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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蘇紫芸以上原告與被告陳曉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也就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如何行為之具體內容。)例如:請求給付金錢,應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被告應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請求修繕漏水,應記載為「被告應按估價單(或鑑定報告,或其他具體內容。)所示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記載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或其他具體方式)分割。」;請求拆屋回復原狀,應記載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3樓建物拆除。」等。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項下所載:被告應⑴長期漏水1樓不處理。⑵土地一人1/2,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只有一個,收郵件不方便,產權不清楚。均為事實,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訴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具體「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狀上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針對「訴之聲明」而為。承前述:

㈠關於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提及金錢請求部分(包含

被告應自110年11月9日起至完成漏水修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被告應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拆除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均未據原告記載於「訴之聲明」欄內,已難認屬原告已為請求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倘原告有要對被告起訴請求金錢給付,應先按前項方式,逐一將欲請求之內容列載於訴之聲明欄。另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精神賠償部分,有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訴訟標的,即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依據外,其餘部分原告均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故請求權也有欠缺。至就請求之事實,原告僅稱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未辦保存記建物(下稱1樓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被告為同號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樓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3樓未辦稅籍登記建物(下稱3樓增建)則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增建建物。1、2、3樓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2樓建物長期漏水至1樓建物,造成1樓建物受損及原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樓建物完成漏水修繕日止,受有無法使用1樓建物之損害(每月1萬5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搭設3樓建物,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3樓建物拆除完成止,受有每月3000元損害等情。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竟是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從原始起造人或其後手處繼受取得1樓建物占有使用權者)?故其因被告不修繕漏水、不拆除3樓增建、怠於處理前開事宜之有責行為?各造成原告有何權利(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或其他人格權等)受損?故而本件原告各得本於何法律規定(即訴訟標的)對被告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基上,倘本件原告有對被告起訴請求金錢給付之意,應補正相關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事實理由。

㈡關於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提到產權不清問題,本件建物

門牌分列(1樓建物為15號;2樓建物為15號2樓)似無原告所稱產權不清楚,或門牌未分戶情形?另系爭1、2、3樓建物,既均為未辦保存記建物,也不能僅以曾否辦稅籍登記做為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築之推斷。退步言之,倘原告此部分敘述之真意為要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就訴之聲明(含分割之標的、分割之方法)及請求之依據併為補充。

㈢關於事實及理由欄提及漏水修繕、違法增建3樓部分,均未據

原告記載於「訴之聲明」欄內,同前述,難認屬原告已請求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倘原告仍欲為此部分請求,除應先依前項方法,記載於「訴之聲明」項下外,也應就主張其受損之權利為何?請求被告修繕及拆除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為具體補充。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具體「訴之聲明」,也欠缺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