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邱峪華被 告 陳明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從事送貨之工作,民國108年間經被告介紹律師代理原告處理原告母親所留下多家公司之股票遺產事宜,被告知原告持有數百萬元之股票,乃要原告將股票出售,而於109年4月間,先後以急需現款支應,簽立「借款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40萬元等,前後共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原約定借用數月即可歸還,但屢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被告起初是以各種藉口敷衍,嗣後則置之罔應。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本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借款條」1紙向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款條」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上載:茲有陳明祥君向邱峪華借貸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畢等內容。可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3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借款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0萬元,即無不合。
2.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款條,其上並無就被告清償借款定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30萬元,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113年7月16日發生效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3年8月16日即1個月期滿後即負返還此筆30萬元借款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清償此筆借款,則應自113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依上開規定支付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萬元本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其借款40萬元一節,雖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票據具無因性,故本票並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因此,原告所提上開本票影本,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4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原告陳稱其前已將該紙本票正本交給一位傅代書,故其現並無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依兩造間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萬元及利息,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系爭借款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明詳 109年4月21日 40萬元 未記載 CH535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