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林品汝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戴祖榮
戴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斐恩沙龍自民國94年7月14日開始營業,其前身為媜媜美容院(約於87年間成立),合夥人為其(當時原告姓名為林秀曄)、被告戴祖榮(下稱其名,其以訴外人即其妻子黃莉媜之名義出資)等人,出資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黃莉媜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於00年0月間簽署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其後合夥人迭經變更後,其、戴祖榮、訴外人王昱淳、董玉芳為現任合夥人,其出資113萬元、王昱淳出資10萬元、董玉芳出資10萬元、戴祖榮出資117萬元。又因黃莉媜債信不佳,戴祖榮擔心債權人前來追討債務,斐恩沙龍於94年初變更其為登記負責人,於109年10月14日變更戴祖榮之子即被告戴子傑(下稱其名,與戴祖榮合稱被告等2人)為斐恩沙龍之登記負責人。故不論戴子傑與戴祖榮間之法律關係爲何,依民法第702條规定,其之出資財產權即應歸屬於戴子傑,其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於退夥後向戴子傑請求返還出資額113萬元。另其、王昱淳、董玉芳於112年9月1日召集合夥人會議,以其所管理之斐恩沙龍營收現金(存於其所開設之帳戶)應如何處理及8、9月薪資獎金發放,以及其為承租人之租約解約返還,並欲盤點資產清算等結算,但戴祖榮受通知後卻置之不理。除戴祖榮外之其他隱名合夥人皆已表明退夥之意,此隱名合夥契約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請求戴祖榮與其為結算行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15頁),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存證信函、合夥人會議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0頁),足見原告係主張戴祖榮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實際出資者,為該契約之隱名合夥人,戴子傑亦因其與戴祖榮之法律關係而成為隱名合夥人,則兩造間應係就系爭合夥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4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訴訟,全體合夥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院」(見調字卷第19頁),足見系爭合夥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系爭合夥契約所衍生之民事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本院因被告等2人住居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