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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方嘉琳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被 告 陳秀玉

卜世珍唐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玉、卜世珍、唐慧雯前各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供擔保後,各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審,尚未確定)112年1月9日判決

主文第5、4、6項宣告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返還不當得利假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2年10月31日製作、定於112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3人參與分配之金額,於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被告債權,復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12年12月18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12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並有系爭第一審判決書、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為合法,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3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告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已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18號審理中。

㈡惟被告3人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不存在,均應剔除,說明如下:

⑴被告3人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均為投資思鎧集團款項,原告

已有將被告交付之款項交付予思鎧集團,被告3人亦均有取得思鎧集團之帳號,故被告3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存在。

⑵況縱認被告3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權存在,原告自105年1月

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亦陸續給付被告唐慧雯共新臺幣(下同)61萬8400元,故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本金應更正為38萬3800元。系爭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陳秀玉、卜世珍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均有扣除原告後續陸續匯款金額,則關於被告唐慧雯部分,亦應為相同認定,即將已付100萬2200元,扣除已返還61萬8400元後,改以38萬3800元本金列計,方為適法。

㈢依上,系爭分配表在次序第4至8、10、11、12等項所列分配

給被告陳秀玉共228萬236元、被告卜世珍131萬4251元、被告唐慧雯104萬421元,均應剔除,減為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併為聲明:

⑴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給被告陳秀玉共228萬236元(即次序5至7、11)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

⑵爭分配表所列分配給被告卜世珍131萬4251元(即次序4、10)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

⑶爭分配表所列分配給被告唐慧雯104萬421元(即次序8、12)應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3人係執系爭第一審判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執行假執

行宣告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原告僅能以系爭第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均發均生於系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已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無必要另起訴訟,爭執被告債權之存否。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執執行名義為系爭一審判決假執行,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僅能以系爭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事由(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對被告3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自承起訴主張之異議事由(包含被告3人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唐慧雯之債權本金部分至少應扣除其於105年間因清償而交付61萬8400元等),均係發生於系爭第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前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許可。至系爭執行名義究否已因經二審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而失其效力,則屬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事項,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不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