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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張黃貴玉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曹憲忠

陳震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憲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憲忠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曹憲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憲忠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詩凱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363頁),且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陳震陽為備位聲明之被告,嗣於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調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03頁),並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僅保留如下述原告主張欄之聲明,其餘備位聲明均撤回等情,經被告同意,均生撤回效力,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有貸款需求,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擔任業務組長之被告曹憲忠與原告聯繫,表示聯邦銀行可承作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房貸後,將相關資料交給曹憲忠,曹憲忠表示系爭不動產無法再貸款,但其可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之價格出售予曹憲忠,雙方於110年1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曹憲忠表示須以被告陳震陽名義作為買方簽署。雙方復於110年5月19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意原告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但承租方係以林詩凱之名義簽署。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發現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之資料卻顯示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移轉登記給林詩凱,且地政登記資料上記載買受人為林詩凱,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陳震陽不同,經詢問曹憲忠後其僅表示待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後剩餘價金將給付予原告,惟曹憲忠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曹憲忠均不予理會,反而於系爭租約到期後逕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命原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依上交易過程顯示,陳震陽、林詩凱應僅為曹憲忠簽約之人頭,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存在於原告與曹憲忠之間,曹憲忠為系爭不動產真正買受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400萬元,扣除曹憲忠代償原告對訴外人王俊傑債務2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677萬5,4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35萬5,496元、房屋稅59萬6,517元、土地增值稅1萬1,279元,及林詩凱將其對原告自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每月5萬5,000元、共計12個月之66萬元租金債權讓與曹憲忠,曹憲忠據以抵銷後,曹憲忠應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為535萬1,213元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曹憲忠為一部請求200萬元。

㈡另據被告所提出之金流紀錄,及原告向台新銀行調取之匯款

單,林詩凱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代償原告之房貸後,所餘款項286萬708元於110年5月7日匯入原告帳號,而曹憲忠於同日持原告印鑑,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從原告帳戶轉帳273萬元至陳震陽永豐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19313)帳戶(下稱永豐銀行19313號帳戶)。此部分被告稱係原告支付曹憲忠買回系爭不動產之250萬權利金,及償還訴外人林晉宇之介紹費及借款,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該筆匯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震陽返還,並一部請求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曹憲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震陽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積欠銀行貸款、民間借貸卡費及房屋稅共計1,000萬元,

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已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既已遭拍賣,根本無法貸款,曹憲忠乃建議由其代覓買家,並由陳震陽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400萬元。嗣陳震陽向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成數不足,曹憲忠乃另安排林詩凱於110年1月12日另行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而陳震陽及林詩凱均係曹憲忠之使用人,受曹憲忠委任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提供帳戶供曹憲忠使用,實際上係由曹憲忠買受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希於曹憲忠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結案完成之日起1年內,以總價1,15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即與曹憲忠約定買回權之權利金為250萬元,約定如曹憲忠將買賣價金1,400萬元結清,原告即將買回權之權利金250萬元及林晉宇之介紹費及林晉宇對其之借款債權一併歸還。此1年期間,雙方以租賃關係處理。而原告未繳納約定之租金,曹憲忠僅得要求林詩凱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㈡曹憲忠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代償原告之債務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劉芷辰以本票債權270萬元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曹憲忠代償279萬9,292元後,劉芷辰於110年1月14日以清償完畢為由,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⒉曹憲忠於110年1月26日代償原告之債權人王俊傑之借款債權50萬元。

⒊原告積欠永豐銀行迄至109年11月27日止之債務為703萬1,479

元,曹憲忠先代償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貸款利息,俟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委由林詩凱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3日以「舊債代償」科目清償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貸款本息共計703萬1,479元。

⒋原告積欠台新銀行迄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債務為40萬2,992元,亦為曹憲忠所代償。

⒌代償原告積欠之房屋稅59萬6,517元、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萬1,279元,共計60萬7,796元。

⒍代償原告銀行卡費50萬元。

⒎林詩凱讓與曹憲忠對原告66萬元之租金債權,曹憲忠據此與其應負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

