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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 告 王俊迪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孫子涵 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佔出資額40%,有匯款紀錄為證,約定合夥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合夥期間若無重大事故發生,不得拆夥、撤資。並約定合夥利潤分配之方式及日期,原告於4月下旬詢問被告第一季之合夥利潤分配情形為何,嗣被告拒絕聯絡,原告遂發現兩造合夥之事業於外送平台公告將於113年4月21日結束營業,原告遂於113年4月24日委任律師發律師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額及合夥利潤,有律師函及113年4月25日之回執可證,被告於收受律師函稱店裡有重大事項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是其問題,並於113年4月29日傳送「代辦事項」,告知已於113年4月28日將所有設備出清,也完成空屋點交並清算2月、3月合夥之總淨利為62091元,原告依系爭契約可獲得利潤為24838元等語,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合夥之利潤及投資金,且出境不知去向,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被告已公告於113年4月21日停止營業,並自陳於113年4月28日將所有設備出清,可認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及營業之廢止而有民法第708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事由,且被告已清算完畢,爰依民法第70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50萬元及合夥利潤248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6款及第70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出資匯款紀錄、外送平台公告將於113年4月21日結束營業截圖、律師函及郵政回執、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代辦事項內容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依據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於114年10月13日國外公示送達,見卷第67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