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 告 高羽辰被 告 廖心齊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00萬元,嗣本院再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