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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國鼎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許智嘉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何旭剛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淑禎,於113年1月18日變更為甲○○,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3年1月23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392432號函附卷可稽,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30(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係系爭不動產所屬在國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被告及其父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搬入系爭大樓後,前有數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現尚積欠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且有與其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諸多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之行為,於起訴後更持續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騷擾、誣告不斷,使系爭大樓住戶不堪其擾,遂於112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經被告以外全體住戶同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制遷離並出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出讓。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積欠管理費,且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卻遭原告長期占有,其有權排除原告之侵占,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行為,原告先後對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提出竊占之告訴達10餘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前積欠107年3月至109年3月(含)之管理費,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4,150元達成調解;被告又積欠109年4月至110年1月之管理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被告已繳納完畢上述積欠之管理費;丙○○有為附表編號2至13之客觀行為,就附表編號2、4所示行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71、273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987號判決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丙○○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第16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就附表編號7、13所示提出告訴之行為,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4號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7195號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9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為附表編號7(1)所示行為,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27392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28日國鼎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95號、第8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10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0頁、第18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58,800元,並有與同住家人即被告訴訟代理為如附表編號2至13之行為,而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應遷離及出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遷離及出讓所有權有無理由?㈠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乃:「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然參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除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稱目的正當性),方得限制之,但仍需符合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得訴請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俾符合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積欠管理費,目前尚積欠110年12月至111

年12月之管理費等情,固據其提出109年10月15日催繳公告、109年12月7日公告、110年6月15日公告、11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及112年4月10日、25日函文暨所附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73、75至85頁)。然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違反規約而情節重大時,原告需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原告始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驅離,其先後順序於前揭條文中規定甚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固有於109年10月15日、109年12月7日催繳同年4至12月之管理費;110年6月15日公告、110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催繳至110年6月之管理費之情事,然上開費用已繳納完畢,被告現僅積欠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乙情,為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上開公告所催告之管理費,被告已如數繳納完畢。又112年4月10日之函文係載明被告積欠之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如被告有爭議可提供對帳等語;112年4月25日之函文則係回覆並未拒絕對帳,請求被告前來對帳等語,均未見有促請被告改善之意,原告復未提出有何促請被告改善、被告仍未於3個月改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雖其現仍有積欠部分月份管理費,亦難認合於該條例第22條之要件。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寓大廈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而上開強制遷離、出讓之規定,為嚴重性之巨大手段,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保護,即有重大衝擊,運用性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而就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者,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且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就積欠應分擔之費用而得訴請強制遷離部分已有特別規定,同條項第3款所定「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應係規範非屬前2款情形之概括規定,否則於此情形,如認管理委員會就積欠管理費者得依該條項第3款訴請強制遷離,無異於規避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進而架空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而使其成為具文。是以,被告雖有積欠管理費情事,亦需符合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之情狀者,始得謂其違反社區規範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積欠金額已達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之情事,且亦自述系爭大樓並無規約(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何種情形「屬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且所謂「情節重大」為一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經法院綜合客觀情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等項而為評價,自無從逕以被告有積欠部分月份之管理費為由,認其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強制遷離之必要,自不待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附表編號2、4部分

查,系爭大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政宏前曾以被告、丙○○竊佔系爭停車位一事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8065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嗣蔡政宏再對被告及丙○○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被告與丙○○應將系爭停車位清空返還蔡政宏,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政宏3,000元確定(下稱系爭3175號確定判決),嗣丙○○與被告對系爭3175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12號駁回,其等不服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10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5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第119頁),可知被告與蔡政宏前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有所爭議,雖系爭停車位之歸屬業經法院判定在案,然被告主觀上仍不認同該判決內容,此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刑事偵查辯稱:系爭停車位為我所有,我要停車才為拆除行為並將查封公告除去等語,可得徵之其所為一時失慮之舉,乃事出有因,並非無端取走系爭停車位之鐵管、鎖頭及查封公告等,自與惡意違反法令或不遵守規約之情況有別,尚難認已達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之程度,而有強制其遷離之必要。職是,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不動產並出讓不動產所有權,自不足取。

㈣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因原告不理會被告管理費對帳之請求,故而將帳單張貼於電梯公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兩造前就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數額有所爭議而先後涉訟,有109年板司小調字第736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判決附卷可參,雖被告因爭執管理費數額而在電梯內為張貼之行為,然並非無故為之,且其係影響系爭大樓之特定範圍,並非嚴重影響全體住戶,洵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經促請改善後,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而有繼續為上述行為之事實乙節,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訴請被告遷離系爭不動產。

㈤附表編號5、6所示行為

被告及其父即訴訟代理人有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妨礙其停車始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自承: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將其遙控器號碼移除,拒絕被告使用地下室停車場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9頁),並提出國鼎大樓停車位管理要點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將其遙控器使用權限暫停,致被告無法使用停車位,而兩造前就管理費積欠數額尚有爭議,已如前述,是於兩造未釐清管理費數額前,被告為維護其權利而加裝遙控副機設備、移除監視器之行為,固對原告社區管理有所妨害,然依比例原則而論,原告仍可採取予以排除之方式處理,就其程度自無必要即須採取最後手段令被告遷出。

