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張進乾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追加被告 王勇生
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3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額數為修正。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訴
時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暨算之利息;⒉被告增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號1樓前面,即民享街增建水泥騎樓1×7(公尺)即所架設之遮雨棚1.2×7(公尺)應予拆除,並返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繳納裁判費30,700元。
㈡原告嗣於114年2月26日以「民事增加租金暨被告狀」變更訴
之聲明,先位聲明部分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進乾應返還增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號1樓增建水泥騎樓1*7.4(公尺)及所架設之2*7(公尺)遮雨棚(由原告補償被告代金增建水泥騎樓1*7.4(公尺)及2*7(公尺)遮雨棚2件共計10萬元)。⒊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7(公尺)擺設2個攤位T、U之攤位應返還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則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進乾應拆除增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號1樓增建水泥騎樓1*7. 4(公尺)及所架設之2*7(公尺)遮雨棚。⒊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7(公尺)擺設2個攤位T、U之攤位應返還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利息起算日統一以變更聲明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第193至194頁),並補繳裁判費24,570元。原告復於本院114年12月9日準備期日稱:「(受命法官問:原告先、備位聲明第3項的返還T、U攤位,是指返還攤位本身?還是返還攤位所占用土地?所謂T、U攤位有在複丈成果圖的U、V編號上嗎?)係指返還攤位所占用之土地,被告等人不可以在上面擺攤,並非要被告等人返還攤位,聲明所載返還攤位應更正為返還攤位所占用之土地,攤位占用範圍;攤位占用的範圍是複丈成果圖所示U、V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㈢是變更追加後先、備位聲明間具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變更後先、備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0元。另變更後先、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之真意應係訴請被告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數值複丈字第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U、V土地上之增建物、遮雨棚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僅其中先位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係由原告補償被告張進乾10萬元後,被告張進乾毋庸拆除地上物,僅須返還土地)。惟因先、備位聲明第2項所載土地面積為2
1.4平方公尺(計算式:1×7.4+2×7=21.4),大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9.19平方公尺,則應以面積較大者計算該部分土地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638,000元【計算式:起訴時113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1.4平方公尺=3,638,000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38,000元(計算式:5,100,000元+3,638,000元=8,738,000元),並應依原告變更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補徵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52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5,270元(計算式:30,700元+24,5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標的物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U 民享街9號1樓增建物 741-1(1) 2.72 V 民享街9號1樓增建物前伸縮雨遮 741-1(2) 6.47 合計 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