系爭房屋14樓天花板內之消防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受有滲漏水損害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0年5月間,因原告內部消防漏水,即請維修廠商關閉該層消防水閥,因兩造間就修復責任有爭執而僵持,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9月消防局現場抽檢為缺失前,並未開過消防水閥,被告係於113年9月6日收到消防局通知改善後,被告知悉再開消防水閥將導致原告內部漏水,因而決定在原告外部入水口再加做一控制水閥,待完成後再開該水閥以利消防局複檢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就被告有何於112年10月初開啟消防總開關之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修護專有部分之消防管線責任,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應修護消防水管及連帶賠付原告裝潢損害裝修費437,000元及1年多來因漏水帶來的來生活不便所造成的精神損失費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