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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張黃貴玉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曹憲忠

陳震陽

林詩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