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明容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被 告 陳維銘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芸律師
曾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457元,及其中1,448,4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其餘661,057元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52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本件原告之股東僅有吳明容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2人,董事則僅有被告1人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吳明容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並侵害原告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應由董事即被告代表原告應訴,然衡情難期待被告對自己提起訴訟,上開利害衝突,即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本件乃吳明容逕以原告名義對陳維銘起訴,可見吳明容與被告2人間存在對立衝突,堪認原告有全體股東(即被告、吳明容2人)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情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選任吳明容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被告與吳明容夫妻共同創立,由被告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卻未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6,704,519元之損害:
1.被告於原告公司章程未規定,且未經過半股東同意下,卻濫用董事職權,違法核定自己董事之報酬共1,680,030元。
2.被告公款私用,以原告之資金繳納其個人房屋貸款及個人貸款共計429,427元。
3.被告帳目不明,各種代墊款、出席費、及其他以原告名義支出之費用,未有支出憑證,亦未經過正式程序向公司核銷,共計1,618,580元。
4.被告無視原告連年虧損、業績慘澹之事實,在股東吳明容強烈反對之下,仍執意於112年初為原告招募新人,並為員工大幅調薪,共計溢發薪資1,015,892元。
5.被告於無業務需求之情況下,因個人喜好承租全新高價公務車,徒增原告不必要之支出1,238,030元及停車場月租費24,500元,共1,262,530元。
6.被告作為董事,未積極爭取原告應得利益,使公司減少報酬約42萬元。
7.被告因董事侵權涉訟,本件律師費用及其他律師費不應由原告資產支付,被告係利用其董事職務之優勢地位,任意動用公司資產,未盡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律師費用支出254,060元之損害。
8.被告恣意決定原告辦公室於113年1月31日後搬遷至被告住處,且在113年2月1日告知所有人員居家上班,原告實際上已無租賃辦公室,應無需支出辦公室租金,被告此舉乃巧立名目取款,侵害公司財產而致原告受有24,000元辦公室租金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519元,其中3,386,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317,794元自民事聲明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全部之主張,理由如下:
1.董事報酬共1,680,030元部分: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則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有關應否給付董事報酬乙事,由被告代原告決定即足,並無庸經股東原告特別代理人同意。
2.被告公款私用,以原告之資金繳納其個人貸款共429,427元部分:被告不否認此客觀事實,然係自原告設立時起迄今即得全體股東同意,況系爭貸款用途係用於原告設立之資本額,其後每期清償亦可認係用於原告必要支出,並無損及原告利益。
3.被告帳目不明之代墊款及出席費545,057元、其他費用支出1,073,523元,共1,618,580元部分:此等均屬被告執行董事職務時,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蓋被告為原告之業務進行考察、交際應酬、提供員工餐飲等,均屬企業經營之常情,則被告先行代墊所需費用,並提供單據向原告請領款項,並無不法性。
2.被告員工溢發薪資1,015,892元部分:原告人事任命係由被告基於董事身分決定,因確實存在人力需求而不得不調漲員工薪資以留住優秀人才,且給付之薪資並無過高,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3.被告承租公務車之費用1,238,030元及停車場月租費24,500元,共1,262,530元部分:因原告業務需求,被告及公司同仁均需出差往返外縣市出差,故承租公務車亦屬業務上之需要,亦因此需要租賃停車場,此等費用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4.被告未積極爭取原告應得利益約42萬元部分:原告承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的「新北市林口區110年公園、綠地、廣場及道路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因原告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契約條文內容見解不同,被告已代表原告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進行協商會議,並無原告主張未積極爭取原告利益之情事。
5.被告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相關訴訟之律師費254,060元部分:被告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律師承辦公司解散事件非訟代理(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7號)、公司解散事件抗告程序代理(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號)、業務侵占罪告訴代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號)、新北市政府申復函撰擬,均屬維護原告權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6.辦公室租金24,000元部分:此為原告與被告承租辦公室之租金,且每月僅8,000元,與新北市新莊區之商業辦公室行金租金相比,顯然低於行情,實無過高,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於102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自設立登記起迄今之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資料,均記載由被告擔任董事兼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股東僅有吳明容及被告2人,各出資1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102年3月27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其章程、107年5月29日股東同意書及其章程、107年6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2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1.