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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游錦隆被 告 徐述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8⑴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徐述淨、訴外人邱素雲、邱淑英、邱淑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邱素雲、邱淑英、邱淑美應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點交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實際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原告撤回對邱素雲、邱淑英、邱淑美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75頁),因原告撤回起訴時,邱素雲、邱淑英、邱淑美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邱素雲、邱淑英、邱淑美之同意,撤回即生效力。復經本院履勘後,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8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本院卷二第21頁)。

經核原告依附圖補充、更正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8⑴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並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認諾之表示。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地上物雖占用系爭土地,惟拆除有困難,希望不要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8⑴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二第29至4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6頁)、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堪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8⑴部分無訛。被告復未提出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8⑴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