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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4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江志泓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例如: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79條、第1184條、第1216條),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固亦有既判力,惟仍與遺產管理人以自已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決有別。意即其判決效力僅及於所管理之遺產範圍,而與遺產管理人個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此乃當然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第三(三)已記載「...。於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基於其遺產管理人身分,有以遺產清償債務之義務,自應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判決主文卻漏未記載「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乃明顯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判決主文有漏載「於管理江志泓之遺產範圍內」,因而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查,聲請人係基於被繼承人江志泓(下逕稱其姓名)遺產管理人地位,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而就遺產為被訴,業經本院查明,並已於本院系爭判決當事人欄內加以載明聲請人係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效力所及者除應為江志泓全體繼承人而非聲請人個人外,亦僅及於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範圍,而與聲請人個人之固有財產無關。故本院系爭判決主文效力所及,自為聲請人所管理江志泓之遺產而非聲請人個人之固有財產,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即系爭判決前揭理由所載內容)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即不生裁定更正錯誤問題,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揭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難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