⒏曹憲忠與原告於100年5月7日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會面,先由

林詩凱之貸款銀行即新光銀行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餘額286萬708元匯入原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頭,結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經原告之同意,將286萬708元匯入陳震陽戶頭,扣除原告應支付予曹憲忠之250萬元權利金後,所餘36萬708元再作為償還原告對林晉宇之借款及介紹費。

⒐被告已全額付清系爭不動產之1,400萬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實際係存在原告及曹憲忠之間,而由曹憲忠委託陳震陽與原告於110年1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10年3月17日設定抵押權給陳震陽,另於110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詩凱、110年5月19日再由林詩凱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租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回租給原告。嗣林詩凱於11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曹憲忠,曹憲忠於113年3月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吳盛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110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90149號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48頁、第109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曹憲忠並未清償買賣價金及陳震陽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曹憲忠是否已足額清償買賣價金?如否,原告一部請求曹憲忠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震陽返還原告200萬?茲論述如下:

㈠曹憲忠是否已足額清償買賣價金?原告一部請求曹憲忠給付

買賣價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及曹憲忠間,陳震陽及林詩凱僅為曹憲忠委託分別出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擔任抵押權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曹憲忠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負有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則曹憲忠抗辯已全數清償買賣價金,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400萬元,曹憲忠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明細(下稱買賣價金支付明細)按期清償,此有上開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然其上約定之付款方式之年、月、日,簽收處均為空白,僅有各期(分三期)之價金金額及約定由買受人應代繳出賣人應負之土地增值稅,及由銀行貸款之方式代償出賣人之銀行房屋貸款等約定。而曹憲忠抗辯其係由代繳原告對外之債務及受讓林詩凱對原告66萬元租金債權,並據以抵銷,而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以買賣價金支付明細為價金支付等語,則曹憲忠所辯之各筆代償款項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⑴曹憲忠抗辯代償原告對劉芷辰之279萬9,292元債務部份,並無理由:

曹憲忠固抗辯劉芷辰對原告之債權係由曹憲忠、原告與劉芷辰委託之代書於110年1月14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商議,由曹憲忠以現金代為清償,劉芷辰才將原告親書之借款契約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予曹憲忠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劉芷辰110年1月14日民事聲請狀(清償撤回)、原告與劉芷辰之借款契約影本4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及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10年1月12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為據(本院卷第129頁、187至196頁、第231頁、第247至260頁),以此證明原告無任何資力可以清償債務,而係全由曹憲忠代償。經查,上開劉芷辰對原告據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劉芷辰係以對原告有270萬元本票票債為由,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劉芷辰確實有於110年1月14日以「債務人已清償完畢」為由,具狀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本院調取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111960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對於劉芷辰之債務業已清償。然此部分債務是否確實由曹憲忠代為清償?所為清償方式為何?劉芷辰是否確實有收取曹憲忠交付之金錢?數額多少?均屬未明,且原告否認此部分債務係由曹憲忠所代償,曹憲忠即應就此詳加舉證說明。而曹憲忠雖舉上開原告與劉芷辰之借款契約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此僅能略知原告與劉芷辰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劉芷辰有同意塗銷抵押權及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意思,至於劉芷辰與曹憲忠及原告之間是否確實存有曹憲忠代償原告債務一事,實乏事證可憑。曹憲忠另提出系爭300萬元本票,表示係其代償原告對劉芷辰上開債務後由原告交付收執,然若曹憲忠以代償原告對劉芷辰之279萬9,292元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倘已生部分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效果,原告何須再開立系爭300萬本票予曹憲忠供作擔保或作他用?究系爭300萬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即為曹憲忠所稱之代償原告對劉芷辰前開279萬9,292元債務,均有可疑,曹憲忠之舉證亦未明確,實難認曹憲忠之抗辯可採。

⑵曹憲忠抗辯於110年1月26日代償原告之債權人王俊傑之借款債權50萬元,其中25萬元部份為有理由:

