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有斌兼訴訟代理人 王照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惠雯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鐘有斌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09,355元(即196,673+212,682=
409,3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此費用由鐘有斌單獨負擔。
㈡鐘有斌與王照部分為2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此費用由鐘有斌與王照梅連帶負擔。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