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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段嘉惠被 告 陳錦龍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據原因事實

略為: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所居住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世紀長虹社區)26樓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臺語)」、「放你的屁」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居住安寧權。②被告非世紀長虹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違法主持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律師發言、要求律師離場,甚至要求警察到場驅離律師,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致使通過,侵害原告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新增原因事實:被告以世紀長虹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自居,當應履行管理委員職責,卻不管理世紀長虹社區、不設置吸煙區,導致二手菸害嚴重,原告已口頭反應數千次、填寫反應表千餘次,仍無積極作為,自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66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1至553、610頁,下稱追加之訴)。

㈡被告已以書狀並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上開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10、655頁),是原告之追加之訴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迥不相牟,明顯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資料亦截然不同,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原告之追加之訴符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有間。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