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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鍾旻叡

鍾旻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 人 洪宜辰律師被 告 鼎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爾蓉訴訟代理人 黃仁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2

2號房屋)住戶,嗣於民國113年3月底搬離。被告則自102年8月9日起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18號房屋)開設狠生氣燒烤店(營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凌晨1時,而自11時開始準備營業,近凌晨2時方會恢復平靜。

)。孰料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止,罔顧原告居住安寧,不分晝夜製造低頻「噪音」、重摔東西的「聲響」、「震動」。甚至還有「噴火」,噪音、火焰及相關消安均有疑慮,罔顧原告及鄰近居民之居住安全。經原告屢次反映皆未改善,為此原告不得不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於112年間,被告屢遭主管機關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並曾因此裁罰,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又被告即使遭裁罰,仍未改善,反變本加厲製造噪音,除低頻噪音外,更有於深夜時分製造敲擊及撥放音樂之聲響,經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報案,迄原告搬離322號房屋前被告並未改善。

⑵原告2人因被告長期於318號房屋製造噪音及偶發摔重物聲響

,造成即便在家中亦無法自在生活,夜深人靜時突發巨大聲響與低頻噪音聲響及烈焰燃燒和震動情況,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活在家中可能隨時遭受祝融之禍的恐懼中。原告乙○○因長期夜不安寐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顯見被告於前開時期所製造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範圍,對原告2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侵害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確有於318號房屋經營燒肉火鍋店,餐

廳為獨立建物,自中午12時起營業至晚上11時止,中午尚有空班時間,並無不分晝夜製造噪音情事。且被告從未因噪音超標被主管機關裁罰,原告指控不實。實則,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商業區,店門口為新北市永和區前往台北市之重要公車停靠站,共有17路公車停靠,緊臨6線道馬路,為永和市經中正橋前往台北市之交通要道。因屬上坡路段,故車輛行經此處均會加速通過,不分晝夜可聽到汽、機車排氣管噪音、公車停靠、剎車和重新啓動噪音。且318號房屋左側(即316號房屋)為24小時營業之全家便利商店,右側(即322號1樓,與本件原告住宅相通)為24小時營運之無人投幣洗烘衣與娃娃機商店,洗烘時亦會發出噪音。被告經營餐廳長達16年,歷經各種檢查,所有設備均與時俱進,符合消防及環保法規。新冠疫情後,被告從停業至恢復營業不到2個月,開始不斷被中央及地方環保及消防機關稽查,時間長達半年以上,被告皆符合法令標準,並無噪音或消防相關公共安全問題,也未被裁罰。後因環保局決定至原告住處檢測(高頻噪音未扣除背景值,全部合格;低頻噪音雖略高於平均值,但因當日無法停止營業配合檢測背景值,故無法得到正確檢測數值。嗣再經多次測量,環保局發見在被告未營業狀況下,此處高低頻噪音值白天均過標準值,晚上則在標準值邊緣遊走,顯見原告主觀推認被告為影響其健康之噪音源並不正確。)被告才知是原告所為。原告檢舉行為從新冠情後開始,但疫情期間被告並未營業。故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其他原因,如經濟、工作壓力、汽車噪音等,與被告之營業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非322號房所有權人,該屋屋主鍾芳源對原告隨意檢舉、騷擾鄰居行為並不認同。同時因322號房屋所處環境不分晝夜時段高、低頻噪音均超標之商業區,可能情事影響原告健康,故在其開導下原告已於113年3月搬離322號房屋。

㈡關於原告甲○○向警局提告違反社維法部分,當事人欄竟由乙○

○簽名,實違常情。當日警員至現場查看,被告餐廳並無吵鬧或任何違反社維法情事。原告多次向環保局檢舉無效,更變本加厲,故意誣指與原告發生爭執之被告外配店長為失聯移工,後經里長協調,被告未免再生事端,雙方才握手言和,詎原告竟又反悔對被告提告。再所謂噴火設施為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養炭爐,且在私人領域操作使用,正當操作下排氣孔會短暫有火,並無安全問題。事實上,因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在處理過程中,被告、里長、警方或環保人員皆給予原告最大耐心,深怕刺激原告,然原告種種惡意舉措,已造成被告營業額大幅下滑,被告已不想再繼續忍讓,不排除對原告提告討回公道。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2、4至5、7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經本院勘驗原證6光碟結果,內容如卷附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⑴110年2月14日:大小火光約10秒。

