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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林道東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 告 林世清

林桂生林滄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表所示之道路。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編號400(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編號400(1)土地,以水泥或柏油舖設2.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鉛筆畫設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附圖鉛筆畫設部分之土地,以水泥鋪設3.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板調卷第11頁)。嗣追加林滄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3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A)所示,編號389⑴、396⑴、397⑴、399⑴、400⑴、401⑴之道路;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B)所示之編號400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B)所示之編號400⑴土地,以水泥或柏油鋪設2.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區段389、396、397、399、400、401地號等5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就41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4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97地號土地、399地號土地、4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共有,同區段396、40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96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滄洲所有,同區段389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然原告所有之41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法律性質上為袋地,有通行周遭鄰地以至公路並開設道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A)所示,編號389⑴、396⑴、397⑴、399⑴、400

⑴、401⑴之道路;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B)所示之編號400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B)所示之編號400⑴土地,以水泥或柏油鋪設2.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林滄洲部分:

⒈原告並未說明就其所有之419地號土地平時如何通常之使用,

使用目的為何,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又原告聲明請求通行之方式,乃以水泥鋪設2.5公尺寬道路,惟現場乃山坡地,水土保持極其脆弱,若依原告之方式通行,不啻造成現場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疑義,而被告居住於該地之山坡地,倘若颱風或土石流,水土沖刷之下,不無造成被告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

⒉419地號土地周遭,多屬原告或原告之子林威宇所有,且原告

與林威宇之土地,幾乎源於原告之祖父或親戚所有,已有諸多方式得以通行,並非袋地。又縱使屬袋地仍為其等祖先「任意行為」(分割繼承、贈與或買賣等原因)所致,故原告並無袋地通行權得以行使。又原告及訴外人林威宇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之主張:「原告係板橋林家後代之一,亦為美國華僑。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名為保甲路,為通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路徑,該土地上有一株原告所有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列管編號24號之珍貴荔枝老樹,林氏先人都是通行其所有之保甲路即系爭土地,前往419地號土地去維護荔枝老樹」等語,上開判決所述之系爭土地即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3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名為保甲路,換而言之,原告及林氏先人都是自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通向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再行至419地號土地去維護419地號土地上之荔枝老樹(另被告補充亦可由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至419地號土地),因此原告是有保甲路可以通行至荔枝老樹,並無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必要,縱然不能通行,亦係原告及其先人並未維護通行所致,亦屬事實上之任意行為。另56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通行該土地乃對周遭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過往亦依該方式通行,並經歷相當期間,故原告應遵循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同區段563地號土地並支付償金,而非另闢蹊徑而向被告等人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若按行政程序,原告

欲通行國家所有土地需要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這部分原告可以和國有財產署協商處理,目前沒收到原告的申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查4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97地號土地、399地號土地、40

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共有,396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滄洲所有,389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板調卷第39頁、本院卷一卷第317頁、第505至51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419地號土地與400地號土地、422地號土地、新北市土城區

尖山段401、403、406、416、421、420、425、38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等情,有地籍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次查419地號土地周遭鄰地植被圍繞,周圍鄰地無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另現有1條寬約2.5公尺之柏油路(下稱現存私設柏油路)在400地號土地、399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397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396地號土地上,可自400地號土地依序通過399地號土地、401地號土地、397地號土地、389地號土地、396地號土地可通行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87巷道路(為供公眾往來道路);又原告所指出由419地號欲開設道路通行400地號土地位置(下稱系爭新設通行道路),末端接近400地號土地上之現存私設柏油路起點,現場有植被,需使用機具才能開設道路(如附圖B)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1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B在卷可佐(本院第135至139頁),堪認419地號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實屬於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再者,參酌419地號土地周圍地勢起伏情況,考量附圖B之系爭新設通行道路已較靠近400地號土地邊緣,更可利用現存私設柏油路通行至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衡以衡以古今經濟發展程度有別,現今社會使用車輛通行(需有相當寬度、路面穩固)以利用土地之需求,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現存私設柏油路,確認可通行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之400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應容忍原告以水泥或柏油鋪設系爭新設通行道路,已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要求,是原告本件請求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林滄洲質疑原告本件請求有現場山

坡地水土保持之疑義云云。然其等並未舉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且依現場狀況可知現存私設柏油路(寬約2.5公尺)供人車通行情況穩定,於勘驗當時尚有載運大量物品之貨卡車經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衡以相鄰土地地形地質差異不大,堪認被告等人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林滄洲抗辯:419地號土地周遭,多

屬原告或原告之子林威宇所有,且原告與林威宇之土地,幾乎源於原告之祖父或親戚所有,已有諸多方式得以通行,並非袋地。原告及林氏先人都是自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通向422地號土地再行至419地號土地去維護419地號土地上之荔枝老樹;又縱使屬袋地仍為其等祖先「任意行為」(分割繼承、贈與或買賣等原因)所致,故原告並無袋地通行權得以行使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固有明文。

⑵419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周遭鄰地植被圍繞,周圍鄰地無可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現屬袋地,業如前述。又縱使認自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再通至422地號土地再行至419地號土地,然觀諸卷附地籍圖、4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第555頁),即可知悉與419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422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14日且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復參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一第55至62頁)及該案卷證,足見41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與分割、讓與無關,亦難認有何分割繼承、贈與、買賣情事,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419地號土地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袋地,亦不能認係因分割或讓與所生袋地,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行為」或民法第789條所規定要件均不相符。從而,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林滄洲以卷附新聞資料、附近土地之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96頁、第317至462頁、第471至475頁)為由,主張應優先通行其他鄰地,且對400地號土地及現存私設柏油路之土地無袋地通行權云云,尚難憑採。

⑶至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林滄洲另主張自新北市○○區○○路○○0

00地號土地通向422地號土地再行至419地號土地去維護419地號土地(下稱替代路線一)或可由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至419地號土地(下稱替代路線二)。經本院勘驗結果,422地號土地尾端並未連接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又由新北市○○區○○路00000號附近為起點通過供作道路使用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8地號土地),再經過白色小門後可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9地號土地)通行至563地號土地,經轉折可通行至422地號土地中段附近,且422地號土地前端與系爭419地號土地相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1頁)。是有現場勘驗結果,無論422地號土地、563地號土地均未直接連接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再者,563地號土地或422地號土地,均甚為細窄,其中563地號土地寬度約僅1.35至1.55公尺不等,有地籍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函及經標示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19頁),足見該等土地並不適合作為供車輛通行道路。綜上所述,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林滄洲所主張替代路線一、二,均未連接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亦不適合作為供車輛道路使用,衡以古今經濟發展程度有別,現今社會使用車輛通行(需有相當寬度、路面穩固)以利用土地之需求,替代路線一、二顯非適宜之聯絡,自難據以否認原告於本件不具通行權。

⑷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林滄洲其揭抗辯,尚難憑採。㈢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容忍其

通行現存私設柏油路,確認可通行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之400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應容忍原告以水泥或柏油鋪設系爭新設通行道路,應已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式及範圍應屬最適宜之通路,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A)所示,編號389⑴、396⑴、397⑴、399⑴、400⑴、401⑴之道路;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B)所示之編號400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附圖B)所示之編號400⑴土地,以水泥或柏油鋪設2.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通行上開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鄰地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下列編號之道路 備註一 備註二 編號389(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編號396(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林滄洲所有 編號397(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 編號399(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 編號400(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林世清、林桂生所有 編號401(1)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林滄洲所有附圖A附圖B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