曹憲忠抗辯原告債權人王俊傑對原告之債權50萬元係由曹憲忠在法院以現金代償,代償情形與代償劉芷辰之情形相同等語,並提出王俊傑書立之清償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則表示,曹憲忠有替其代償對王俊傑25萬元之債務,得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扣除(本院卷第415頁),此亦為原告簽立編號002731借據及同編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431頁)交付曹憲忠收執之原因等語。則除上開原告自承曹憲忠有代償其對王俊傑之25萬元部分外,其餘25萬元之債務是否亦由曹憲忠代為清償?清償方式為何?尚屬未明,且為原告所否認,曹憲忠即應詳加舉證說明,而曹憲忠雖提出上揭王俊傑書立之清償證明為據,然此僅能略知原告已清償對王俊傑之全部50萬元債務,此清償證明並未記載全部債務係由曹憲忠代為清償,則曹憲忠所辯即尚乏事證可憑,亦難認曹憲忠此部分之抗辯全為可採。

⑶曹憲忠代償原告對永豐銀行703萬1,479元債務部份,其中677萬5,495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自承其對永豐銀行債務於110年4月23日止之677萬5,495元債務係由曹憲忠所代償,此亦有永豐銀行114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至357頁),故此部份堪信可採。至於曹憲忠辯稱永豐銀行於104年12月2日陳報抵押權狀(本院卷第197頁),陳報原告至109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703萬1,479元,其中差額25萬5,984元,此部分亦係其所代償,未提出代償之相關證明,難認可採。另曹憲忠再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8日逾期未繳貸款,故由其委託陳震陽於上揭日期,匯款37萬3,000元代為清償,已超過前述25萬5,984元之差額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28日永豐銀行登錄單為憑(末五碼96326,本院卷第433頁)。查上開永豐銀行登錄單固載有轉帳37萬3,000元至原告上開貸款帳戶,然究係何人轉帳並未見曹憲忠再為舉證,難認係由曹憲忠指示陳震陽轉帳匯付款項;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諭請兩造應於庭後2週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事項,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曹憲忠亦未於期限內再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舉證不明亦應由曹憲忠自行承擔訴訟程序上之不利。

⑷曹憲忠代償原告對台新銀行40萬2,992元債務部份,其中36萬9,95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自承其對台新銀行債務於110年4月23日止之35萬5,496元債務係由曹憲忠所代償,此亦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618號函暨所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下稱台新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故此部分堪信為真。而曹憲忠抗辯其於110年4月23日實際代償原告對台新銀行之貸款餘額為36萬9,950元,並提出同日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227頁,第一則匯款申請書),互核前開台新還款明細,原告自承之35萬5,496元債務僅係本金部分,尚應加計違約金1,159元、利息1萬1,590元,及代墊費1,705元,合計為36萬9,950元無誤,故曹憲忠此部分代墊款應為36萬9,950元。至於曹憲忠辯稱台新銀行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申報之原告債權,計算欠款至109年11月30日止尚欠40萬2,992元,並提出台新銀行109年11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23645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金額與前開36萬9,950元代墊款差額3萬3,042元亦係曹憲忠代償,然其並未提出代償之相關證明,難認可採。

⑸曹憲忠抗辯代償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59萬6,517元、土地

增值稅1萬1,279元,共計60萬7,796元部份,原告並不爭執,應有理由。

⑹曹憲忠抗辯代償原告銀行卡費50萬元並無理由:

曹憲忠抗辯替原告代償銀行信用卡卡費50萬元,惟原告並無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此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經檢覆之原告授信資料明細可參(附於本院限閱卷),則曹憲忠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⑺曹憲忠受讓林詩凱讓與對原告之66萬元租金債權並主張與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林詩凱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對原告存有租金債權,且原告並未給付林詩凱租金,而林詩凱將其對原告自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每月5萬5,000元,共計12個月,合計租金66萬元之租金債權讓與曹憲忠,有曹憲忠及林詩凱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7頁),曹憲忠並據此與應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曹憲忠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可採。

⑻曹憲忠抗辯已於100年5月7日自林詩凱之貸款銀行即新光銀行

匯入286萬708元至原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末五碼80607,下稱原告80607帳戶)帳戶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①查林詩凱於100年5月7日自新光銀行匯入286萬708元至原告80

