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張金輝
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
張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來狀更正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張金輝、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7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樹資字第031790號收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金輝、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張美足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權利範圍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金輝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返回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輝積欠之債務,依卷附本院96年1月10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1349號債權憑證所示(見板簡字卷第21頁),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3,418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8月9日止,共計為108萬1,363元(計算式:本金26萬3,418元+利息68萬3,840元+違約金13萬4,105元=108萬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又參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回復登記與返還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其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總價額為1,741萬9,368元【計算式:226萬4,500元+902萬5,900元+424萬8,100元+96萬4,600元+51萬9,400元+33萬3,900元+4,600元+5萬元+8,100元++215元+53元=1,741萬9,368元】,再依被告張金輝應繼分比例1/5計算,被告張金輝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價值為348萬3874元(計算式:1,741萬9,368元×1/5=348萬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8萬1,36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則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萬1,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870元,原告尚應繳納8,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