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A1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蔡承恩訴訟代理人 巫圓圓
謝良駿律師卓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原告於未成年時之性相關聲音影像,並散布予共同朋友及同學,涉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害人,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限閱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偷拍原告(斯時為未成年人)之性相關聲音影像,且多次以炫耀心態散布給與原告的共同朋友及其同學,意圖極盡羞辱原告,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字第152號刑事案件之歷審判決書及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由被告與訴外人潘暎筌(下逕稱其名)之對話可知,被告是預謀犯案,事後又分別播放給不同人觀賞,且指明影片中的聲音為原告,態度中帶著炫耀及惡意,足見被告惡性重大。關於原告所受身心痛苦情狀,原告在報警前整整1個多月嚴重失眠、食不下嚥、害怕接觸人群,最後因瀕臨崩潰自行前往身心科就診並對外求助,此事對原告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及無法抹滅之痛苦。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系爭刑案之高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實際加害情形:兩造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均係基於兩情相悅、自主意識而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而有竊錄之行為,惟伊與原告為合意性交行為之聲音及影像紀錄全長僅9分鐘,且主要為聲音,並沒有兩人性交之畫面。被告並未將鏡頭直對原告而是正對天花板。由是可知,被告對原告之權益侵害顯屬輕微。
(三)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本案影片之內容,並未經原告實際直接檢視本案影片之內容,以致原告完全不知悉其內容究竟為何,此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偵查筆錄可考。則原告在完全不知悉影片內容的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種精神痛苦?尚非無疑。
(四)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時年僅20歲,年紀輕輕尚有大好年華,僅一時思慮不慎、鑄下大錯,並非十惡不赦之徒,堪予憫恕。被告雖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惟仍時常貼補家用以表孝心,從而被告並無積蓄,更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費用。
(五)本件慰撫金額以不超過15萬元為適當:如比較同類型案件且情節較本件更為嚴重者,各法院酌定慰撫金之金額多為20萬元以下,綜觀相關案例,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遠大本案(包含擷取被害人性行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公然散布);反觀本案,所錄製之影片既未有被害人性行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且影片亦未複製或傳送予第三人或網路平台,俱見其嚴重程度遠低於上開案例。基於上情,本件慰撫金額之裁量上,應以10萬元為宜、至多不應超過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有深刻反省及面對司法責任之醒悟與決心,更已就其犯罪行為受法院判以重刑,付出個人之人生與未來作為懲罰代價。被告對其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亦深感抱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刑案之高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甲○○與代號乙1(即本件原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女子前係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甲○○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9年9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內與乙女為性交行為,竟於上開性行為過程中,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IPhone 8手機(已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放在床上、開啟錄影功能並將鏡頭向上,無故竊錄乙女為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數位影片)。二、又基於播送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播送竊錄非公開活動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竊錄本案數位影片之聲音內容播出放送予附表所示之人聽聞。嗣經乙女報警處理,為警方於111年6月13日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IPhone8手機,而悉上情。」,故認「三、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拍攝本案數位影片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四、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播送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所犯事實一(1罪)、事實二(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後論罪科刑為「事實一(即偷拍)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就事實二(即散布)部分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每罪1年、共4罪等情,有系爭刑案之一審、二審判決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6、29-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刑案高院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以竊錄方式拍攝前揭影像,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被迫留下不堪呈現於眾之影像,被告又散布、播放供自己以外之他人觀看,造成原告二度傷害,侵害原告自主意願及隱私權甚明,並破壞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被告名下無財產但自110至112年度各有96,569元、268,759元(其中964元為利息)、340,794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稽。
2.本院審酌被告以竊錄方式,使原告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行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原告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復散布、播放供自己以外之他人觀看,其情節如附表所示,即次數共4次、為期長達至少半年之久,足認其散布之情節以及因此導致原告身心感到痛苦之程度均非輕微;參以系爭刑案高院判決揭示之「證人潘暎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主動說他有偷拍與乙女從事性行為影片,問我要不要聽(他5954卷第24頁)」、「被告明確承認該次係以手機聲音孔靠近朋友的耳朵播放,期間大約10秒,當時與蔡亞潔等人聊到性方面外流的話題,幾個朋友起鬨要看伊手機相簿的內容,伊有告訴他們這是其與乙女性行為的影片,並把聲音播給他們聽(他5511卷第95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其播放本案數位影片之聲音予蔡亞潔聽取,業已詳述在卷」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系爭刑案之一審判決亦揭示「㈢依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拍攝當時伊並不知情,被告有將本案影片播放給朋友聽,是被告朋友告訴伊,伊才知情等語(他一卷第21至26頁)」(見本院卷第16頁),此等判決內容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主動提議將偷拍之性行為影音播放給他人觀覽,受眾乃兩造共同之朋友及同學,並指明性行為之人即為原告,衡情已足認造成原告之身心傷害程度甚鉅,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害怕接觸人群、被告多次散布給周遭朋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內心感到痛苦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並提出石牌身心學診所出具診斷為「焦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堪以採信。
3.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自主意願及隱私權受侵害所致身心受創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於被告以其他判決判命之賠償金額為例,主張本件慰撫金應以不超過15萬元為適當等語,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其審酌因素多端,有如前述,而本件之審酌因素業經本院敘明如上,尚難僅依被告節錄或自行整理之判決概要,即認本件亦應比附援引,是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1 110年下半年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校區 張家源、蔡亞潔、蔡宏騰、王恩昕 2 000年00月間某日 輔仁大學附近某小吃店 潘暎筌、劉名豐 3 000年0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潘暎筌、劉名豐 4 111年5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和門市 潘暎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