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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吳麗雪被 告 李睿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由原告之子使用,詎被告未經同意,竟直接跳上系爭車輛並將其駛離,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凌晨,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系爭車輛損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5,000元,由於維修費用達771,600元,且尚有保管、驗車、保險等問題,原告僅得以220,000元出售,受有損失55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

並於112年10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致使系爭車輛損壞,修繕費用達771,600元;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約為775,000元,原告業以220,000元售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損壞照片、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車價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6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此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員調查時亦自陳:伊因疲勞擦撞停放於路旁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確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達771,600元,實與系爭車輛當時價值相當,且若再考量交易性貶值,則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顯逾其價值,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扣除變賣所得價金,計算其損害(即555,000元,計算式:775,000-220,000=555,000),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