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 告 高羽辰被 告 廖心齊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6,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訴之追加所為裁判費之徵收,應以該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0不成立。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命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嗣原告提起抗告,上開本院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廢棄,又原告雖於抗告程序中於114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聲明㈠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聲請狀可稽(見高院裁定卷第27、45頁),復於114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撤回聲明㈠項請求確認契約書不成立之聲明,現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高院裁定認原告係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為訴之一部撤回,仍應以原起訴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並確定等情,有高院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00元(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起訴,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法為裁判費計算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