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般之明文;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第2篇第2章第10節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者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乃公司自董事中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準此,本件原告乃有限公司,且自設立登記迄今之公司資料及章程之記載,均由被告擔任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由被告實際經營公司而為實質負責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且若無特別約定,原則上應屬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此部分詳後請求董事報酬部分所述),合先敘明。
(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1.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公司負受託義務,其內涵可區分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不涉及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就董事所為商業決策,推定董事無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在資訊充足情況下,基於合理注意、善意且真誠地相信其所為之行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原則上透過商業判斷法則,使主張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推翻此一推定,以減少對公司董事不當行為、管理決策之干預,避免肆後對董事之決策與商業判斷任意指摘,不利於商業經營效率及法律管制成本效益。反之在利益衝突情況下,為保護股東之權益,則採較嚴格之司法審查,排除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改採整體公平性審查,由董事先舉證證明交易之整體公平,以確保交易之合法性。
(三)原告請求董事報酬共1,680,030元部分:
1.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固以無償為原則,然仍得以特約約定董事報酬,至於特約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是董事之報酬得於公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訂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公司之歷來所有章程(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均無關於董事報酬之約定,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董事可以領取報酬,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報酬之特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亦未爭執其確實領取原告上開主張之報酬數額1,680,030元,然其並未舉證其可獲有報酬之特約,僅辯稱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則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有關應否給付董事報酬乙事,由被告代原告決定即足,並無庸經股東原告特別代理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權領取報酬,乃違反對原告所負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報酬數額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報酬1,680,030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款私用,以原告之資金繳納其個人貸款429,427元部分:
1.被告不否認此客觀事實,然辯稱係自原告設立時起迄今即得全體股東(即吳明容)之同意,況系爭貸款用途係用於原告設立之資本額,其後每期清償亦可認係用於原告必要支出,並無損及原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2.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現行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209條第3項亦有『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第23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
3.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53條規定「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均明文禁止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挪用代收款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1、2項規定「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5.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股東執行業務,除應依照股東之決定,亦應依照法令行之,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於第一章總則,即表示係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所有公司類型之負責人均一體適用,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所應遵循之法令之一。且揆諸前述,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基上,故執行業務之股東縱依股東決定而為業務之執行,然若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亦不因其遵循股東決定而免除法定賠償責任,而僅係賠償義務人乃執行業務股東1人或兼含其他同意股東之問題而已。基此,被告辯稱其將原告資金用以償還被告名下之貸款債務,自原告設立時起迄今即得全體股東(即吳明容)之同意等語,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實乃掏空原告資金之行為,損及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對外償債能力,縱被告所辯其有獲得吳明容之同意為真,亦不影響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僅係關乎吳明容是否亦應與被告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6.再者,被告固辯稱其名下之貸款用途係用於原告設立之資本額,核屬原告之必要支出,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查,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被告辯稱其與吳明容兩位股東設立原告之出資額,係以被告名義貸款先行繳付,再以原告之財產逐步償還被告因此所負之貸款債務,是依被告所辯,被告與吳明容兩位股東之出資額即原告之資本總額,財源來自原告之財產,被告與吳明容自始並未繳納出資額,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且顯然違反忠實義務甚明,致原告資本額遭掏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之資金繳納被告個人貸款429,427元,於法有據。至於吳明容是否亦同負賠償責任,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帳目不明之代墊款及出席費545,057元、其他費用支出1,073,523元,共1,618,580元部分:
