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振舜創意公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子茵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複 代理人 黃緯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4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9,430元或等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一卡通50嵐珍珠奶茶立體造型卡」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製作並交付20,200件珍珠奶茶立體造型卡(下稱珍奶造型卡)予被告,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49,430元。原告先行收受30%訂金584,829元,即依約開立模具、製作樣品,並依被告出具之樣品測試報告進行改進後,已將契約約定之20,200件珍奶造型卡成品全數出貨,且經被告簽收受領。詎被告竟以原告製作之珍奶造型卡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364,601元,並要求返還訂金584,829元。更甚者,被告以原告應返還訂金584,829元為由,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從被告應給付之兩造另簽訂之「悠遊卡哆啦A夢伸縮3D造型卡」訂購契約(下稱悠遊卡契約)尾款中,扣除584,829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364,601元及悠遊卡契約尾款遭扣款之584,829元,合計1,949,4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契約,原告製作交付之珍奶造型卡應以經被告確認核定之大貨樣樣品規格、品質為驗收合格標準,惟其中僅有5,100件符合標準,其餘15,100件均屬不合格品,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即不得請求15,100件之價款1,315,965元,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按比例加倍返還訂金789,536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其未給付原告之悠遊卡契約尾款584,829元後,尚有餘額204,707元。另原告交付不合格珍奶造型卡,致被告受有內置晶片、PCB及包裝材料等費用計566,894元之損害,且致被告未能如期轉交珍奶造型卡與客戶,喪失對客戶應收價款803,250元之損害,合計1,370,144元,原告就此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同前揭加倍返還訂金抵銷餘額204,707元,共計1,574,851元,被告得主張用以抵銷應給付原告之5,100件合格珍奶造型卡價款444,465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1,364,601元及悠遊卡契約尾款遭扣款之584,829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㈠兩造於111年間分別成立下列2件貨品採購契約:
1.「2022/05/04訂購單」所示「一卡通50嵐珍珠奶茶立體造型卡」訂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總價款計1,949,430元(含5%稅額92,830元)。
2.「2022/09/01訂購單」所示「悠遊卡哆啦A夢伸縮3D造型卡」訂購單契約(即悠遊卡契約),總價款計1,108,145元(含5%稅額52,769元)。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按總價1,949,430元(含稅)計算30%之訂金584,829元。
㈢兩造間之悠遊卡契約尾款836,072元,被告已實際支付原告251,243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約定由原告自行開立模具,提供、負擔主要材料、費用,並負責製作珍奶造型卡完成後,將完成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之「2022/05/04訂購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徵兩造交易明顯著重在珍奶造型卡所有權之移轉。又被告固曾提供2D設計圖予原告,然就珍奶造型卡應如何產製、製造過程應注意事項等,均則未有任何指示、規劃,是原告究係如何完成珍奶造型卡,以及完成珍奶造型卡所支出之勞務多少,概與被告無涉。被告既非以原告交付珍奶造型卡所提之勞務及工作過程進度作為計價基準,而係以原告移轉珍奶造型卡所有權,被告依交付數量支付買賣價金作為契約要素,在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無訛。
3.又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並以系爭契約記載「提供20個樣品」、「大貨樣20」云云為據,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兆泰(別名陳得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珍奶造型卡係由被告提供2D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再依該圖繪製成3D設計圖製作貨樣。做貨前會先做初樣,之後再做生產樣,經過兩造溝通後再依生產樣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復參以原告於兩造簽約後之11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古秀珍稱:「貴客(即被告)您好:請查收50嵐3D圖確認,如附圖,我司(即原告)依9/8收到的樣品尺寸,如確認我司安排開模。」等語,並檢附3D設計圖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證人古秀珍(LINE暱稱古小咪)於同年9月26日以LINE回覆證人陳兆泰(LINE暱稱Ricky Chen):「50嵐珍珠奶茶立體造型卡,3D樣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本件兩造締約時,原告尚未提出珍奶造型卡之3D設計圖,遑論製作出可供比對之成品作為貨樣以確定標的物品質標準;且本件標的物涉及從平面 2D 設計圖轉為立體造型卡,本就難以要求成品與 2D 設計圖完全相同,顯然原告並未保證其成品能與2D設計圖的一致性,故再請被告確認珍奶造型卡之3D設計圖,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又系爭契約固記載原告有提供20個大貨樣樣品之義務,然該樣品之性質核屬後續確認設計、調整製程之中間樣品,且系爭契約備註業已載明:「......大貨樣需求日期(3D樣確認後,通知初樣確認後10-14工作天)。」,可見20個大貨樣樣品並非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之貨樣。