607帳戶,而原告於同日提領13萬668元,及由曹憲忠任代理人自上開原告80607帳戶內,匯款273萬至陳震陽永豐銀行19313號帳戶,此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存參(本院卷第211、223至225頁),且兩造對上開銀行相關傳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資金流向堪信為真。而林詩凱係受曹憲忠委任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於代償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房貸後,於110年5月7日將上開286萬708元匯入原告80607帳戶,作為曹憲忠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自屬有據。至原告抗辯上開286萬708元款項,係遭曹憲忠於同日持原告印鑑,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從原告帳戶轉帳273萬元至陳震陽帳戶,曹憲忠並自原告80607帳戶以原告印鑑章提領13萬668元其並無收到款項等情,固有上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可憑,惟此部分曹憲忠則辯稱匯款273萬元至陳震陽永豐銀行19313號帳戶及自原告80607帳戶提領13萬668元部分,均係原告用於支付曹憲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250萬買回權利金及支付林晉宇介紹費、原告對林晉宇之借款。參以陳震陽之上開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曹憲忠所支配使用,款項亦由曹憲忠充作其所陳之權利金而為管領使用,堪認係由曹憲忠受領上開286萬708元,然此部分曹憲忠受領之上開286萬708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尚與曹憲忠委託林詩凱匯入286萬708元至原告帳戶時,即生部分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無涉。

②此外,於曹憲忠受領上開286萬708元後,抗辯其中250萬元係

其與原告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400萬元付清後,原告可以1,15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條款,惟原告應於曹憲忠付清價款時交付曹憲忠之權利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增補條款-附件㈠為憑(本院卷第25頁),所餘之36萬708元係原告用作償還林晉宇之借款及介紹費等語。然此部分均涉及曹憲忠受領上開286萬708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曹憲忠給付買賣價金之範圍所及,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自無須審認。

⑼曹憲忠抗辯代原告償還林晉宇之借款及介紹費36萬708元,並無理由:

曹憲忠雖抗辯代替原告償還林晉宇之借款及介紹費共計36萬708元,並提出原告簽立編號002731借據及同編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431頁)為憑。對此,原告則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上開本票及借據係曹憲忠替其代償對王俊傑25萬元之債務所簽立給曹憲忠收執,而非向林晉宇借款所簽立等語。再經證人林晉宇證稱:伊有介紹張黃貴玉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曹憲忠,經過情形已忘記,並無收取介紹費,但原告有欠伊錢,原告有簽立編號002731借據及同編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向伊借25萬元,伊也有實際借給他,伊本身是作放款的,原告是否清償,因為原告在外還有借很多錢,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則依原告及林晉宇所述,其二人對於編號002731借據及同編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所為陳述雖有所扞格,惟林晉宇既未證稱有因居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向何人收取介紹費,亦未證稱原告對其債務已清償,自無從認定曹憲忠有何代償原告對林晉宇之債務可言,從而曹憲忠上開抗辯,亦無理由。⑽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扣除曹憲忠上開代償原告之債務後

為247萬6,051元(計算式:1,400萬元-25萬元-677萬5,495元-36萬9,950元-60萬7,796元-66萬元-286萬708元=247萬6,051元),則原告請求曹憲忠給付200萬元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與准許。

㈡原告請求陳震陽返還原告200萬元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曹憲忠於110年5月7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從原告帳戶轉帳273萬元至陳震陽永豐銀行19313號帳戶,陳震陽受有273萬元不當得利等語,然陳震陽永豐銀行19313號帳戶實際上係供曹憲忠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際上受有273萬元利益之人應為曹憲忠而非陳震陽,原告向陳震陽請求返還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院既認為原告請求陳震陽200萬元部份無可准許,則原告請

求曹憲忠、陳震陽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份,即無可憑,應併與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曹憲忠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震陽返還原告200萬部分則無理由。所為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部份,亦無可憑,亦併予駁回。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請求本院傳訊曹憲忠為當事人詢問,然曹憲忠之抗辯內容、證據,均已向本院提出並為充分辯論,且經本院調查完竣,核無對曹憲忠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200萬元,並求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所為給付金額及目的同一,雖經本院就陳震陽給付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就請求曹憲忠部分係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形式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實質上已充足原告請求,經本院衡酌後,認原告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曹憲忠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38-2 84/10000 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 38-70 84/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