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陳佳暄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王淑惠
徐紜希法定代理人 徐誌昇 遷出國外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王淑惠、徐紜希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王淑惠、徐紜希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淑惠、徐紜希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ㄧ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有鑑於系爭不動產倘採取原物分割,各部分將難以維持獨立使用,減損經濟價值,為使得系爭不動產發揮最大價值,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1/3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祖先遺留,土地只有12.7坪,屋齡59年,原告於多次流標後以最低價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因系爭不動產為家族子孫共同生活及感情寄託,也是海外游子每次回台的住所及感情交流站,原告拍定後從未主動與被告溝通聯繫協調,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還無理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被告為保留祖產,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願意買回原告拍得之3分之1所有權,同意由被告取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被告依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土地、建物第三類謄本可證,堪信為真正。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41號調解並未成立,堪認兩造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經查:系爭不動產僅有一通行之出入口,不適宜原物分割,兩造均一致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淑惠、徐紜希所有,並由被告王淑惠、徐紜希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顯見變價分割之分配方式與當事人意願顯然不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故本件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符合共有人之利益,顯為適法妥當。
㈢另本院函請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系
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含附表一編號4增建部分,總價為14,717,000元(見趙峙孝建築師事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而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增建部分係與如附表一編號3建物相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述,應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號749建物本體之所有權已擴張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增建部分,是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所有權人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增建部分而擴張其所有權範圍,故附表一編號4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兩造所共有,可以認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被告王淑惠希望補償金額不納入增建部分之鑑定價格云云,自不足採。則依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王淑惠、徐紜希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王淑惠、徐紜希各應補償原告4,905,667元。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前經王淑惠、徐紜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重司調卷第85至95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但其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且回覆本院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全額清償完畢。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可採,爰就系爭不動產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被告王淑惠、徐紜希各應補償原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符公平,爰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一 :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段 664 建 0.01 原告3 分之1;被告王淑惠3 分之1;被告徐紜希3分之1 2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段 665 41.99 原告3 分之1;被告王淑惠3 分之1;被告徐紜希3分之1編 號 建物標示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 層樓、加強磚造 1 層:37.20 2 層:37.20合計:74.40 原告3 分之1;被告王淑惠3 分之1;被告徐紜希3分之1 4 新北市○○段000地號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65⑴---------------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增建部分: 第二層、第二層頂增建部分:665地號即暫編地號665⑴2.78㎡; 664地號:0.01㎡。 原告3 分之1;被告王淑惠3 分之1;被告徐紜希3分之1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佳暄 3分之1 3分之1 2 被告王淑惠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徐紜希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