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魏立佳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許睿紘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自費取得「福州當鋪」之當鋪業許可證,原告因經商考量,於111年1月3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形式上「福州當鋪」之負責人,實際仍由原告任之,兩造並於112年8月25日簽屬協議書確認。嗣原告因被告疑似對外積欠債務,誠信恐不足支持兩造上開約定之維繫,遂於112年9月11日依兩造簽立協議書第5條約定通知被告將「福州當鋪」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置之不理,顯違背兩造之協議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此,爰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被告固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強暴脅迫,惟依證人許哲涵之證述簽屬過程中被告並未遭受強暴脅迫之情,甚可以「自由談話」、「使用手機拍照」,乃至於「自由離開」,可證被告所言不實。據此,原告確有出資取得經營權利之事實,且兩造間存在對於「福州當鋪」借名經營委任關係,被告並自願於事後承認有此借名事實並簽立協議書,自不得卸免對於原告之賠償義務。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自費取得「福州當鋪」之當鋪業許可證非事實,原告對於當鋪並無權利存在,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福州當鋪」形式上負責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若是為經商牟利考量,實毋須以借名登記方式經營,遑論原告自始未取得「福州當鋪」之事實,並無借名登記動機存在,另觀原告取得當鋪距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簽立逾1年半以上,亦與常情相悖,系爭協議書源於原告為掩飾對於當鋪並無權利存在,始撰以借名登記為由諉稱為當鋪實際所有權利人。
(二)退步言,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係遭受威脅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存有重大瑕疵。職是,被告主張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作為提出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協議書請求違約金無理由。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由甲方(即原告)自費向主管機關請領而得,甲方領得後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借用乙方(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及牌照」;第五條約定:「甲方得基於必要事由,經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終止第一條之借用約定,乙方經受甲方通知時,應即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福州當舖業』之相關變更登記或搬遷及交付相關必要文件,乙方不得執詞拒絕或拖延」;第六條約定:「乙方承諾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者,除願對甲方負擔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外,亦願賠償甲方因行使本條請求權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交通費等);如乙方之違背行為涉及刑事犯罪者,亦願受甲方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發送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等委任關係,並於受通知後七日內,配合辦理「福州當舖」之相關變更登記、搬遷、點交及交付相關必要文件,且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收受等情,亦有律師函暨送達回執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再「福州當舖」迄今負責人仍登記為被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82頁),是觀諸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確為「福州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形式上負責人,且被告於原告請求變更「福州當舖」之相關登記時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訴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認被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有何遭受威脅情形存在。況協議書見證人即證人許哲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協議書第六條有約定損害賠償600萬元,你方才說有跟被告特別提到,被告有何回應?)他說沒有問題,整篇我每條說完之後,都有問被告是否瞭解」、「(問: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有任何遭威脅的情形嗎?)我看起來是沒有,身上沒有具體外傷,我到現場時被告在抽煙喝飲料,他當時也有自由使用手機,我到時有拿我的證件讓他確認我的身份,被告印象中有拿出手機拍照」、「(問:當時問被告為何簽協議書或是違約金時,你方才說被告說不細講,被告當時有無受脅迫或不情願的狀況?)當下看起來沒有受脅迫或不情願的狀況,被告是說這件事說來話長,很複雜,就協議書上跟他做確認即可」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實更無從認被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有遭詐欺或被脅迫情形存在,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重吉,惟上開證據已足證原告之請求,無再傳喚證人蘇重吉之必要,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