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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以上上訴人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126萬8,000元(計算式:2,257,798元-977,798元-12,000元=1,26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538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