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張金輝

張美華張美玲張美英

張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