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王明宗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王世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2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參照本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重測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所有權狀返還交付原告。⒉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返還交付原告。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2,739,650元交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移轉與原告。⒌第二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重測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所有權狀返還交付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6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備位聲明4項與先位聲明中第⒈、⒊、⒌、⒍完全相同,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訴之聲明據以核定即為已足,而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⒈、⒉項請求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各以1,650,000元定之;先位聲明第⒋項部分依前揭規定,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每年租金為1,369,825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98,250元(計算式:1,369,825元×10=13,698,250元);至先位聲明第⒊項部分係附帶請求關於第⒋項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98,25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3,698,250元=16,99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4,126元,原告尚應補繳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