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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李義友被 告 李生來

李怡謹李碧蓉李慶李萬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土地。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具體內容,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送達由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