⑵111年8月15日:聲音檔8秒。

⑶111年12月31日:聲音檔11秒但移動聲更清楚。

⑷112年1月1日:聲音檔6秒。

⑸光碟檔5至14(影音時間約7至29秒):112年1月31日上午1

2時7分(聲級約73dB);同年2月1日上午12時50分(聲級約70dB);同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聲級約72dB);同年2月14日下午12時5分(聲級約69dB);同年2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聲級約71dB);同年2月26日下午7時54分(聲級約73dB, 錄製地點疑似1樓);同年3月12日上午1時3分(聲級約64dB);同年4月3日下午10時41分(聲級約72dB);同年6月2日下午20時54分(聲級約72dB);同年6月13日14時23分(手機時間)。

⑹光碟檔15、16:重摔東西聲8分4秒(聲級約64dB)、震動聲15秒。

㈢原告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底止居住於322號房屋,為3

22號房屋住戶;被告則於前開時期於318號房屋開設狠生氣燒烤店(屬營業所第3類)。㈣原告乙○○於112年1月20日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可佐。

㈤原告乙○○於112年4月30日以318號房屋製造敲擊聲及撥放音樂

產生噪音妨礙住戶(322號房屋)居住安寧,與原告甲○○為維護自身權為由向新政市政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報案等情,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詳原證4)可憑。

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序於:

⑴112年1月14日20時許會同原告前往318號房屋稽查,認定噪

音源為抽風扇,稽查時噪音源運轉中,於322號房屋測量均能音量為58.2分貝,被告無法關閉機器故無法修正背景音量,已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即57分貝),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完成。(查詢列印時間:112年1月19日)⑵112年2月18日21時許會同原告前往318號房屋稽查(營業中

),前往322號房屋測量低頻音量為42.5分貝,被告無法關閉機器故無法修正背景音量,已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即37分貝),經該局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限期於112年3月21日前改善完成。該局於112年4月2日19時許再會同原告前往318號房屋複查(營業中),前往322號房屋測量低頻音量為37.9分貝,被告無法關閉機器故無法修正背景音量,已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即37分貝)。該局回復稱:

本局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最高可處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按次連續處罰。(查詢列印時間:112年7月25日)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案件辦理進度查詢結果截圖(詳原證8)。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客觀上超越法律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在318號房屋開設燒烤店(

營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凌晨1時,而自11時開始準備營業,近凌晨2時方會恢復平靜。)至113年3月底原告遷離322號房屋止,不分晝夜製造低頻「噪音」、重摔東西的「聲響」、「震動」。甚至還有「噴火」,噪音、火焰及相關消安均有疑慮,罔顧原告及鄰近居民之居住安全。違反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保他人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㈡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底止,因

在318號房屋經營燒烤店,有發出火焰、震動,造成原告住在家中僅能眼看著火光、感受震動,心中惴惴不安,無能為力,彷佛住在噴火龍旁,隨時可能因被告噴射火焰而失火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照片(詳原證3)及光碟(詳原證6)為佐。然由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由原告322號房屋住處於110年2月14日可見大小火光約10秒;及322號房屋於不明時間,有震動約15秒一節屬實,既不能證明除110年2月14日所見10秒以外,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底止,在被告營業期間,常態性可由原告322號房屋住處窺見318號房屋火光噴出或發出震動之事實(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持續長達10年許,且原告於原證6光碟所載日期均有持續搜證,倘本件確存常態噴出火焰於屋外或震動情事,衡情不至僅可拍攝到1次火光,且時間僅10秒;及拍攝到1次震動〈原因、時間均不詳〉,時間為15秒。)。基上,本件原告以前開偶發、短暫(僅約10秒、15秒)事件,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居住安全(安寧)及健康權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在318號房屋開設燒烤店

(營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凌晨1時,而自11時開始準備營業,近凌晨2時方會恢復平靜。),不分晝夜製造低頻「噪音」、重摔東西的「聲響」,已有違反噪音管法制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一節,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詳原證4)、光碟(詳原證6)、網路截圖(詳原證7)、新北市政府案件辦理進度查詢結果截圖(詳原證8)、營業資料(詳原證9)為佐,並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①318號房屋屬營業場所(第3類),已如前述,依噪音管

