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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A女(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

A女之夫(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女(姓名、住所均詳卷)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陳明旭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夫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夫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原告甲 之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 係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故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生意上之友人。被告

為甲 之合作廠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參與甲 之尾牙晚宴後,與其他與會人員續至新北市樹林區甲 之住處續為飲酒聊天,散會後,被告仍留在上址住處內未離去,於112年1月13日2時許,被告於上址住處內之2樓客廳,見甲因不勝酒力而在沙發上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及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脫下甲 之長裙與內褲,以嘴巴親吻A女下體及性器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與性交得逞。

嗣因原告甲 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之女(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之子(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後,立即將被告拉開並報警處理。

㈡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系爭刑案)。核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甲 關於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及原告甲 之夫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仍有相當之意思與行為能力,此有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可證,被告事後以酒醉不知人事為辯,顯見其仍意圖卸責,毫無反省,更未對原告甲 及其家人表示過任何歉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又被告為縱私慾,酒後亂性,無視於原告甲 之配偶、兒女在家。且於原告甲 住處2樓客廳對原告甲 施暴,侵害原告甲 之身體、性自主權與貞操權,毀原告甲 一生名節,原告甲 事後更曾因此落海尋短,雖幸獲得救,然家庭和樂已不復存。原告甲仍住該址,行經案發地點之客廳,每每憶及家中受辱情節,及其雖因子女聯手所救,惟身體隱私與被告施暴醜行當時皆為原告甲 之夫與子女所目睹,無從釋懷,其身心所受痛苦之大,無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於原告2人之共同住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毀原告甲 一生名節,原告甲 事後更曾因此落海尋短,雖由原告甲 之夫所救,然原告甲 終日心情鬱悶,原告甲 之夫不知如何協助其走出遭被告侵害之痛苦,原本家庭和樂蕩然無存,原告甲之夫身心所受痛苦之大,同無以言喻。被告明知原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對原告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顯亦侵害原告

甲 之夫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甲 之夫精神上極大痛苦,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 之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86、124頁)

1.原告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2.原告甲 之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夫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性交既遂,顯然有誤:

一審刑事判決以原告甲 之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STR,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嘴親甲 之外陰部,而與甲 之外陰部接合,始能將DNA留在甲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等語。惟查:一審刑事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脣、小陰脣、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據此,性交既遂在客觀上應以行為人身體部位或器物有無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為準,與甲之外陰部接觸,亦能將DNA留在甲 之外陰部,再者,遍閱系爭刑案全部卷證,並無被告以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證據,一審刑事判決只憑甲 之外陰部留有DNA就是接合,率以認定已達性交既遂,顯屬率斷。

㈡一審刑事判決憑何證據認定被告想支付金錢給B男、B女試圖解決系爭刑案:

1.112年1月13日2時許,被告在原告家中飲酒,分別遭甲 提告妨害性自主(即系爭刑案),原告之子B男提告傷害等案(下稱傷害案),被告已對傷害案件提出上訴,合先敘明。

2.證人在上開二案所述相異:⑴在傷害案:

B男稱:「…在等警察來的路上,乙○○掏出錢來一直說他很有錢,但沒有說是針對什麼事情…」。B女證稱:「…在等警察來的過程中,乙○○一直在說他很有錢,想要掏錢出來解決事情,但乙○○沒有說要解決什麼什麼事情…」。甲 之夫稱:「…乙○○在樓下一直盧,我一直叫乙○○回去,但乙○○不回去,一直說他有錢,盧到最後就叫警察把乙○○帶走」。

⑵在系爭刑案:

B男稱:「被告就一直說他想用錢解決事情,我們趕他也不出去」(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5頁)。B女稱:「…他就不斷叫囂,有一直說要拿錢出來處理或是怎麼樣」(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5頁)。甲 之夫稱:「…叫乙○○回家,但就不回家很大聲在那邊吵說他有錢」;「(當時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他要拿錢出來解決?)一直說他有錢然後一張一張丟」;「(是問當時被告有無嗆聲說他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我是沒有聽清楚,我就看到他一直說他有錢,看要多少錢就這樣子」(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8、99頁)。

