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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張巧蓉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黃勝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標的物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1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是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原告於111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應於111年4月30日前辦妥移轉登記、完成交屋。原告已依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合計已給付50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申報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始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6日經訴外人王寶蓮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在案。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處理上開假扣押登記並依系爭契約完成移轉登記。詎料,被告因另積欠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予第三人。原告遂於112年12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00萬元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5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95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4月30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簽約當日支付10萬元簽約款,並於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1日依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100萬元、39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2件、存證信函各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49至52頁),堪信屬實。另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張○月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75號清償債務卷證核閱無誤。則被告因積欠第三人債務,致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求償,致被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

㈡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50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同額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最遲於111年4月30日前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且因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取得,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賠償與原告已繳5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

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同額之違約金。」,同前條第四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項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非作為債務人即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兩造間既另有約定原告究所受損害得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解釋上應為具有懲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件買賣約定總價款為9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

簽約時給付現金10萬元,復於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1日依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100萬元、39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付金額及交付紀錄、匯款回條聯2件、存證信函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判斷以平衡兩造利益等情,故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替催告通知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