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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振庭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簡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017元【計算式:停車位之交易價額1,060,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17=1,093,0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