而貨樣買賣之性質,在於當事人於締約時即以特定之樣品,作為將來交付標的物品質之依據,倘締約時尚無具體樣品存在,自難謂契約性質屬於貨樣買賣,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貨樣買賣,原告應依民法第388條規定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1,364,601元,應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亦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於112年3月23日、28日送交珍奶造型卡大貨樣樣品20件予被告確認,被告並出具112年3月30日、31日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予原告進行改進,嗣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6日、7月11日、7月19日交付珍奶造型卡3,600、12,239、4,361件予被告等情,此有經被告簽收之裝箱單、系爭測試報告、原告出貨表等件附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9、31、53、57、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又系爭測試報告就原告提出之大貨樣樣品載明外觀存有「沾膠(杯身內膠漬)、毛邊(吸管毛邊)、脫膜不良(霧化)、刮傷、髒污(杯身)、組裝不良(紙邊浮起)」等異常情形,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電子郵件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3至46頁)可知,原告於收到系爭測試報告後,於112年4月14日起,陸續以LINE跟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蘇姵嘉(LINE暱稱Rina)溝通:「奶茶(即珍奶造型卡)大貨樣報告收到了,麻煩您們看一下,標準太嚴格,出貨會有問題」、「判定NG的內容都是改不了的,應該是認定的問題」,及於被告公司LINE群組「宏通業務群」表示:「那不交貨了」、「之前的沉澱就是會有某些角度搖不掉,因為冰塊跟珍珠沒辦法去碰到他,都有說明過了」、「都是用同樣的配方跟材料」、「放30分鐘就會沉澱」、「有的放10分鐘沉澱」、「您們好:現在突然提出沉澱的問題,之前已有說明過發霉測試5個月,客人現在提出沉澱物及沉澱時間,會不會又提出發霉問題...這樣讓我們實在不敢繼續生產,再請您協助溝通,或是產線暫停,我們再努力看看有什麼辦法改善,麻煩交期協助跟客戶溝通順延,謝謝。目前能想到減少沉澱問題,僅能請產線工人出貨前再用人工再次搖勻。現在裝好水的有12,000個左右,裝水速度有點慢,再請協助回覆產線是否先暫停,謝謝您」、「端午節前請我們暫停出貨跟生產,產品這週剛從關口退回,這週一通知繼續生產出貨,請問目前要繼續生產跟出貨嗎?」,被告公司採購主任謝泯哲則於群組回覆:「繼續生產,謝謝」。甚且,證人古秀珍於6月20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您好,煩請暫停出貨,因為50嵐(即被告客戶)對奶茶顏色有意見」,原告因之暫時生產,並以LINE與謝泯哲持續溝通:「麻煩請盡量溝通、顏色只差一點點幾乎看不出來,我也擔心重做的色水廠商還是克服不了」、「50嵐對顏色深淺只差一點點就不能接受,我們真的不敢做,色水真的控制不了」、「除了顏色,量產的沉澱物也會比大貨樣多」、「空的對比大貨樣只深了一點點,也沒有色卡號可以對,我擔心限度也做不出來,到時候如果顏色沒有一模一樣,又是50嵐說了算,這樣也交不了貨」、「還有如果重調色跟大貨樣有一點色差,客人能不能接受,若還是不能接受,我們應該怎麼辦」、「麻煩您爭取3,600個的顏色是合理色差範圍內,相比印刷的色差範圍還比較寬鬆,量產大桶水深淺如果 差一點點就退貨,真的不敢做」等語,即原告就顏色深淺、沉澱物、色差標準等提出困難與疑慮,請求被告爭取客戶接受合理沉澱及色差,謝泯哲則回覆原告會去溝通,原告復於同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端午節前請我們暫停出貨跟生產,產品這週剛從關口退回,這週二通知繼續生產出貨,請問目前要繼續生產跟出貨嗎?」,被告公司採購主管許淑芬旋即於同日回覆:「6/28週二已通知繼續生產,如被退貨,請回覆重製時間需要多久」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於收到系爭測試報告後,確有依各項檢測結果進行改進,並與被告公司業務、採購負責人員持續溝通,經被告表示繼續生產後,始陸續製造、交付珍奶造型卡合計20,200件予被告乙節屬實。
4.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珍奶造型卡之驗收標準為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因簽約時原告尚未提出珍奶造型卡之3D設計圖,自無以預想實體成品之規格品質,無從附加文字敘述之驗收標準文件,然其後被告業已核定本件大貨樣樣品為原告於112年5月3日提出之樣品(照片附於本院卷一第141頁),並以之作為原告製作、交付珍奶造型卡20,200件之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下稱被告主張之驗收標準),原告交付之珍奶造型卡僅有5,100件符合上開大貨樣標準,其餘15,100件均屬不合格品云云,並據提出原告樣品裝箱單(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為據。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兆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僅
第1頁之訂購單,沒有附件;除了系爭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外,我們沒有收到其他驗收報告,被告僅口頭上說有問題,但一直沒有提報告給我們,原告同意或回簽的也只有系爭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證人古秀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採購人員之業務係跟供應商聯繫,我有看過系爭契約,該業務是我經辦的,系爭契約記載之「㈡驗收標準:如附件」係被告公司品管訂的,有書面,但這部分我忘記提供給原告等語,且古秀珍庭呈之系爭契約亦查無其所述之附件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97、337、355頁);證人蘇姵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以:被告公司有自己的SOP,驗收標準品保會出一份報告為驗收標準的依據,大貨樣的標準,一開始或有初樣,等到品保確認出了報告後,如果沒有判NG,會給客戶看樣品,樣品確認後會直接量產,若有NG,業務會偕同主管討論,若主觀覺得沒有問題就會先請客戶確認,客戶若確認品質OK,會通知品保跟採購依照此標準來做量產;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提供任何報告給原告,本件我是經客戶一卡通公司通知品質OK,將一卡通公司寄給我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公司,後續應該由被告公司採購去通知原告量產;我有收到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沒有給驗收標準,實際上有沒有給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主張之驗收標準應該是被告公司品保製作的,是公司內部做的驗收標準,我沒有看過被告主張之大貨樣樣品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2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兩造間僅能認定系爭測試報告為雙方共同認知並依之進行溝通及改進,尚不足認定系爭契約所載之「驗收標準:如附件」已實際並交付予原告,據此,足見被告主張之驗收標準僅為其內部製作之驗收標準,原告無從知悉或同意。
