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林金陵被 告 林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僅稱不服112年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一切租屋費用、搬家公司費用、租倉庫費用、夜宿費用,當初之前被告承諾要給付的等語,惟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茲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