1.被告對此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此等均屬被告執行董事職務時,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蓋被告為原告之業務進行考察、交際應酬、提供員工餐飲等,均屬企業經營之常情,則被告先行代墊或支出所需費用,並提供單據向原告請領款項,並無不法性,且憑此等發票收據供記帳士編列原告財報並申報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可證明確屬公司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0頁),並提出被證14(見本院卷一第433-520頁)、被證14-1至被證14之14(見本院卷二第163-296頁)之發票收據、被證23每兩個月之發票收據寄交信件、被證24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單為憑,復將上開發票收據及相應之用途整理為卷內之「表一、費用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143-157頁)、附表3(見本院卷二第368、381-401頁)、附表4(見本院卷二第368、403頁)。
2.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準用57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是被告既為董事及執行業務且代表公司之股東,即有權辦理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且其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亦得向公司請求償還。
3.觀諸附表2至4被告就代墊款之用途,主張係用於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所支出,並均提出發票收據為憑,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且被告辯稱其亦憑上開單據申報原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委託「鴻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辦理稅務申報事宜,固定兩個月一次,以被證23之便利帶或郵寄之方式,將原告支出之單據、憑證及發票正本交付予記帳士,而關於本件代墊款等支出之相關單據,亦含括於每兩個月所交予記帳士之支出單據中,鴻鑫記帳士即根據原告寄出之支出單據編列財報並申報被證24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被證23、被證24資料為憑。衡諸被告既能提出完整留存之發票單據並具體陳明其用途及開銷時間,可見上開支出及用途均有完整紀錄,是被告辯稱上開單據皆寄交予記帳士製作財報並據以申報所得稅等語,堪信為真實。再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檢視公司負責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以檢視被告各項費用支出之合理性:
⑴衡諸原告章程規定之公司所營事業,乃景觀、室內設計業
、農、林、漁、畜牧顧問業、花藝設計業等(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被告亦稱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主要業務、承攬之工程具體內容,係負責景觀規劃、景觀設計等顧問業務。大部分是公共工程,少部分是私人客戶,所謂景觀設計就是除了建築物以外的環境設計,例如巴陵地區是遊憩區,是負責風景區的環境規劃,台三線是現行的道路景觀規劃;私人的較為廣泛,包含例如飯店的周遭景觀設計、住宅庭園設計、休閒農場設計,且被告與吳明容均有相關專業之學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吳明容甚至主張其在上開原告公司所營業務領域之專業能力更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162頁),並提出相關學、經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9-183頁),是被告所辯上開關於原告公司業務內容及具體執行狀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因承攬上開工程設計業務,經常需要到場履勘或進行業務考察、與客戶往來、或為招攬生意而需拜訪潛在客戶所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4頁),倘若無顯不合理而可認係無端浪費之情形者,則應認屬於原告公司經營所需,而無濫用裁量權,且應係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所為,而不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因執行上開公司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償還,自非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⑵觀諸附表2至3(見本院卷二第143-157、381-401頁),其
中停車費、加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公務車保養或修繕、機票、租車費、高鐵票等交通方面之支出,被告辯稱係因至桃園市政府或金管會進行工作會議,或因至基地調查現勘而在外通勤所為支出等語,核與原告所營業務之具體執行情形相符,堪認必要且合理;而被告因至基地現勘或調查而支出餐費或飲料費,偶爾並因此支出住宿費等,審酌上開餐費、飲料費、住宿費之數額均屬合理,並非過鉅,且衡諸上開基地現勘之工作型態,因此支出飲料費或餐費,亦合於社會常情,堪認必要且合理;而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因贈送員工端午禮盒支出2,880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2年9月28日贈送員工及顧問之中秋節禮盒支出3,97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113年2月間因農曆春節贈送顧問禮盒支出1,625元(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等因傳統節慶而對員工或客戶所為餽贈,另不時有宴請員工支出幾百元之飲料費或點心費等,上開金額均屬合理而非鉅額,且上開餽贈合於我國社會常情,於公司行號經營之長遠眼光而言,係有助於維繫公司客戶、合作伙伴及員工之關係,得俾利公司之長遠經營,堪認必要且合理;另就公司文具、水電瓦斯、郵資、影印及膠裝費等,則均屬一般公司經營所必須,自屬必要且合理。是綜觀附表2至3之上開支出,應認係被告因執行原告所營事業之業務所需,並無濫用裁量權,應係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所為,而不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則被告因執行上開公司業務所代墊之款項,自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公司請求償還,自非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
