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洪澄文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3,8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5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