3.綜上所述:從證人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已酒醉只是掏出錢來一直說自己很有錢,未曾說要以錢來解決何事?在傷害案112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B男、B女、甲 之夫均證稱被告只是掏出錢來,一直說他有錢,並未說要用錢解決什麼事情。在系爭刑案一審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B男、B女卻證述被告要用錢來解決刑案一事,由此可知,B男、B女所述均不實在。一審刑事判決憑何認定被告想支付金錢給B男、B女試圖解決刑案。

㈢被告酒醉已完全無意識:

1.系爭偵案偵訊時:

甲 之夫稱:「…我看到有一個人趴在我老婆大腿,不知道在做什麼,他們兩人都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說話…」(系爭偵案卷第30頁)。B女稱:「…我弟弟便過來把乙○○拉開,乙○○直接原地躺在地板上,並叫我弟弟把A女抱到房間,我要幫A女穿好衣服,當時A女已經喝得非常醉,完全沒有反應,乙○○被我弟弟拉開後,也是一動不動的倒在地上…」(系爭偵案第30頁)。B男稱:「…當時兩人都已經喝醉了,我把乙○○拉開後,乙○○就躺在地板上…」(系爭偵案卷第30頁反面)。

2.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B男稱:「(你出來的時候是何情形?)我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躺在地板上,然後我就把他拉起來想趕下去,然後就一起把他趕下去了…」(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5頁)。甲 之夫稱:「(意識是否清醒?)他都可以講話。這要怎麼判斷,一直說他有錢這些,然後錢一直丟就這樣子」(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0頁)。

3.綜上所述:依原告112年12月5日所提供案發現場房間與家具位置示意圖(被證1),可知案發當時甲 所坐沙發位置面臨3個房間分別是B男、B女、原告2人,完全無遮蔽物,從任何一個房間出來均可看到甲 所坐的沙發,倘被告在清醒情況下,預謀犯妨害性自主罪,理應躲藏在B女房間,俟夜深人靜時,才出來做案,始符合常情,被告豈會預知甲 會在客廳沙發上休息熟睡?又豈會愚至選擇地點:在容易被人發現客廳進行,選擇時間:甲 之夫、B女2人尚在交談時,故意侵害甲 法益?B女、B男拉開被告,被告就一動不動的倒在地上,甚至B女、B男將甲 抱進房間後出來,被告仍躺在地上未動,倘被告是清醒的,豈有犯行被發現,在客廳無人時,未立即逃走,反而一直躺在地上,直到原告之子從甲 房間出來後,將被告自地上拉起來,自樓上趕到樓下,被告又一直盧,不回去,並將錢一張一張丟,說自己有錢,這豈是清醒的人之行為嗎?委實被告已經酒醉,在酒醉之下所為無意識行為,完全無記憶。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是甲 之下游廠商,甲 舉辦尾牙,在合眾餐廳邀請下游廠商,被告與配偶前往參加,餐廳結束後,又前往甲 家中續攤,繼續喝酒,在餐廳時,4-5個人就開了4瓶威士忌,被告如何離開餐廳到甲 家中續攤,甚至甲 說被告之配偶喝醉,如何離開,被告完全無印象,如B女、B男所述,渠等拉開被告,直到渠等自甲 房間出來時,被告始終仍躺在地上,由此可見,被告已經酒醉無意識,遭B男等人將躺在地上被告拉起來趕到樓下時,被告仍在酒醉中。倘被告有侵犯甲之犯行,被告於行為之際因酒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2.自警察密錄器可見被告未戴眼鏡離開甲 家中,將眼鏡留在