⑶另就附表2、附表4關於給付他人之出席費、服務費或工程
尾款(見本院卷二第156、158、399、403頁),被告已於該附表之「用途」欄載明各該付款原因之依據及付款憑證,其付款原因及依據,即如「案號及案名索引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7、401頁),原告因承攬各該案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被告並提出相應之契約文件及付款憑證為證據,堪認上開支出確屬原告因執行業務所為之成本支出。原告固對諸多費用主張顯然高於市場行情,支出之成本數額過高,不符合一般企業經營為獲取營利之目的,其中更以稅後盈餘再扣除公司成本之角度評價,認為被告並未為原告爭取營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533、629頁)。然由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因素可知,不能僅以交易結果之盈虧,即認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公司受有損害,蓋市場交易本即時有盈虧,且成本數額涉及大環境之市場因素及交易雙方之議價能力,此即所謂經營(商業)判斷法則之宗旨;原告以稅後盈餘再扣除公司成本之結果,或上網搜尋相關服務費有更低廉之價格,據此論斷上開交易之成敗及認為被告並未為原告爭取營利,而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情(見本院卷二第532-533、629頁),顯然背離經營判斷法則,且對執行公司業務之負責人過苛,況僅憑上開結果及資料,無從認為被告執行上開業務時,係濫用裁量權、非資訊充足下基於合理注意、善意且真誠地相信其所為之行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判斷,是原告僅以事後諸葛之角度為上開主張,認為被告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支出,自於法無據。
⑷另就附表2、附表4中,原告爭執之林俊賢老師服務費及淡
江大學服務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2、683頁),觀諸被證30原告與林俊賢老師112年9月11日之契約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工作項目即清楚載明「後慈湖園區1號至3號辦公室之室內佈展諮詢與建議」,而在被證31原告與淡江大學的產學合作合約書(計畫主持人:林俊賢老師)第一條亦清楚標示工作為「後慈湖民國風展演空間規劃之專題研究、設計規劃相關服務」(見本院卷二第513頁),可見二案工作內容本就不同。且林俊賢副教授之「出席費」本不在契約中,另行給付出席費實屬合理。復觀諸被證32原告與欣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複委託顧問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15頁),均有相類另行給付出席費之執行方式,此為業界常見之車馬費、勞務費之性質,亦屬公司執行案件之必要支出,是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並無濫用裁量權,且應係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所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不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亦未因此獲有何等利益可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於法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溢發薪資1,015,892元部分:
1.被告對於有招募新人及調漲員工薪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係因111年11月原告仍持續接案,但實際之業務承辦員工僅有1名即龔光祥,以及1名兼職人員蕭任媙,而吳明容雖掛名執行總監,惟實際工作內容僅人事管理而未參與專案工作,故原告在業務執行上人力確有短缺情況,在尚未填補人力前,全由被告及2名員工執行專案內容,故需增加人力處理專案工作,並非任意招募新人。另有關調漲員工薪資乙節,考量龔光祥任職於原告已逾7年且為專案經理,對公司卓有貢獻;王昱媛係新進員工經試用期滿,經考評合格,故以正式設計師聘任,爰將調漲2名員工薪資,分別自42,000元及29,000元調漲至48,000元及31,000元,增幅僅6,000元及2,000元;員工蕭任媙僅為兼差工作,時薪亦僅有原證7所示之250元,均無過度核與高薪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提出被證9勞保薪資調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被證11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11年11月7日舉辦之開口契約疑義釐清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7-252頁)、被證10被告於112年4月、8月、113年1月間,使用承租公務車至承攬案件現場進行驗收、基地調查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
2.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仍繼續執行承攬業務等語為真;參以我國法定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調漲為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漲為176元乙情,兼職員工時薪250元,僅高於基本時薪74元,並無過高;王昱媛以正式設計師聘任之薪資31,000元,不過高於法定基本月薪4,600元,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專業程度及設計師之職務內容,上開薪資應屬合理;而龔光祥之月薪自42,000元調漲為48,000元,係調漲6,000元,以其任職於原告已逾7年並為專案經理之年資及地位,上開調薪亦屬合理。復衡諸被告身為董事,具有經營決策及人事任命權,且原告之業務內容本即具有高度專業性,而吳明容一再強調其具有此部分專業之高等學歷,並批評被告之專業能力與其相較顯為低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更證明原告之經營確實有聘用上開員工並留住任職較久之優秀員工之必要,而上開員工薪資數額並無過高而顯不合理之情事,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被告更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溢發薪資1,015,892元,於法無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公務車之費用1,238,030元及停車場月租費24,500元,共1,262,530元部分:
1.被告對此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因原告業務需求,被告及公司同仁均需出差往返外縣市出差,故承租公務車亦屬業務上之需要,亦因此需要租賃停車場,此等費用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202頁)。