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6條規定: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先此敘明。

②由原告提出網路截圖(詳原證7)、營業資料(詳原證9

),足佐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時間為每日自中午12時起至凌晨1時等情屬實。

③又依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案件辦理進度查詢結果截圖(

詳原證8)固可認於未扣除背景音量前提,於112年1月14日20時許經主管機關派員稽查結果,為全頻58.2分貝(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同年2月18日21時經稽查結果,為低頻42.5分貝(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同年4月2日19時經複查結果,為低頻37.9分貝(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等情屬實。然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護局結果,既據其113年6月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31032210號函覆:依該局環保稽查處分系統,無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紀錄(詳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318號房屋於未扣除背景音前提,於112年1月14日檢測結果全頻雖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然於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日再經檢測結果(仍未扣除背景音),既均未再提及全頻超標一事,應認被告抗辯:318號房屋並未因營業結果,製造超出法令標準全頻噪音一事為可採。此由原告起訴乃主張被告產生低頻噪音等語(詳起訴狀第7頁)亦可明悉。併於未扣除背景值前提下,112年2月18日稽查結果,低頻固達42.5分貝(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然於同年4月2日19時經複查結果,低頻既降為37.9分貝(已近管制標準),參酌主管機關最終並未對被告裁罰等情,可認被告抗辯:嗣經被告提出申訴,暫停營業配合重測後,背景值即超標,故未裁罰等語,非無依憑。即原告執前開書證主張本件被告已有違反噪音管法制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尚無可採。④再觀諸原證6光碟內容(詳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其中

111年8月15日全長8秒;111年12月31日全長11秒;112年1月1日全長6秒(以上為聲音檔),僅聞聲響,並無法確認其分貝,故無法執為318號房屋於前開日期所發出聲響已逾越法令限制之佐。另由光碟檔5至14固可悉:112年1月31日上午12時7分;同年2月1日上午12時50分;同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同年2月14日下午12時5分;同年2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同年2月26日下午7時54分(錄製地點疑似1樓);同年3月12日上午1時3分;同年4月3日下午10時41分;同年6月2日下午20時54分;同年6月13日14時23分(以上影音全長約7至29秒不等,聲級計約70dB〈全頻〉上下)。光碟檔15影音全長8分4秒,有重摔東西聲。然被告既否認前述聲響係其一家所製造發出,並以前詞置辯,單憑原告提出光碟內容本無從證明原告所錄系爭聲響之來源為何。蓋原告所使用錄音之器材為自行購買之手機,並非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測量,又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所得結果,其所錄得之聲響音量是否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尚難以遽為認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案內容,除光碟檔15外,時長均未超過半分鐘,則即使有如原告所稱音量過大之情事,亦屬於居住於集合式住宅相鄰住戶間所產生之生活噪音性質(318號房屋屬營業場所第3類),難以認為其程度已經不法侵害斯時居住○鄰000號房屋之原告之生活安寧,遑論達情節重大程度。參以原告提出其曾因上述情形於112年4月30日向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報案,然經查處結果,被告並未曾遭主管機關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即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裁罰。再審酌以前述,經原告報請環保機關稽查結果,不足認定318號房屋因營業所製造全頻之聲響有逾法令限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其健康及居住安寧等節,乃非可採取。

⑤綜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

(詳原證4)、光碟(詳原證6)、新北市政府案件辦理進度查詢結果截圖(詳原證8)及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難認318號房屋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底止因營業所製聲響有逾法令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也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㈢承前,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318號房屋開設燒烤店所製造聲

響、震動、火焰已構成「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以其等健康權受侵害(關於原告甲○○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無可採。關於原告乙○○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一節,則僅據提出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為佐。然觀諸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乙○○於112年1月20日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並不足證明本件原告乙○○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即肇於318號房屋製造聲響、震動、火焰所致。原告既未再就其所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與原告乙○○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二者間,確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乙○○以其健康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亦難認有據。)及居住安寧(安全)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確曾因於112年4月2日19時許經主管機關複查結果遭裁罰,由未扣除背景值低頻音量僅為37.9分貝等情,參酌嗣後被告也無再遭裁罰紀錄以觀,縱有違反法令,其侵害情節亦難認已達重大程度,故此部分無再依原告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檢舉、違規、勸導、量測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健康權受侵害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