甲 家中,而被告近視約400度已酒醉到未戴眼鏡都無知覺,被告在飲酒之前對於侵犯甲 之法益,並無故意或預見可能,被告被B男拉開倒地倒一直丟錢之脫序行為,被告完全無印象,B女對警察說被告喝醉不肯走,甲 之夫亦稱被告喝醉一直盧,不肯離去,由此可知,被告確實酒醉無記憶,甚至被告都懷疑有無此犯行。

3.倘被告有毆打B男、侵犯甲 ,在警察面前,甲 之夫、B男、B女完全未向警察告知被告犯行,請警察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走,反而以被告喝醉在鬧不肯走,由警察勸被告離去,有違常情,B女甚至說我睡覺睡到一半,被叫下來,我也不知道,既然如此,其證述有看到被告侵犯甲 之法益、毆打B男,顯然不實在,故被告有無毆打B男,侵犯甲 法益,尚滋疑義。

㈤被告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對高院刑事判決難以折服,已上訴最高法院。高院刑事判有誤如下:

1.高院刑事判有採證違法之違誤:⑴高院刑事判第5頁第8至12行記載甲 之夫證稱:「甲 一直叫

我的名字,警察來了以後,被告說他有錢,把錢一張一張丟,還很大聲地吵架,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定,可以跟別人對話,我當時也很清醒」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22-326頁)。然而上開卷證的頁數內,無甲 之夫如此的證述。

⑵高院刑事判第5頁第29至31行記載B男證稱:「…被告當時雖然

有喝酒,但是講話很清晰,也可以跟我對話」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背面、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4-248頁)。然而上開卷證的頁數內,無B男如此的證述。

2.高院刑事判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高院刑事判第5頁第25至27行記載B男證稱:「…被告整個頭埋在甲 雙腿之間,嘴巴整個貼合在甲 陰部沒有任何距離,也有聽到吸吮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舌頭在動…」,惟查:⑴在高院刑事庭行交互詰問時,法官問:被告的嘴巴是整個貼

合在陰部,或者是嘴巴和陰部之間還有距離?B男答:沒有距離,被告的臉是貼著我媽的私密處那邊。法官問:是臉頰還是嘴巴?B男答:嘴巴,嘴是整個埋在裡面的。法官問:那你看得到舌頭嗎?B男答:因為有吸吮的聲音,然後拉開的時候有看到…。

⑵法官以被告嘴巴是整個貼合在甲 外陰部沒有距離,一再追問

B男如何能看到被告舌頭?B男始稱因有「吸吮的聲音,拉開有看到被告舌頭」,然而何謂吸吮?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釋義〔聚縮嘴脣吸取,吮入。例:小孩子通常會有吸吮奶嘴的習慣〕,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的舌頭要伸出嘴巴,B男才看得到被告的舌頭,倘被告嘴巴是作吸取、吮入動作而發出吸吮的聲音,則是聚縮嘴脣,舌頭在嘴巴內,根本沒有外露,B男如何能看到被告之舌頭?可見B男證述因聽到吸吮聲音才看到被告的舌頭,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高院刑事判決竟將B男證述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3.高院刑事判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高院刑事判決第6、7頁以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B女、B男均證稱:案發時看到甲 下半身赤裸,而被告將臉埋在甲 之大腿間一直動等語,B男更證稱:當時有明確看到聽到被告在做舔、吸吮的動作、聲音等情,且甲 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STR,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嘴親甲 之外陰部,而與甲 之外陰部接合,始能將DNA留在甲 之外陰部、內褲底層,雖甲 陰道內未檢出被告DNA,但就其外陰部生殖器既有驗出,無論係在甲 大、小陰唇部位,縱屬生殖器官之外部,仍應為女性性器,被告以唇部與甲 陰部接合、移動,並使口腔內之唾液留存沾染於

甲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惟查: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刑法上強制