2.衡諸原告之業務執行,需至承攬工程地點調查及監工,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0被告於112年4月、8月、113年1月間,使用承租公務車至承攬案件現場進行驗收、基地調查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堪認被告執行原告業務確有公務車之使用需求。而兩造均不爭執於被告承租原證10之LEXUSNX2000車輛(下稱系爭租賃車)前,係以被告名下所有之YARIS汽車充作原告之公務車使用,然因係於98年1月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共14年,車輛老舊已經報廢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91、15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堪認原告確實有更換車輛以為公務車使用之需要。
3.原告固主張縱有公務車之需要,應選擇租賃價格更低者,被告刻意選擇高階昂貴車輛,乃不必要之浪費,且更可以日租方式節省租賃費用及停車場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然衡諸原告之業務內容及前述代墊費用之附表2、附表3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需經常到案場調查、監工、至客戶處招攬生意或報告業務進度,堪認有頻繁且臨時之用車需求,故原告主張之日租方案應非可採。又關於租賃價格及租賃車輛之選擇,被告辯稱系爭租賃車每月租金49,200元、1年之租用費用590,400元約佔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之10.6%(計算式: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6,272,456元/590,400元*100%=10.624%,見被證24中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堪允負擔,並無過高,且以公司名義租用之車輛,亦可透過每年攤提折舊方式認列折舊費用,車輛燃料稅費、維修費及過路費、加油費等可做為公司費用,因此可以有效降低公司的課稅所得額,亦即有節稅優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且已衡量利弊得失,使原告因系爭租賃車支出之租賃費用而可獲節稅之利益,乃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之決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而停車費用亦屬使用系爭租賃車所衍生之必要費用,且被告辯稱承租停車場之月租費僅3,500元,顯然低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有停車場月租費約3,800元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4頁),業據提出附件2停車費用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堪認被告所辯確屬有據,是上開停車費用應屬合理,並無無端浪費之情事。
4.綜上,被告承租系爭租賃車作為原告之公務車使用,原告因而支出租賃費用共1,238,030元及停車場月租費24,500元,被告所為之判斷決定,並無違反其經營原告公司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從僅憑原告有此費用支出或有更低廉之價格或日租方案,即逕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況使用系爭租賃車係為賺取原告之公司營收,使用者尚有其他員工,自難認僅有被告獲得此使用利益,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1,262,530元,於法無據。
(八)原告請求辦公室租金24,000元部分:
1.被告對於因承租辦公室而支出租金24,000元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此為原告與被告承租辦公室之租金,且每月僅8,000元,與新北市新莊區之商業辦公室行金租金相比,顯然低於行情,實無過高,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2.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按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濟部109年02月20日經商字第10902404220號函文亦表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雙方代表禁止原則』,應係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尚非完全適用。是否有『雙方代表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視是否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定,即依個案具體衡量,倘未減損公司財產、無損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或有保護公益之情形,似得認無須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雙方代表禁止原則。」。
3.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29之原告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乃被告本人、承租人乃由被告所代表之原告,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7-510頁),且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見限閱卷),被證29之辦公新址即乃被告之戶籍地,是上開租賃之法律行為,核屬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與公司為租賃之法律行為,乃董事對己交易,係自己代理,此等利益衝突涉及是否有違忠實義務之情事。復觀諸被證22被告與吳明容間於113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公告:現在公司辦公室租期將至113年1月31日止,辦公室將搬回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請各位同仁於113年1月25日中午12點前,將個人工作區的櫃子清空,物品打包……」,吳明容對此回覆:「公司物品請問您又要搬去哪裡?新辦公室地址又是租在哪?這些難道都不需要跟股東商議?」,被告則回覆:「請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見辦公室搬遷原因乃原辦公室租期屆滿,對於吳明容之上開質疑詢問,被告僅稱「請看公告!」,是就上開搬遷及新址選擇,被告並未與持股半數之股東吳明容商議並徵得同意,事後亦未獲得吳明容追認而遭吳明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客觀行為固已該當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之條文規範。
