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盧靚玟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被 告 郭曜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共用部分即同段1133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44號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6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5樓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1133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44號(下稱系爭車位),經共有人約定屬原告專用部分。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就系爭車位與原告簽訂車位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加管理費300元,每年1月5日前給付3萬2000元,逾期未繳清本約作廢(下稱原證2租約)。原證2租約屆滿後,兩造口頭續約1年,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兩造間租約既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爰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至113年1月31日止,共25月,受有7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自110年1月1日起就系爭車位所成立租
約關係並未定期限。原告既於111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被告(寄件地址為被告寄件予原告住址,亦為被告戶籍址)不再續租,請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雖原證5函遭以未經領取,查無此人退回,應認已合法送達。)。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應認兩造間租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又倘認以原證5函送達不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原告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兩造間租約關係,亦應認於113年5月31日終止。再退步言,倘認前開終止意思表示皆因原告未定期限,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則原告再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4日收受),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約關係。即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約既經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被告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給付原告以每月3000元計算租金。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關於被告寄給原告111年度、112年度支票,原告均未提兌。
所謂內附113年度支票之包裹,則已經原告退回,故均不能認為被告有清償之事實。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原證2租約之真正,兩造就系爭車位並沒有簽署書面
租約。被告承租系爭車位已經2、30年,剛開始是跟原告的父親租的,他是說一次繳1年,1年3萬元,另繳每個月300元的汽車清潔費給管委會。後來則是原告來收租,自110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為3萬2000元,每月300元清潔費仍是繳給管委會。111年、112年每年租金仍為3萬2000元,113年則漲為每年3萬3000元。關於111年、112年、113年租金各是以郵寄交付面額3萬2000元支票(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11年1月1日、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A支票)、3萬3000元支票(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12年1月5日、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B支票)、3萬3000元支票(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13年1月6日、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C支票)以為給付。被告並不知悉原證5函退回原因為何。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被告並未欠過租金,繼續繳租2至30年,應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本件原告是因聽信租客不實言論,才咨意終止租約,被告已繳租至113年12月31日,認為被告不能任意終止租約。
㈡關於111年至113年租金,被告均已如期、如數繳付,原告是否提示,非被告所能干涉,不可歸責被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8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成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即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5樓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同段1133建號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44號(即系爭車位),經共有人約定屬原告專用部分等情, 並有系爭5樓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於110年以前即存租賃契約關係(原告為
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約定租金按年給付)。且自110年起雙方並未再簽署任何書面租約。
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出租事宜,自110年1月1日起乃約定每年租
金3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年年初給付1年租金給原告。另約定汽車管理費(每月300元),應由被告逕行支付給管委會。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非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就系爭車位與原告簽訂原證2
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另加管理費300元,每年1月5日前給付3萬2000元,逾期未繳清本約作廢。原證2租約屆滿後,兩造口頭續約1年,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故兩造間就系爭車位租賃關係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原證2租約及原證5函為佐,惟原證2租約既未據兩造簽名,被告復否認其內容屬實(包含每月租金3000元約定);原證5函則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自均難執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佐。此外,原告未再就兩造間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一事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並無可採。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位締結之租約定有期限,兩
造復就自110年起並無簽署書面租約一事未有爭執,應認兩造間自110年1月1日起就系爭車位所成立租約關係並未定期限,且約定按年付租,每年租金3萬2000元,另由承租人按月繳付清潔費予管委會。併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供停車使用之系爭車位,按諸前開判意旨,即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除被告可舉證證明另有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又被告僅執:被告20多年來都是年初繳1年租金給原告,並未遲付,本件應類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等語為辯,難認已符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即本件兩造間租約應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僅於終止前,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
㈢原告主張:其既於111年2月11日以原證5函通知被告(寄件地
址為被告寄件予原告住址,亦為被告戶籍址)不再續租,請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應認兩造間租約關係,已於111年3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倘認以原證5函送達不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原告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兩造間租約關係,亦應認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等情。經核原證5函乃原告為「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當庭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均未先期通知,逕為終止,不符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難認經相當期限後即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31日或113年5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一節,均不可採。㈢又原告既再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4日收
受;詳本院卷第140頁),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約關係。衡以本件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3年3月13日;詳本院卷第45頁),被告已知悉原告不願再續租之意,應認原告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約關係(期間至少逾1個月以上)已符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權行使要件。即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關於原告究否得合法終止,與被告是否已先預付租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附此敘明。)。故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111年度、112年度及113年度租金,已由被告各以交付A支票、B支票、C支票(下合稱系爭3支票)方式清償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3紙支票已為交付,且經原告(或其後手)提示兌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提出書證(詳本院卷第89至95頁)至多既僅能證明被告已為系爭3紙支票之交付,不能證明系爭3支已經提示兌付,被告又未能證明兩造已有以新債(票據債務)取代舊債(租金債務)之特約,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被告不能證明已為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給付,故其對原告負欠租金債務仍未消滅。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年3萬2000元計(被告抗辯:前開時期每月300元清潔費部分,已據被告如數給付管委會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667元(32000×〈2+7/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⑴逾每年以3萬2000元計算之租金。及⑵其中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是因原告怠於提示系爭3紙支票致租金債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被告無庸支付利息,併此敘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間租約既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可得繼續占有系爭車位使用。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車位使用,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有據。再以被告承租系爭車位租金每年3萬2000元,加計管理費3600元(300×12)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以每月2967元(〈32000+3600〉÷12=2967)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本於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667元;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