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被 告 游黃阿鈴
黃宏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李寶霖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黃阿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宏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寶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寶霖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游黃阿鈴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黃宏雪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黃阿鈴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宏雪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寶霖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趙子賢,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㈡被告李寶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游黃阿鈴、黃宏雪及李寶霖(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三人則稱被告,合指游黃阿鈴、黃宏雪則稱游黃阿鈴2人)則為同小段60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重慶北路1段10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14、1/7、2/1,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2㎡,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各自按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即5/14、1/7、1/2,給付原告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游黃阿鈴、黃宏雪、李寶霖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851元、743,541元、2,602,392元等語。並聲明:⒈游黃阿鈴、黃宏雪各應給付原告1,858,851元、743,541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李寶霖應給付原告2,602,392元,並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游黃阿鈴2人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有得當時地主同意,又系
爭建物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使用,早已多年無人使用,游黃阿鈴2人亦早已無使用系爭建物,顯未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自無由向游黃阿鈴2人請求不當得利,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更早之前的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游黃阿鈴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寶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游黃阿鈴、黃宏雪、李寶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14、1/7、1/2,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2㎡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之1至第160頁之2),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為游黃阿鈴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成立
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參照)。
另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而須由受益人就其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
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在原因即其占有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游黃阿鈴2人固以系爭建物建造時有得當時地主同意云云置辯
,惟自陳並無法舉證該地主為何人以及取得該地主同意的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即應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況系爭建物於42年12月31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土地則自始迄今皆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別無其他所有權人或地主(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第198頁、第19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益見游黃阿鈴2人所辯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既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其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即應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⒋按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
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不問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被告皆受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本身的利益,且因被告所受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是游黃阿鈴2人抗辯其2人早已無使用系爭建物而未受有利益云云,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⒈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情形:
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游黃阿鈴於66年1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7、1/14(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李寶霖於74年2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游黃阿鈴又於83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黃罔市買受受讓其原應有部分1/14(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登記增加取得應有部分1/14(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黃宏雪則於84年5月16日以應繼分比例1/2繼承其養母李蜜原應有部分1/7(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1/2而登記增加取得應有部分1/14(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此時即84年5月16日黃宏雪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已達1/7(計算式:1/14+1/14),游黃阿鈴復於106年9月7日拍賣取得黃心怡原應有部分1/7(黃心怡於84年5月16日以應繼分比例1/2繼承李蜜原應有部分1/7之1/2及繼承黃勝雄原應有部分1/14〈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共1/7;見本院卷第178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而增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1頁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此時即106年9月7日游黃阿鈴應有部分已達5/14(計算式:1/7+1/14+1/7)。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87年7月至112年10月之申報地價如
附表一、二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審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臨重慶北路1段,系爭建物門口設有圓環重慶公車站,附近餐飲店、商家林立,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勘驗筆錄),並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0頁),足認交通便捷、商業及生活機能健全,則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⒋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需送達債務人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以起訴狀到達法院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15年時效,難謂有理。又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對游黃阿鈴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因游黃阿鈴2人依法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則原告請求游黃阿鈴2人返還107年11月13日(含)以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經游黃阿鈴2人被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游黃阿鈴2人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自8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游黃阿鈴2人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遲延利息。
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係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非請求權當
然消滅主義之結果,故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於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利害關係本為各自獨立,某一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參照)。查李寶霖於本院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自所受之不當得利,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僅為普通共同訴訟,則李寶霖以外之游黃阿鈴2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之效力及利益,自不及於李寶霖,故原告除得請求李寶霖返還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外,仍得請求李寶霖返還自87年7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
⒎準此,原告請求游黃阿鈴、黃宏雪各應給付不當得利405,063
元、162,025元(詳見附表一),並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第55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李寶霖應給付不當得利2,602,392元(詳見附表二;附表二不當得利欄編號1至11總計金額,逾原告主張之總額5,204,784元,即應以原告主張之5,204,784元為基準),並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114年8月28日公告,經60日發生效力)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黃阿鈴、黃宏雪各應給付原告405,063元、162,025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李寶霖應給付原告2,602,392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