4.然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違反忠實義務者,尚須因而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負責人始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開經濟部109年02月20日經商字第10902404220號函文意旨,亦可知忠實義務係避免自我交易或關係人交易,導致損害公司之財產,反之,若上開交易能降低公司交易成本甚至有利於公司,倘未減損公司財產,得認無須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雙方代表禁止原則,自亦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觀諸被證24原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關於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所得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出共448,189元(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平均每月37,349元(計算式:448,189÷12=37,349),顯然高於被告自我代理之每月租金8,000元甚多,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自我交易受有損害,原告復未證明其究竟因此租賃關係受有何等損害,而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於法無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爭取原告應得利益約4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協商後,並未將結果告知股東吳明容,亦未與吳明容討論解決方式,且後續毫無作為,未積極爭取原告應得利益約42萬元,難認被告已盡董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7-252頁),且依原告主張內容,僅係因被告未將該工程後續協商結果及解決方案告知股東吳明容,即逕認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與前揭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查標準不合,顯於法無據。況被告辯稱原告承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的「新北市林口區110年公園、綠地、廣場及道路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因原告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契約條文內容見解不同,被告已代表公司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進行協商會議,並有被證11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11月17日新北林經字第1112867814號函之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公文及會議紀錄可證,並無原告主張未積極爭取原告利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11之公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252頁),堪認被告所辯確屬有據,是被告並無原告空泛主張之未積極爭取原告之利益、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更未因此或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之報酬利益,於法無據,顯屬無稽。
(十)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相關訴訟之律師費254,060元部分:
1.被告對此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被告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律師承辦公司解散事件非訟代理(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7號)、公司解散事件抗告程序代理(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號)、對吳明容提起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代理(被證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號)、新北市政府申復函撰擬,均屬維護原告權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371頁),並提出被證5新北地檢署開庭通知及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14頁)。
2.吳明容自陳係其訴請解散公司,被告因而委任律師應訴並為抗告,又因其欲行使監察權遭被告刁難而向新北市政府舉報,被告因而委任律師處理申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上開應訴行為,確屬有據。又觀諸被證5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係主張吳明容執掌原告財務,卻將原告財產匯入其個人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被告係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執掌財物之吳明容涉嫌上開侵占原告財產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綜上可見,上開訴訟、非訟及行政程序事件,乃被告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或被動應訴,其中非訟事件更係為維護原告之存在而為應訴行為,則被告因此為原告委任律師撰狀或處理相關司法程序而支出律師費用,堪認係維護原告權利所支出,況被告自陳學歷係建築工程、景觀設計、城鄉規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則其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進行上開司法行為,當屬合理,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並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要難僅因吳明容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即認被告為維護原告利益及主體性之上開司法行為,並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有何違反董事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54,060元,於法無據。
(十一)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董事報酬1,680,030元、貸款429,427元,共計2,109,4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112年1月至113年1月止之董事報酬1,200,030元及此期間之貸款248,370元(見本院卷二第535頁),共計1,448,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661,057元(見本院卷二第536頁)自民事聲明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請求(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9,457元,及其中1,448,400元部分自113年2月1日起、其餘661,057元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