⑵被告雖主張其於原告提出大貨樣樣品後始製作驗收標準文件
,以補充系爭契約附件之驗收標準云云,然被告主張之驗收標準顯係締約後被告單方所為補充,非契約原始合意所及,不能溯及為契約內容,況原告否認曾接獲該驗收標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該驗收標準送達原告並已取得原告同意,自不得主張該驗收標準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珍奶造型卡有15,100件不符合被告主張之驗收標準,為不合格品云云,核屬無據。
5.被告復抗辯:原告交付珍奶造型卡15,100件有重大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按比例加倍返還訂金云云,然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亦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2日、19日交付之珍奶造型卡,經
其公司品保抽驗後,發現有紅色沉澱物、杯身髒污、吸管毛邊或顏色過深等重大瑕疵,並提出同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5、149頁)為憑。查被告於前揭日期收受第2批及第3批貨物後,雖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您好,我司(即被告)品保反應如下;煩請協助處理。今午振舜交貨6,768pcs,在品檢班抽驗時,陸續挑出先前客戶反應之紅色沉澱物瑕疵(左圖),抽15pcs就有5pcs比例高達三分之一,另發現顆粒較大之紅色沉澱物(右圖),及杯身明顯髒污(中圖),交期在即,為避免影響出貨,請通知振舜儘速處理,謝謝!」、「您好,我司(即被告)品保反應;7/19振舜交貨4,461pcs,在品檢班抽驗時,發現420pcs無晶片吸管有毛邊,4,041pcs有晶片但顏色太深,判定拒收,毛邊部分振舜取回處理,請知悉!煩請告知重新提供良品的交期。」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僅屬被告內部品保人員抽樣檢視之結果,並未附具任何正式驗收報告或第三人客觀檢驗資料,尚難以此證明該2批珍奶造型卡確存瑕疵;且被告主張之驗收標準僅為其內部製作之驗收標準,並未送達或經原告同意,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詳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製作、交付之珍奶造型卡不符該驗收標準而有瑕疵,亦屬無據。再者,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稱,珍奶造型卡缺失僅見於部分樣本,尚不足以推論全部珍奶造型卡均存在不能使用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珍奶造型卡有重大瑕疵而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⑶復觀之被告主張已向原告行使解約權之113年1月29日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內容略以:原告所交付成品多次驗收未符標準,致被告受有損害,並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025,395元,並催告原告如有異議應儘速協商,以免訟累等語,可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解除權。是以,被告既未合法行使解除權,則其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亦屬無據。
⑷承前所述,原告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珍奶造型卡合計20,200
件予被告乙節,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珍奶造型卡有15,100件不符合被告主張之驗收標準,有重大瑕疵,為不合格品云云,均屬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原告按比例加倍返還訂金,自不可採。
6.被告另主張:因原告交付不合格之珍奶造型卡,致被告受有珍奶造型卡之內置晶片、PCB及包裝材料費用566,894元及喪失客戶價款803,250元,共計1,370,144元之損害,被告得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云云,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製造及交付珍奶造型卡合計20,200件予被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給付有何重大瑕疵(均詳如前述),自不得逕認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原告所致。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370,144元損害賠償之債權,並據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7.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珍奶造型卡20,200件,且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364,601元,應屬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悠遊卡契約尾款遭扣款之584,829元,應有理由:
兩造間之悠遊卡契約尾款836,072元,被告已實際支付原告251,243元,尚未給付584,8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被告主張抵銷未給付之584,829元,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悠遊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4,82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9,43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367條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結果,所以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