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以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所實行以舌頭舔舐甲 性器或陰部之客觀行為,是否即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交行為?尚非明確。而所謂男生對女生所為『口交』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指『性交』之定義?亦有疑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就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嫌未當。…未明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究竟係以何身體部位『進入』甲 性器,或如何與甲 之性器『接合』,而符合刑法上『性交』之定義?」。

⑵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在9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無「使

之接合之行為」,94年1月7日日修正,條文增加「使之接合之行為」,修正理由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使之接合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要有「性侵入」之概念。

⑶高院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認定性交既遂,然而上開判決均以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據此,性交既遂在客觀上應以行為人身體部位或器物有無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為準,縱然被告舌頭與甲 之外陰部接觸(否認),亦能將DNA留在甲 之外陰部,再者,遍閱全部卷證,並無被告以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甲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證據,高院刑事判既已援引上開判決均已進入為犯罪構成要件,又以生殖器官之外部,仍應為女性性器,被告以唇部與甲 陰部接合、移動,並使口腔內之唾液留存沾染於甲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縱然被告有舌舔甲 的外陰部(否認),只是接觸,並無侵入,非接合行為,高院刑事判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當適用法則。

4.高院刑事判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高院刑事判事實欄第8行記載「使其嘴巴、舌頭與甲 外陰部接合之方式(即口交)」,揆之上開判決所謂男生對女生所為「口交」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指「性交」之定義?亦有疑義。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就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嫌未當。

㈥基上所陳,被告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原告請求無理由,而

原告起訴狀所述,誇大不實,又無證據佐證。退一步言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甲 為系爭乘機性交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甲 有系爭乘機性交猥褻之侵權行為?若有,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 之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後段各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再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自由。在性自主權之保障之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在擁有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過程中對方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繼續,前述同意,不因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利用對方意識不清與之性交,其可罰性在於侵害對方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單純利用對方意識不清對之為性交已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性自主決定權乃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意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行為,乃屬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應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2時許,於原告住處內之2樓客廳,見原告甲 因不勝酒力而在沙發上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嘴巴親吻原告A女之下體及性器官之方式,對原告甲 為乘機猥褻及性交之系爭侵權行為,且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2頁、第139至15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2.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月12日晚間,在原告住處內與原告甲等人一同飲酒,酒後滯留原告住處2樓客廳,後原告甲 之夫、原告之子女即B男、B女命被告離去遭被告拒絕,雙方產生爭執並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8頁),並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明確,有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9至18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3.雖被告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甲 為系爭乘機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然查:

