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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 告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訴訟代理人 鄭揚徽被 告 新莊天下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承使訴訟代理人 賴招安複 代理 人 林美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8,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88,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承使,並由劉承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提供保全之相關勞務,並由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88,000元之服務費用,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第5款亦載明當月費用被告需於次月25日前將合約訂定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及系爭保全合約第18條第1項載明合約結束後需於次月10日前清被告之各項服務費用,惟被告積欠原告依保全合約應付之113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576,000元(計算式:288,000元×2=576,000元)不付,原告爰依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管委會確與原告之間確有系爭保全合約,被告確尚未給付原告依保全合約應付之113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576,000元;但此係因原告公司員工訴外人葉騰龍受原告指派於108至112年間派駐被告所屬「新莊天下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提供服務時有處理系爭社區管理費,葉騰龍竟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給被告管委會之系爭社區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69926號偵查中,經開庭計算後,葉騰龍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總金額達4,788,745元,原告應與原告公司員工葉騰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業已另行對原告、葉騰龍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91號)請求賠償,被告就本件主張於576,000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間簽訂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於112年

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計1年)提供保全之相關勞務,並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每月之288,000元服務費用,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當月服務費用被告需於次月25日前將合約訂定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惟原告提供113年1、2月份保全服務後,被告積欠原告依保全合約應付之113年

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576,000元(計算式:288,000元×2=576,0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217至222頁),並有系爭保全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保全合約,原告提供113年1、2月份保全服務後,被

告應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288,000元,並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給付113年2月份之服務費用288,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13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576,000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上開抗辯:葉騰龍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總金額達4,7

88,745元,原告應與原告公司員工葉騰龍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主張於576,000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規定甚詳。

⒉查葉騰龍受指派於108至112年間派駐被告所屬系爭社區擔任

總幹事提供服務時有處理系爭社區管理費,葉騰龍竟侵占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予被告管委會之系爭社區社區管理費達4,788,74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另案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主張葉騰龍為原告公司員工受原告指派派駐被告所屬系

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提供服務時有處理系爭社區管理費等節。然原告否認葉騰龍當時為原告公司員工,並主張原告當時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員工,「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在卷。經查,觀諸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可知「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而具不同之法人格,但法定代理人皆為「鄭士瑩」。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員工人事資料、僱用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95頁),足見葉騰龍所簽署人事資料及僱用契約書等多有「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同時併列情形,其中具結書、員工獎懲辦法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僅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其中勞工保險加保e化申報單、薪資轉匯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1至163頁、第195頁)僅記載「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名稱,足以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對兩家公司名稱有併列、混雜狀況。復觀諸葉騰龍於確有自原告公司受領「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該證據涉及稅務且公司會計費用認定,當有相當可信度。至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縱使有部分單獨載有「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然綜合以觀,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能反面證明葉騰龍非為原告公司員工(同為該2家公司員工非不可能)。從而,本件堪認被告主張葉騰龍應為原告公司員工受原告指派派駐被告所屬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提供服務一節屬實,依上開說明,亦足認葉騰龍為原告為履行系爭保全合約提供服務之使用人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24條自應承擔葉騰龍故意或過失,又葉騰龍既有上開侵占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予被告管委會之系爭社區社區管理費達4,788,745元一事,堪認就系爭保全合約之債務有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使被告受有損害達4,788,745元,原告公司本應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⒋惟兩造於系爭保全合約第10條(損害賠償)規定:乙方(即

原告)僱用工作人員因執行本契約之職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標的物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且經司法機關鑑定責任歸屬乙方者,乙方應負連帶責任。每一事故之補償以200,000元為上限(附帶損失、間接損失或精神補償不在補償範圍之內)等語,足見兩造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約定有求償上限,就本件原告之使用人葉騰龍侵占系爭社區社區管理費事件,解釋上為上開約定所涵攝,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全合約至多可向原告公司請求20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於200,000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核屬無據。又被告應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288,000元,並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給付113年2月份之服務費用288,000元,200,000元抵銷抗辯,自應先抵銷舊債,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計算式:576,000元-200,000元=37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288,000元,並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給付113年2月份之服務費用288,000元,被告均未給付,業如前述,則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用288,000元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給付遲延,113年2月份之服務費用288,000元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給付遲延,且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經抵銷200,000元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原告請求其中88,000元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8,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其中88,000元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8,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