㈥附表編號7、13所示行為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可

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舉發或提告之事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其訴等情,遽認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為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及其父即訴訟代理人有為附表編號7、13所示

濫訴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7、13所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原告並無提出曾決議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濫訟濫訴之行為,且被告本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基本權利,已如上所述,且被告及丙○○所為附表編號7之行為,乃係其等無法取得停車場鑰匙,以及其加裝於停車場車道入口之遙控副機設備遭拆除,而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蔡清山、蔡政宏提出強制及毀損之告訴,此可參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14184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據,而兩造對於管理費數額尚有爭議,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原告逕剝奪其使用權能有所爭執,並非無端為之,已難認為濫行訴訟。且兩造因管理費爭議所生之停車場進入權限與否之糾紛,經被告提出附表編號7之告訴後,系爭大樓前管理人蔡政宏於111年間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除去查封公告提出損壞查封標示效力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以蔡清山、蔡政宏等人將系爭高院判決張貼於電梯而涉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就原告未交付鑰匙等情,對系爭大樓歷任主委陳文章、林士禎,謝淑禎、蔡清山、蔡政宏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95號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前因停車位歸屬而涉訟後,復因停車位之使用、相關進出停車場之設備使用而迭生爭議,除被告對系爭大樓管理人提起訴訟外,系爭大樓管理人亦多次對於被告興訟,則被告提起訴訟固然造成系爭大樓管理成員之訟累,然均係被告個人與管理委員間之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尚難認屬於濫訴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⒊再強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社區遷離,顯然無法改善社區住戶間

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止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並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基此,原告以被告對住戶濫訴濫訟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㈦附表編號8、9、10至12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8、9、10所示遮蔽、移除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公告、移動系爭不動產前方監視器鏡頭乙情,固為其所不否認,然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無促請被告改善,已難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要件。

且被告所為上開舉措無非係對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有所爭議而為之,僅係其與原告間之糾紛,衡諸整體對系爭大樓之影響,應無強烈外溢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仍未達已嚴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關係之程度。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將車輛停放於他人土地、停車場通道之行為乙節,影響範圍絕大部分係針對特定人及特定範圍,且按其發生時點,頻率非屬頻繁,應無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難認已達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關係之程度。原告本可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排除侵害,惟其未為之,反係即強制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離,顯非最小侵害之最後手段,尚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㈧職是之故,縱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累積以觀,要難謂

對於多數住戶有嚴重影響,衡諸前開規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殊不致應令被告遷離系爭不動產、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出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 1 100年迄今 被告前積欠107年3月至109年3月(含)之管理費,與原告以104,150元達成調解;被告又積欠109年4月至110年1月之管理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 被告尚積欠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共58,800元未繳,且原告於112年4月26日、6月18日及7月19日三度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 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判決(本院卷第185頁)。 2 109年10月27日19時5分許 丙○○持器具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所設置之鐵管、白鐵鍊,及鎖頭拆除,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110年度偵字2739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987號刑事判決(板司調卷第59至61頁)。 3 109年12月9日 丙○○明知系爭大樓公告欄係公告社區事項之空間,擅自於公告欄、電梯間或地下停車場等處張貼涉及妨礙管委會、原告及住戶之告示,導致住戶無法知悉有關社區運作之公告。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板司調卷第77頁) 4 110年3月13日 丙○○因與蔡政宏就系爭停車位有民事糾紛敗訴確定,遭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執行查封後翌日,徒手除去系爭房屋之查封公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110年度偵字27392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987號刑事判決(板司調卷第59至61頁)。 5 110年6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因積欠管理費,卻不遵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積欠管理費住戶不給予更換地下室停車場遙控器」之住戶規約,丙○○未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僱工將系爭大樓鐵捲門控制箱之電源開關,擅自裝設遙控副機設備。 6 110年7月24日 丙○○持利器剪掉系爭大樓車道口監視器 7 110年間 1.乙○○對蔡清山、蔡政宏提出破壞被告所加裝於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入口之遙控副機設備涉毀損罪之告訴 2.丙○○對蔡清山提出更換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鑰匙且拒絕交付被告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告訴 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66號不起訴處分書。(板司調卷第63至65頁) 2.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板司調卷第67至69頁) 8 111年7月27日 被告與丙○○以紙張覆蓋、遮蔽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公告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1頁) 9 111年7月28日、8月2日 丙○○擅自移動系爭大樓5樓監視器鏡頭,並以雨傘、棍棒試圖破壞監視器。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板司調卷第73頁、第75頁) 10 000年0月間 丙○○遮蔽張貼於系爭不動產門口之查封公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板司調卷第71頁) 11 000年0月間 丙○○在系爭大樓大樓外一樓之空地,擅自於原有之鐵捲門上裝設遙控設備及監視器,且擅自將該戶車輛停放在空地上,並張貼妨礙管理負責人名譽之告示,導致原承租戶之權益嚴重受損。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板司調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 12 112年6月8日、7月9日、7月13日、7月22日 丙○○將其車輛直接停在地下停車場唯一之通道上。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板司調卷第83頁) 13 112至113年間 丙○○對前任管理負責人蔡清山、謝淑禎、蔡政宏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妨害自由等之告訴。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1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8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0頁)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