⑴原告A夫之夫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稱:當日我與甲 、被告等

人原本在餐廳吃尾牙,結束後一群人來我家繼續喝酒,後來大家都陸續收拾離開,我就先上樓跟B女講話,突然聽到甲叫我,我就去客廳查看,看到有個人趴在甲 身上,我還以為那是我兒子,然後我就叫我女兒趕快出來看她媽媽醉了好丟臉喔,後來我女兒就出去了,那時候我就不太清楚還在房間裡面,是他們到樓下以後,我才從樓上下去,因為他們在樓下吵得很大聲,一直叫被告回去,但被告一直不回去,很大聲在那邊吵說他有錢,把錢一張一張丟,警察到的時候,問這個錢是誰的,我說是被告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定,可以跟別人對話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6至100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22至326頁)。B女證稱:當日我回家後看到一群人在家中喝酒,我便直接上2樓,後來爸爸過來找我講話,講話講到一半,我們有聽到我媽媽在叫我爸爸的名字,我爸爸出房去查看,我不確定我爸爸有沒有看到什麼,我只記得他就叫我出去看,並說「很丟臉」,我接著去客廳看,那時外面燈是暗的,我有看到甲是坐在單人沙發上,她的椅子前面有一個人在動,但那動作看起來有點奇怪,然後我開燈就看到甲 穿的牛仔長裙已經被脫下來,內褲也脫到腳踝處掛在單隻腳踝上,被告的頭是在甲 的下體兩腳中間移動,我趕快過去將被告拉開,但是拉不開,我就去叫我弟弟過來,後來我弟弟就過來把被告拉開,再把甲 抱進房間,當時甲 喝得非常醉,我就幫甲 把衣服穿好,我出去的時候我爸和我弟已經把被告趕到樓下,雙方在吵架,且被告一直不願意離開,還不斷叫囂。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是聽得懂別人在說什麼,也有辦法回答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背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9至90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22至233頁)。B男證稱:當時我在睡覺,B女過來叫我,並對我說媽媽被侵犯了,我到客廳後看到甲坐在沙發上,被告將臉埋在甲 的大腿之間一直動,我很明確看到被告在做舔的動作。我確實看到被告的舌頭在舔甲下體。甲 下半身是赤裸的,內褲掛在腳踝上,被告整個頭埋在甲 雙腿之間,嘴巴整個貼合在甲 陰部沒有距離。(問:那你看得到舌頭嗎?)因為有吸吮的聲音,然後拉開的時候有看到……。看到被告的動作會很衝擊,讓我愣了蠻久,被告是整個埋進去,我有看到他舌頭在動,就靠在那邊,之後我就趕快把他拉開。我把甲 扛進房間,我請B女將甲 衣服穿好後,便將被告趕到樓下,被告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是講話很清晰,也可以跟我對話。我把被告趕下樓時,他可以正常走路,還可以正常跟我們交流和數錢,然後說看要怎樣把事情處理掉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背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3至9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4至248頁)。是原告甲

之夫、B女、B男均見被告於案發時將頭部埋在甲 之大腿間一直動,且B男更清楚看到被告以嘴親吻、舌頭舔舐甲 之外陰部,可認被告確有趁原告甲 酒醉意識不清之下,以嘴親吻、以舌頭舔舐甲 外陰部等方式對甲 為乘機猥褻、性交之侵權行為。

⑵且原告甲 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並於其內褲採樣、外陰部之

棉棒採樣檢體,其中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而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 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66號鑑定書可參(見系爭偵案卷第39至41頁),可知甲 之外陰部、內褲褲底層斑跡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之Y染色體,益證被告確實有以嘴、舌頭與甲 外陰部接合之行為。⑶至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因酒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發當時酒醉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程度,且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時間:112年1月13日2時39分14秒至2時42分13秒)結果顯示:「

02:39:24至02:39:35(影片時間,下同),被告站在屋內靠近門口處,原告甲 之夫請被告將置於被告前方、櫃子上之鈔票收起來。

02:39:58至02:40:5,員警詢問被告住處,被告回答員警『福興街』。

02:40:21至02:40:23,被告詢問B女『不是阿你這個,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02:40:32至02:41:16,員警請被告將前開鈔票收起,並請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拿起前開鈔票,並一張一張數數。

02:41:34至02:41:51,被告自行走出屋外至路邊。

02:41:52至02:42:1,被告由胸前口袋取出口罩並戴上。

02:42:14至02:42:29,被告自行走至巷口並離開畫面。錄影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無須人攙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9至183頁)。

是於本件事發後之緊密時間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無須人攙扶,對員警之提問,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順暢談話,甚至知悉離去前先戴上口罩。且B女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案發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是可以聽得懂別人在講什麼,也有辦法回答(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0頁);B男於系爭刑案證稱:我事後把被告趕下樓時,他可以扶著扶手正常走下去,並且正常和我們交流、數錢,然後說看要怎樣把事情處理掉,被告說話、行動均具有邏輯性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48頁)。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未受酒精影響致使其全然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3.職是,被告對原告甲 有乘機猥褻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利用原告甲 酒醉而對之為系爭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 ,並侵害原告甲 之夫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侵害原告甲 之夫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

甲 之夫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夫妻,已結婚數十年,並育有子女,以及原告2人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54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54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甲 受害過程遭家人目賭,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 之夫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原告甲 之夫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