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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宗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耀麒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智匯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無線腦神經模組(Wireless Headstage,下稱系爭模組)100套,雙方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原告先行下訂系爭模組50套,被告首批交貨系爭模組20套,且驗收規格為第一至三階段各應完成項目則如附表所示,價金為每組美金1,6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1年7月19日,原告付清首批系爭模組20套之買賣價金即美金42,000元,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交付系爭模組8套測試因訊號失真未通過,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模組12套測試,但產品因有4個單元同時傳輸異常、移動雜訊異常等無法排除之瑕疵,無法完成驗收,嚴重影響原告產品製成之交期及品質,被告所交付系爭模組具有瑕疵且無法如期交貨,原告遂於112年11月7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採購合約已經過研發階段進入試量產,且原告同意後,被告已依原告需求購買材料,原告所交付費用均用於料件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美金42,000元並不合理。

又產品開發階段,任何一階段均有各階段的定義及驗證,在發展過程中若有問題應隨時喊停,豈能至量產階段始稱產品測試未過,並持續催促交付剩餘數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美金42,000元顯不合理。再本產品係根據原告需求設計,由被告開發完成,原告發現設計不能滿足客戶需求,竟要被告承擔返還價金,要求十分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於1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模組100套,雙方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原告先行下訂系爭模組50套,被告首批交貨系爭模組20套,且驗收規格為第一至三階段各應完成項目則如附表所示,價金為每組美金1,600元,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原告已付清首批系爭模組20套之買賣價金即美金42,000元,後於111年8月、000年0月間被告先後交付系爭模組8套、12套等節,有採購合約書、檢查水單/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陸續交付系爭模組8套、12套,經測試分別因訊號失真、產品有4個單元同時傳輸異常且移動雜訊異常等無法排除之瑕疵,而無法完成驗收,嚴重影響原告產品製成之交期及品質,且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原告已於112年11月7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2,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洪嘉鈞於109年8月27日合意約定系爭模組方案設計契約,原告委由洪嘉鈞設計無線腦神經模組方案,而該無線腦神經模組須具備如附表所示各階段規格乙節,有原告與洪嘉鈞所簽訂無線腦神經模組方案設計合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後於111年7月1日,兩造始就前開經洪嘉鈞所設計之系爭模組為買賣,約定由原告買受100套系爭模組,價金為每組美金1,600元,原告先行下訂系爭模組50套,被告首批則應先行交付系爭模組20套予原告等節,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本件顯係先由原告與洪嘉鈞就系爭模組之設計、開發乙事,簽訂原告委由洪嘉鈞進行開發、設計系爭模組之工作,此部分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其等間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後原告則向被告買受由洪嘉鈞所設計、開發完成之系爭模組產品100套,並約定價金為每組以美金1,600元計價,此部分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所成立者屬買賣契約無疑,先行敘明。

2.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模組100套,價金為每組美金1,600元(未稅),後原告已於111年7月19日付清首批系爭模組20套之買賣價金即美金42,000元,並經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000年0月間先後交付系爭模組8套、12套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交付系爭模組8套有因訊號失真而未通過測試,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模組12套有4個單元同時傳輸異常、移動雜訊異常等無法排除之瑕疵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公司所屬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主張前開系爭模組之瑕疵,究係洪嘉鈞所為承攬工作之瑕疵,抑或係被告所出售系爭模組產品具有滅失或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系爭模組存有無法排除之瑕疵。再縱使被告所交付系爭模組合計20套存有原告前開所主張之瑕疵者,原告雖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其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若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理,惟查,本件係由洪嘉鈞進行系爭模組之設計、開發,後由被告將洪嘉鈞設計、開發完成之系爭模組出售予原告,而系爭模組乃由洪嘉鈞專為原告所設計、開發者,亦即屬客製化產品,非一般市面規格通用之流通產品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係因為原告買受始由洪嘉鈞設計、開發系爭模組,系爭模組即難逕為其他客戶所用,若原告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所支付價金,將使被告就系爭模組所耗費成本全然無從收回,更無法將系爭模組轉售他人,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況原告僅空言稱其若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所損失者為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一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實未具體說明其因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產生其他成本、費用等損害,即難遽認原告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系爭模組縱使具有原告所指瑕疵,原告亦非不得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其捨此不為,逕稱系爭模組對其而言全無效用,亦非可信,則原告既未說明其現行生產情形,及系爭模組倘經被告為瑕疵修補後可能達成生產效益後相較,其是否確實無法回收支付系爭模組之價金而受有損害等事,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稱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可採。從而,系爭模組縱存有原告所指前開瑕疵,然若許原告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而言將生重大損害,而被告亦未拒絕修補系爭模組之瑕疵,原告既未在被告修補瑕疵後再行說明所受損害情形,自應認若原告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原告既無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被告應返還所收取買賣價金美金4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時程 編號 完成項目 備註 第一階段 1 RHF+FM modulation Tx IC(稱Device端)整合 2 FM modulation Rx IC+ADC以SPI型態輸出 3 FM modulation Tx/Rx得以作無限傳輸 4 電路圖 第二階段 1 縮小化裝置端(Device端) 2 有軟模外衣 3 Device與Reader可以做無線通訊(至少4個單元同時傳輸,目標10個) 4 Reader端具有SPI輸出的裝置 5 數據輸出參考開源設計,相容於intan recording system 第三階段 1 Channel:32ch、相容於intan recording system、42個單元同時傳輸(目標10個)、距離:3米(目標4米)、單元配對功能、電池100mAh使用時間3小時(目標4小時)、總重量4g(不包含電極)、體積20mm×20mm×20mm(含電池)或更小、軟體show出各單元波型、TX的外殼、RX的外殼、20組成品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